探析证券市场诚信原则法律框架

时间:2020-10-05 15:37:33 证券 我要投稿

探析证券市场诚信原则法律框架

  一、诚信原则的法律起源及历史发展

探析证券市场诚信原则法律框架

  诚实信用(简称诚信)原则作为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民商事主体进行民商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本着诚实、善意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等,证券市场诚信原则的法律框架。诚实信用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是保障市场有规则有秩序运行的重要法则,同时也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在民商法上的表现。因此,这项原则被一些学者称为民商法中的“帝王条款”。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于贞观六年,“亲录囚徒,闵死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极。及期,囚皆谐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这里所称“诚信”, 是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诚实信用,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则是个帕来品。各国对诚实信用的表达各不相同,在拉丁文中为Bona Fide ,在法文中为Bonnefoi,在德文中为Treuund Glauben,在英文中为Good Faith,在日文中为信义诚实。汉语中的诚实信用这一法律原则,主要是受德国的影响而来的。中国继受大陆法系后,立法和法学理论受日本、德国的影响很大,因此中文中表述诚信原则的词语是德文表述的直译。

  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衡权的依据,在诚信原则的以下三个历史发展阶段中,诚信要求与衡平包含着法律发展的一定规律。

  (一)罗马法阶段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罗马法里,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严正契约中,债务人只须严格依照契约的规定履行义务,凡契约未规定的事项,债务人需要履行,对契约的解释,只能以契约所载文字含义为准,经济学论文《证券市场诚信原则的法律框架》。与此相反,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如契约所未规定的事项,照通常人看法应由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应当履行。对于严正契约发生的纠纷,按严正诉讼的程序处理。在严正诉讼中,承审员(法官)无自由裁量权,只能严格依照契约条款对案件进行裁判。就诚信契约发生纠纷,按诚信诉讼程序处理。由此可见,诚信契约不仅要求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而且承审员(法官)还可根据正义衡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 诚信要求和衡平权,都已萌芽于罗马法、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

  (二)近代民法阶段

  从欧洲近代史上法典编纂运动到德国民法典制定,为诚信原则发展的近代民法阶段。这一时期的典型法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诚信原则进入到近代民法阶段被分裂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保留下来,但法官衡平权却剥夺殆尽。法官无论遇到多么复杂的情况,都能在庞大的`法典中象查字典一样找到现成的解决方案,因此,法官活动是机械的。尽管如此,罗马式诚信要求仍继承下来,但只有指导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被限制在债法的范围内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1135条规定了诚信条款,“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契约不仅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也是诚信条款:“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这些规定,由于对司法活动能动性的限制,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

  (三)现代民法阶段

  从瑞士民法典的制定(19XX年)至今的时期是诚信原则所经历的现代民法时期。在这一时期,诚信原则恢复为诚信要求和衡平法的统一。

  瑞士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相比,有很大特色,它承认了立法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承认了法官对发展法律所必不可少的作用。19XX 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第2 条规定:“

  (1) 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

  (2) 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这是第一次把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此举标志着现代意义的诚信原则的确立,它不再是仅约束债务人的原则,而成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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