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论文

时间:2022-11-04 12:49:42 保险 我要投稿

工伤保险论文

  在日常学习和工作生活中,大家都有写论文的经历,对论文很是熟悉吧,论文的类型很多,包括学年论文、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科技论文、成果论文等。你知道论文怎样才能写的好吗?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工伤保险论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工伤保险论文

工伤保险论文1

  一、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制度的评估宗旨与原则

  根据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的内涵界定以及制度发展路径,评估依据的宗旨为:维护劳动者权益,实现公平生存权和发展权;实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制度运行内部效率,优化自身结构。评估主要依据系统性、重预防重康复、国际化接轨、适度性、管理效益性、动态优化等原则,多层次全方位地对制度的运行和发展做出定量和定性的评价。

  二、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的指标设计

  评估制度发展,不仅要考量制度中总量指标是否增长,还要根据结构和效率指标做出科学判断。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指标内容为:

  (1)工伤保险覆盖面和享受群体指标,考察参保人群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群的变化。

  (2)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指标,说明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能否保障伤残劳动者及家属的基本生活。

  (3)工伤保险与其他保障项目比较指标,说明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4)工伤保险水平国际比较指标,从开放视角下考察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国际水平。

  (5)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统计指标,可以评价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情况。

  (6)工伤事故认定制度执行指标,从工伤认定程序、规则和发生工伤认定群体的赔付的角度,以及工伤认定制度内部结构进行评估。

  (7)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指标,可评价保险费率确定的公平性和有效性,看工伤费率是否能够达到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目标。

  (8)工伤预防康复和劳动保护制度运行绩效指标,用于评价“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实施状况。

  (9)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管理评价指标,考查制度管理体制运行中的诸如管理成本、人员结构以及机构设置的相关指标。在上述9个指标中,指标(1)至(5)侧重基于宏观角度评价工伤保险制度运行发展的水平和效果,即发展水平评估指标;而指标(6)至(9)是基于工伤保险制度自身运行的角度,考察其结构和效率,即制度综合评估指标。在上述指标选取的基础上,本文构建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评估指标体系。该体系分别由总目标层、主体指标层和分类指标层构成。其中,总目标层为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评估指标体系,表明评价的总体结果,反映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总体发展水平;主体指标层由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9大指标构成,表明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子项目的评价结果及发展水平,构成一级子系统;分类指标层由参保人数、工伤保险给付水平、覆盖面比较等29个具体指标构成,表明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子项目中各分项的发展水平及程度,构成二级子系统。

  三、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定量评估

  本文选取1994—20xx年的工伤保险样本数据,利用工伤保险覆盖面和享受群体指标以及基金运行等指标进行因子分析,对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发展水平进行定量评估。经过KMO和巴特利特球度检验得:KMO值为0.716,大于0.6,表明基本适合进行因子分析。巴特利特球度检验统计量的观测值是609.798,对应概率p接近于0,表明适合进行因子分析。各指标数据作因子分析后的因子旋转结果,包含各因子变量的'方差贡献率和累计方差贡献率,累计方差贡献率表示前m个因子刻画的总方差占原有变量总方差的比例。从初始解中提取了2个公共因子后,对原变量总体的刻画情况,这是由于分析过程中我们指定了提取方差贡献率大于1的公共因子。可见,如果提取2个公共因子,那么它们可以描述原变量总方差的87.240%,大于85%,可以认为,这2个因子基本反映了原变量的绝大部分信息,缺失信息很小。是按照方差极大法对因子载荷矩阵旋转后的结果,可以得出结论:第一主成分为覆盖面以及待遇水平指标,主要反映工伤保险覆盖情况及基本待遇状况,且在当前经济发展水平下,覆盖面与待遇水平的高低仍是影响工伤保险发展最重要的因素。第二主成分为基金运营指标,基本反映了基金结余、收支增长率等指标。从所提取的2个公共因子,以及各2个公因子对于各项指标的载荷大小来看,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客观指标的设计中,关于各子体系的划分及其相关下层客观指标构成的设计结果与数据分析相互验证,充分表明了该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的合理性。SPSS根据因子得分函数自动计算各样本的2个因子得分,这样就把原来的14个指标浓缩成相互独立的2个公因子,一方面达到了降维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排除了指标之间的相关性,为下面综合指数的构建奠定了基础。2个公因子从不同程度上反映了各个指标的信息,2个公因子按照特征根比累计贡献得到公因子系数,并最终计算综合得分N,由N的值可以反映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的动态时间发展状况或地区间发展水平的差异。本次评估采用的是时间序列数据,若采用省份、城市等数据,可以对区域发展情况进行对比。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评估综合得分结果表明,中国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改革发展趋势是1999年之前处于下降趋势,1999年下降到历史最低水平,得分仅为-1.06;20xx年之后缓慢回升,到20xx年达到当期历史最好水平,为0.04分;之后综合得分稳步提高,得分在20xx年达1.73。原因是20xx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工伤保险制度取得了全面的发展。从20xx—20xx年,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评估综合得分逐年上升,一直保持持续良好的发展态势,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但是,我们也需要认识到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综合得分仍然不理想,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四、完善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对策建议

  1.继续扩大制度覆盖面,实现全体劳动者享有该基本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应该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吸收新的群体,最终让社会全体劳动者都能够受到保护,将从事经济活动和非经济活动的人都包括在整个工伤保险制度之中,例如,奥地利、丹麦、芬兰等,挪威、瑞典、突尼斯等国已经把个体经营者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中[3]。

  2.建立集预防、康复和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只有以工伤预防为主,达到工伤预防、康复和补偿三者的有机结合,才能日趋完善。一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标准和规程。二要构建科学合理的工伤保险预防费用投入机制。三要强化职工工伤预防培训上岗制度,对企业领导和职工进行系统经常性的工伤预防知识教育。四要积极开展职业伤害康复工作,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进行康复训练。

  3.规范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规范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一要不断完善我国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3年调整一次,同时,全面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二要完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第一,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结构,逐步提高待遇水平,实行保障基本生活与适当经济补偿相结合;第二,完善工伤待遇合理调整机制,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水平随物价和工资增长做出适当上调。三要增加工伤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伤残补助金之外,还应当根据伤残程度支付一次性精神赔偿费。四要理顺工伤保险管理体制,可以由国家和各省设立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基金运作,实行省级统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工伤基金的监管,统筹规划,整体推进。

  4.完善中国工伤保险制度法规体系

  一要建立以工伤保险为主、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制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以此协调发展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二要确立工伤社会保险优先赔付原则,工伤保险赔付之后不足的部分,受害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者或第三人赔偿。三要完善工伤责任制度,明确政府、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者等相关主体各自的责任,建立和健全工伤事故的责任体系。四要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是工伤保险制度实施的有力保障。

工伤保险论文2

  一、工伤保险核算的内容

  (一)工伤保险收入的核算内容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是指工伤保险基金在筹集过程中形成的各项收入的总和。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缴费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如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缴收入等)。

  (二)工伤保险支出的核算内容

  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即用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包括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费、康复性治疗费,职工因工死亡后其亲属从经办机构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指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聘请医疗专家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储备金支出,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调剂支出。

  二、工伤保险核算中的问题

  (一)工伤医疗费核算中的问题

  收稿日期:20xx-08-05作者简介:周小红(1979-),女,毕业于内蒙古大学工商管理专业,会计师,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社会事业保险局基金管理科任职。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是进行反映和监督的一门专业会计,那么我们从监督工伤保险医疗费支出研究,控制不合理的工伤医疗费支出。由于工伤职工就医的医院不注重政策,管理不到位,一些医疗机构服务过程中重效益轻管理,甚至有的医疗机构还采取不同的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导致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挂名治疗或住院的不制止

  由于医院与参保患者存在利益一致性,有的医院对参保患者住院把关不严。一些非参保人员为了个人住院不掏医疗费用,就通过关系以参保人员的.名义办理住院手续挂名住院,套取工伤保险基金。

  (2)制度执行不严,违规行为时有发生

  医疗机构不规范的医疗服务行为比较突出,医疗机构采取医务人员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使医务人员随意降低入院标准,造成挂床现象。不按规定限量开药,超过处方剂量或将自费药品与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这些行为增加了工伤保险医疗费的不合理支出。

  (二)工伤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利率存在的问题

  从工伤保险会计的保值、增值的职能中我们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一直为社会所关注,也是审计过程中一项重要检查内容。自治区煤炭系统工伤保险基金主要靠工伤基金存入银行优惠利率完成保值增值。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优惠利率,国家也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但是,到目前没有提到工伤保险基金应遵循哪一条银行优惠利率。工伤保险基金落实增值、保值在具体执行中增加了难度。四、制定控制工伤医疗费的有效办法和执行保证工伤保险银行优惠利率政策

  (1)自治区煤炭社保局为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的监督管理

  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完整,控制工伤保险医疗费的不合理支出,针对工伤协议服务机构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办法中规定参统单位在支付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医疗费时,实行服务质量保证金制度。

  ①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核算委义不容辞的责任

  围绕工会工作重点,认真贯彻《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注重在选煤公司工作中维护女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福利待遇方面的特殊利益。同时,通过组织女职工观看健康知识视频讲座和永锦公司组织的女工体检工作,有效地保护了女职工的身心健康。

  (2)开展“冬送温暖、夏送清凉”等系列送温暖活动

  长期坚持到车间、进班会送安全毛巾,元宵节开展为一线职工送元宵,端午节送粽子活动,深入一线职工宿舍为职工整理床铺、打扫宿舍、缝补工作衣,进行安全劝导,送安全祝福。

  (3)通过开展女工现场

  安全知识有奖问答、发放安全知识宣传页、组织员工安全签名等系列安全活动,进一步增加了员工的安全知识。

  (4)及时对“三违”人员进行了帮教

  用亲情帮教、真情感动,提醒职工时刻注意安全,充分发挥女工家属在安全生产中的“半边天”作用。(责任编辑:杨敏英)各参统单位社保部门实施的服务质量保证金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按确定比例留存在社保部门的服务质量保证金要加强管理。服务质量保证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范畴,要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参统单位要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定期与主管部门对账,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主管单位对参统单位上报的年终考核结果备案同意后,应支付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医疗费的,由参统单位社保部门支付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经考核不予支付的,及时上交主管部门。

  ②有关质量保证金会计核算要求

  a参统单位社保部门会计核算

  1)收到主管部门结算的医疗费时借:银行存款贷:上级补助收入

  2)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预留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时借: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贷:银行存款暂收款—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

  3)年终考核,按规定拨付医疗协议服务机构保证金时借:暂收款—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贷:银行存款

  4)年终考核,上交主管部门服务质量保证金时借:暂收款—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贷:银行存款同时冲减收入和支出借: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红字)贷:上级补助收入(红字)

  b上级主管部门会计核算

  1)收到上交的服务质量保证金时,红字冲减费用借: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红字)贷:银行存款(红字)

  2)期末转入基金结余借:工伤保险基金贷: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

  (2)执行银行优惠利率是基金的保值增值的一项重要保证

  而工伤保险基金的现行政策中,没有明确优惠利率规定,虽然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通过与金融机构的协商,工伤保险基金也执行了优惠利率,但由于没有统一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各自立场不同,理解也就不同,如有的银行执行的是养老保险基金优惠利率,有的银行执行的是医疗保险基金优惠利率。结合实际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①将工伤保险基金明确列入利率优惠范围内。

  ②统一明确政策规定,建议由行政部门协调中国人民银行发文明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收入户和财政专户的利率按银行同期三个月整存整取利率执行。

工伤保险论文3

  摘要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是否可以寻求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救济是切实关系到劳动者权益的重大问题。要研究此问题,首先应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这也是劳动法领域多年来困扰着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问题。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未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仅在一篇“两高工作文件”中提及,这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时尺度不一,既不利于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又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采取了支持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态度来进行处理,但是,拥有更高位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才是处理此类问题的更理想依据。本文通过比较国际上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模式,并通过实证分析的方式,对该问题从理论及实际的角度进行不同的探究,最后从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谈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的思考,希望找到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黄金点”。

  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模式比较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及相互关系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及比较

  工伤保险指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对劳动者的工伤事故进行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而工伤事故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侵权行为,人身权遭受侵害,劳动者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可根据《侵权行为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寻求救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以前,工伤事故大多数采取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从工伤救济的历史发展看,工伤保险赔偿是由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侵权损害赔偿演绎而来,是侵权责任社会化的结果。相比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的优点昭然若揭:更为便利,得到赔偿的时间更短,不用经历繁琐的诉讼流程,大大节约了劳动者的人力物力财力。但其缺点也非常显著,在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下,较低的赔偿数额往往难以对工伤事故中劳动者的身心损害进行充分的安抚;且因采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其承担的责任大体相当,难以体现对工伤事故中有过错的用人单位以惩戒性;另外,由于有的工伤事故是由于第三人侵权所致,仅通过具有“合同性质”的工伤保险赔偿来对劳动者进行救济难以体现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和对被侵权劳动者的补偿。因此,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具有诸多交叉点和相似点的工伤事故领域,如何处理两种赔偿的关系从小处说事关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侵权人的利益平衡,从大处说事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的实现以及社会的安定与稳定。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在讨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时,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在进行工伤事故赔偿时存在着责任竞合的关系。有的学者则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意义上存在着竞合关系,但是一种“非真正竞合”。他们提出的理由是在真正的责任竞合中,两种责任的义务主体应为同一人,但是在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会,侵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是侵权行为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在责任上并不是竞合的关系。因为要判断两种责任或请求权存在竞合,借用史尚宽先生的话,两者必须“依同一法律事实,于同一当事人间具备二个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个以上之请求权之状态。”且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一般存在多个请求权,但为了不使权利人有获得双重救济之嫌,只允许权利人行使一个权利,行使完毕后其他请求权随之消灭。但无论是从工伤保险赔偿的目的——充分保护劳动者权利,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补偿被侵权人兼以惩罚侵权人来看,仅允许权利人行使一个权利都是不合理的,因为两项救济方式的目的不完全相同;而从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后文中讲述到的“择一模式”也因饱受社会诟病而被废止。因此,在研究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时,应首先明确二者虽有“交叉和重叠”之处,但绝非竞合的关系。

  二、国际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模式之比较

  如何对劳动者工伤损害进行赔偿,是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各国普遍经历了一个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一元调整模式向多元调整模式的转变过程。目前,在国际上存在四种模式,与其说其各有优劣,不如说其着眼点和落脚点各不相同,侧重于对不同利益的保护。

  (一)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又称免除、排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此处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工伤保险赔偿均能排除侵权损害赔偿,王泽鉴先生指出仅在特定人、特定事故类型、特定损害、特定原因的'情况下才适用。目前,有德国、瑞士、法国、挪威等国采该模式处理工伤损害赔偿。在价值取向上,选择模式是一种偏向保护用人单位利益的模式,它的利弊均十分突出。优点在于统一的工伤保险赔偿机制能使劳动者获得赔偿更为便捷,减少了繁琐的诉讼流程,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往往仅能维持生存所必须,丝毫不能体现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亦缺少对加害行为的制裁性以及对工伤事故的预防性,因此该模式自开始适用其就遭受了广泛的诟病。

  (二)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又称择一模式。择一模式赋予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以选择权,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来主张权利,不可同时主张。若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即可以侵权损害主张赔偿;若劳动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的过错,则可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英国及一些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采此模式,后被废止。选择模式赋予了劳动者充分的选择权,看似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其实则不然。笔者认为,众所周知,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相比,虽一般情况下可获得的赔偿额更多,但缺陷在于须经历较长的诉讼阶段。对于一个急需获得赔偿金进行治疗或维持生活的、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恐怕会被现实所迫选择能够较为快速获得较少赔偿金的工伤保险赔偿。有的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

  (三)补偿模式

  补偿模式又称补充模式,该模式吸收了民法中的“填平原则”,建立在抵消和求偿两项原则之上。当劳动者遭受工伤时,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但其所获赔偿额不得超过工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目前有日本、智利和北欧等国采此模式。补偿模式是一种较合理地平衡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利益的模式。一方面,其以“填平原则”为指导,避免了劳动者或者双份赔偿,降低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保障了用人单位的权利。另一方面,其保障了劳动者同时寻求两种救济途径的权利,保证劳动者获得的赔偿可完全而切实地抵消工伤带来的损失。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平衡”实际上是不利于劳动者的。第一,对于劳动者来说,工伤保险的赔偿额普遍较低,只起到了一种“弥补实际损失”的作用,但对于劳动者因工伤所遭受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害却得不到合理赔偿。第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有的工伤是意外事故,有的工伤是劳动者过错导致,而有的工伤的确是用人单位监管。第三,对于立法目的来说,劳动法应体现“倾斜保护”的原则,该模式只是站在中立的角度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进行规制,不符合现阶段社会劳动法的理念。

  (四)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又称双重救济模式,即允许劳动者得到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赔偿额。仅英国与爱尔兰及美国的少数州采此模式。兼得模式将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体现得淋漓尽致。在兼得模式下,劳动者作为与用人单位利益博弈中的弱者,其权利可得到充分而完整的保护。对于劳动者来说,此模式的优点在于可以使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所受损失得到充分补偿,尤其是在现行工伤保险标准较低、难以囊括劳动者所受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情况下,对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最为有益。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可使用人单位采取一些措施防患于未然,毕竟在此模式下用人单位并不能因工伤保险的赔付而免除自身侵权责任。另外,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兼得模式的优越性也显而易见。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采以上三种模式,加害人可能会因工伤保险的赔付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兼得模式则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

  三、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及现实困境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

  研究我国法律体系的历史沿革可发现,现行《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中并未对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涉及到两者关系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前有《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xx)。虽然我国对于工伤的规定绝大多数由《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规制,但遗憾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安全生产法》及《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受害劳动者及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解读这两个法条似乎可以得出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及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参照国际上的“兼得模式”进行处理。但是,仅规定了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情况,对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情况却未作出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此问题的规定则区分了侵权人是用人单位和第三人的情况。对于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这说明当工伤中的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时,应采“替代模式”。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除了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没有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情况下,似乎又支持了“兼得模式”。在《会议纪要》“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中,规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应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而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说明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这一问题上主要应采“兼得模式”,但医疗费不得获得重复赔偿,且赋予了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的用人单位以追偿权。

  (二)司法实践中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以司法案例为例)

  在“吴新与某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吴新在上班途中的人身损害,不仅构成第三人侵权,同时也构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在向侵权人王海索赔后,仍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法官指出,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因为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在这个案例中,法官显然支持了“兼得模式”,即使原告吴新已与侵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会导致吴新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消灭。侵权人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该案例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了“兼得模式”作出判决。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案例中审理法院均支持了“兼得模式”。由此也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把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看做是一个竞合的法律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及侵权人的利益平衡中,法院选择了倾向于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这也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而当侵权人就是用人单位本身时,法院又会如何处理呢?在“陈某某与佛山市南海中南铝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劳动者遭受职业病工伤中,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扣除与劳动者已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相同的项目,对其差额予以支持。这说明该案审理法官支持的是介于“兼得模式”与“补充模式”之间的模式,在请求权上支持兼得模式,但在具体的赔偿数额上,劳动者已在工伤保险赔偿中获得的赔偿不再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获得。另外,如果同一用人单位,一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损害时,受害人(工伤职工)是否可以在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是否可以请求单位进行侵权损害赔偿?在“宋培安等诉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中,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他工作人员损害的风险,正是工伤保险制度要分散的一种风险。因此当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显示在审理法院的判决思路中,工伤保险赔偿作为一种补偿性的赔偿,是优先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虽然同一用人单位侵权与第三人侵权必然不可同等对待,但是若按照《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即使将该侵权人侵权视为用人单位侵权,被侵权人(受伤职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也不该消灭。显然,该案的审理法官未采取《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而采取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遵循了“替代模式”。

  (三)我国处理模式的现实困境

  我国立法体系中对于两种赔偿的适用关系的规定存在着矛盾的情况,笔者认为对此现象可理解为,各个规范性法文件出台的时间不相同,出台时的社会发展情况亦不相同,导致了当时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不尽一致——对劳动者的保护程度存在区别。兼得模式更注重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替代模式更注重保护用人单位的权利,而《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模式则是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小小让步——医疗费不应重复获得赔偿。笔者认为这体现了“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获得额外的利益”的侵权法理念。遗憾的是,关于用人单位侵权和第三人侵权这两种不同情况我国法律并没有系统而具体的规定。这会导致各地处理法院处理此类问题不一致的隐患,影响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四)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谈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思考

  “效率”与“公平”作为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在经济飞速发展并已完成了相当积累的当今中国,“公平”或许才是我们的社会发展更需要的要素。《劳动法》是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保护法和救济法,其立法目的应更多的在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但是,这种“倾斜保护”也要在合理的限度之内,毕竟现代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另一方面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负担,分散部分风险。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司法实践处理依据的来源应是具体详实、内容完善的法条,即使从判例的角度可以发现我国法官处理此类问题的“一般逻辑”,仍应对规制该问题的法条进行完善和补充,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提高法律的公平及权威。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兼得模式”最有利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但是,鉴于实践中存在侵权人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为第三人和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因职务行为侵权)三种不同情况,应作出不尽相同的规定。具体而言,当侵权人即用人单位时,采“补充模式”,但法官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即违法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的程度来确定用人单位具体的赔偿数额。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时,应采“兼得模式”,但是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医疗费不可重复获得赔偿。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因职务行为侵权)时,应采“补充模式”。侵权行为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受害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索赔,但若侵权职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将责任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有失公平正义。由于用人单位的赔偿能力较个人更好,应赋予受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赔、用人单位根据侵权职工的过错按比例向其追偿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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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程芳.工伤事故中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太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xx(84).

  [3]王显勇.工伤保险与侵权法竞合和理论与立法构想.社会科学.20xx(5).

  [4]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中国法学.20xx(2).

  [5]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

  [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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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张平华、郭明瑞.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法律适用.20xx(10).

工伤保险论文4

  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推动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从工伤保险各环节功能实现的角度来说,在现行工伤保险体制框架下,管理权限的过度分散,导致事业单位处理工伤事故效率的低下。在工伤保险事故预防方面,则不利于工伤保险预防工伤事故和工伤预防工作协调开展。另外,由于我国工伤保险的管理部门没有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工伤保险管理制度的不协调还表现在管理职能交叉上。

  为促进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管理,针对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问题中出现的问题,可以从合理设置缴费费率、科学制订衔接方法和整顿工伤保险管理三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大力推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我国近年来大力推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截至20xx年,乌鲁木齐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率达到了99.5%,新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签订率达到了100%,从而解决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法律适用问题。实际上,事业单位是中国特定发展历程的产物。但是编制不是身份,而是财政保障某一个事业单位的依据。编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所有,实行定编不定人,所有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产生人事关系。这样不但维护了事业单位内部不同身份工作人员之间的公平,还可以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名正言顺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科学制订衔接方法。在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管理中,应根据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主体设置不同制度,科学制订衔接方法。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可以从三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对之前的老工伤人员仍采用过去的工伤管理制度,在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之日起,新工伤人员将采用新的工伤管理制度。二是采用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买断”伤残抚恤金。三是将现行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统一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统一规划、重新认定。事业单位在制订工伤保险制度时,应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三)改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完善的工伤保险管理体制,有助于工伤保险制度规范化运行。由于我国工伤保险管理体制不协调,整顿工伤保险管理势在必行。为改善工伤保险管理中管理权限过度分散和管理职能交叉的现状,建议将工伤保险各项事务的决策权交付于国家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工会以及司法部门负责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劳动保障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则承担制度具体实施的职责,以提高工伤保险管理体制的运行效率。

  总之,我国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管理具有长期性和复杂性,当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滞后于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进程。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管理应推行现行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合理设置缴费费率、科学制订衔接方法和整顿工伤保险管理。只有积极探索解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管理的对策,才能不断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体制,进而促进我国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管理水平的提高。

工伤保险论文5

  一、德国职业安全管理的双轨制

  德国是全球第一个实施工伤保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目前在欧盟法律框架下建立了完善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其法定工伤保险机构分为三大部分:工商业、农业和公共系统,其中工商业工伤保险管理体系规模最大,有9家同行公会,覆盖280万家企业,受保人约4200万人;农林牧渔业同行公会1家,覆盖180万家企业,受保人约450万人;有27家公共系统工伤保险机构(也称“公权力”工伤保险机构),主要覆盖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学校等。同时,由于其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以及其“不究责任直接赔付”和“不计成本、不计代价救治”的理念,保证了事故统计的真实性、完整性,事故统计用于事故预防的目的性很强。

  (一)德国职业安全管理的“双轨制”的含义

  德国的工伤保险体系包括政府和同行公会等法定工伤保险机构两大组成部分,政府依法监管,同行公会等作为非营利组织按照市场化、规范化运作。德国称此体制为“双轨制”。具体来说,政府对职业安全健康行使监管职能,依据法规和对企业的安全风险评估来行使分级监管职能;企业依法承担其职业安全健康的主体责任,向同业公会缴纳保费。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从“事故发生-医疗救治-康复理赔-统计反馈”,由同业公会负责全面处理。

  同业公会依据企业上一年度事故率来确定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具体组织实施工伤保险。雇主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免责,避免了劳资双方的直接冲突。“双轨制”体制使政府、同业公会(保险公司)和企业劳资双方成为相互依存、互利共赢的统一体。

  (二)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能

  依据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德国联邦各州有自己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律、法规,由相关劳动保护部门监督实施。联邦设有专门的劳动社会保障部,联邦各州设有劳动局。全国有州级监察执法专员2900多人,专门从事职业安全与健康监管工作。政府监管重点是企业的作业环境是否符合健康标准、防护技术和装备是否完备,员工安全培训是否符合规定,安全技术、整改措施是否到位等。例如,汉诺威市商业监管局有员工135名,负责地区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大约有60名员工主要监管劳动安全,他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一般要求有7年以上企业实际工作经验。该市共有9万3千家企业,每家企业都由商业监管局明确一名专人负责。由于政府人员较少,可能1人要对应100多家企业,所以工作也适当划分主次,相对易发事故或有人举报的企业是监管的重点,如危险化学品企业等;有些企业可能5年也不到现场检查1次。安全责任主要由企业自己承担。

  商业监管局所管辖的企业最远的大约120公里,一般从接警到达事故现场在1.5小时之内。当企业发生工伤事故报警时,商业监管局同时联动医院、公安、检查院、同行公会,各方根据事故情况确定是否到现场。有些轻伤不一定报案,但均需报告商业监管局,目的是为了统计分析和预防事故,这是各方共同的责任。

  事故调查主要由商业监管局和检察院两家负责。同行公会也会为其利益到现场调查,但这不是他们的义务。

  对于事故频发单位,如面包连锁店,切伤、烤伤事故发生频率相对较高,商业监管局会派人组织评估,调查企业是否定期培训员工等。如果存在问题,要求限期整改。对于一些老旧设备,国家没有强制淘汰,但必须符合劳动安全法规要求。例如上世纪50年代的传统制造缆绳企业至今还在运行,设备运行中噪音比较大,政府经常接到居民投诉,就会通过检查核实后出具限期整改通知,要求企业必须降噪,如果降噪投入过大,企业从经济利益权衡他们自己可能就关停了。

  (三)同行工会职能

  德国同行公会和其他法定工伤保险机构作为非营利组织按照市场化、规范化运作。德国法定事故保险的原则是“不以追究事故责任者确定赔付”,其含义为:在工伤赔付方面,无需再追究是雇主方面的过错还是个人方面的过错,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就业过程中为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划定标准。工伤保险法律将过去由工人方面承担事故后果,转移向由雇主方面承担。但雇主的责任不是以企业主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来体现,而是由社会互济的方式来承担。

  在政府监管下,除27家“公权力”工伤保险机构由政府税收承担保险费用外,同行公会根据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一定的比例核定各企业缴纳会费的额度,即保险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不同企业的保险费率和保额不同,与企业规模、企业事故率和企业发生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有关。雇主依照法律与同行公会签约,每一名企业员工都是受保人,且受保关系不受年龄、性别、家庭状况及国籍影响。

  德国对工伤事故的界定非常清晰。以工伤事故占比较大的通勤事故的界定为例:职工从家庭住址到单位上下班必经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界定为工伤;接送幼儿或搭乘顺风车的职工必经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也纳入界定范围,其他绕路包括购物、送人、休闲等上下班必经道路以外的道路不纳入界定范围,比如中途下车去买香烟、报纸,中午午休时间去就餐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不纳入界定范围。是否属于工伤一般由企业认定,同行公会必要时进行复审。发生争议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德国工伤保险的“人本管理”思想

  德国在欧盟法律框架下进行立法,包括社会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行业制定行业法规、标准、技术规定,如同行公会规定、行业实施细则等,处处都能看到对从业人员“人本管理”思想的具体体现。

  (一)工伤界定及救治原则

  明确界定工伤。德国法律对工伤有明确界定:必须与工作有关,或遵照直接领导的安排,以及企业有关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另外还包括通勤事故和职业病。“不究责任直接赔付”和“不计成本、不计代价救治”原则。在工伤赔付方面,无需再追究是雇主方面的过错还是个人方面的过错,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就业过程中为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划定标准。德国法律规定,对于工伤事故,“动用一切手段”,即不计成本、不计代价进行救治;不究责任直接赔付。

  雇主承担工伤事故的法律责任。但雇主的责任不是以企业主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来体现,而是由社会互济的方式来承担。德国法律规定,工伤事故的直接责任都是雇主的,不是其部门主管或其他人的。但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免除其民事责任,医疗救助和康复费用都由同行公会承担,这相当于为雇主“免责”。

  对于工伤事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处罚。处罚一般分两种情况:一是“过失”。这种处罚一般比较轻。二是“故意”。这种情况处罚会相对比较重。所谓“故意”,往往是指企业主在明知风险不可控的情况下存在侥幸心理继续组织生产导致的伤害事故。

  (二)工伤医疗救治、职业康复和赔付规定

  企业的工伤事故报警采用“大联动”方式。这大大简化了事故报告程序,而且能有效避免事故漏报瞒报。一旦企业电话报警,同时工伤医院急救中心、政府劳动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检察院和同行公会的报警电话同时接通,各机构根据工伤的情况适时采取行动。

  执行“先康复,再赔付”原则。伤者只需签字确认即可,赔付手续非常简便。医院接到工伤后,先救治,再根据调查情况确认是否认定为工伤。如果被认定为工伤,则由医院与相应的同行公会结算工伤保险费;如果不被认定为工伤,则由医院与相应的医疗保险机构结算医疗保险费。

  不仅重视工伤的医疗康复,而且重视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对于工伤,医疗康复为最基本的要求;不仅如此,他们还十分重视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职业康复包括:重返雇主岗位的.康复治疗、岗位培训、转行培训,以及康复咨询、帮助其重返原来企业工作。社会康复包括:提供适合的车辆(如残疾),住所改造,心理咨询,家庭家政服务,康复运动等。康复期间的工资由同行公会(保险公司)支付;伤害残障达20%的领取养老金;从业能力(技能)减少到20%以上的,按照丧失劳动能力领取终身养老金。

  雇主“免责”体现以人为本。按照德国法律规定,雇主按规定缴纳会费以后,一旦企业发生工伤事故,一切工伤医疗救治、康复、赔付等全部由同行公会负责,可以免除雇主的工伤事故民事责任,德国称此为“免责”。这避免了劳资双方的直接对立冲突,不仅使雇主有精力组织自己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还有利于和谐劳资双方的关系。

  (三)同行公会的服务

  同行公会的服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医疗救治、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等,同行公会在全国有专业的工伤医院和职业病专业医院;二是工伤保险的理赔工作,由于雇主免责,工伤事故的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社会康复和与保险理赔相关的工作包括必要的法律诉讼等都由同行公会承担;三是对企业提供劳动安全和预防职业病等方面的专业咨询、培训,做工伤事故预防工作等,提供优质的服务。

  三、职业安全健康的数据统计

  公共数据统计工作是职业安全管理的基础之一。依据欧盟的法律框架和德国统计法,联邦统计局负责德国联邦公共数据统计,各州统计局负责各州的公共数据统计工作。联邦统计局2500人,北威州统计局1500名员工(包括IT方面工作人员)。统计局负责行政数据,主要是通过数据调查、分析处理,预测经济景气度,为经济社会和企业投资等提供参考。公民有权随时查询个人相关数据和关心的公共数据。

  联邦统计局依据联邦统计法中的规定开展高质量统计信息工作。该局设在联邦政府的内政部,主要任务是提供公正、客观、高质量的公共数据。联邦统计局局长由总统任命,是大选的负责人之一。联邦统计局和16个州统计局,按照共同的方法、共同的规则统计,便于保证德国联邦和欧盟统计数据的相对统一和统计数据的准确。

  (一)公共数据统计工作的标准化和方法

  德国公共数据统计工作有标准化要求。每个企业每年都要做统计报告,一是医生和雇主有报告的义务;国家统计3天以上公休假的工伤事故;人身死亡、重伤多人的重大伤亡事故,警察和检查院参与。统计报告由标准的表格和填报要求,包括单位名称、保险号、第一诊治医生、业主签名、职工代表签名,还有工伤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事故发生的经过、伤亡情况、救治情况、康复、复工情况和工资证明等数据。对职业病也有明确要求,按要求通过IT上报政府。对于身体受伤也有13级标准分类,比如,哪个指头断几节算几级,胳膊哪块肌肉受伤算几级,等等,都规定得十分详尽清晰。

  职业安全数据统计方法是从大量工伤事故中抽样进行分析计算,重点分析事故原因,包括工具的、设备的、环境的等方面。统计分析的主要目的是用于事故预防。比如,从20xx年工伤事故统计分析结果看,生产安全死亡616人(其中男573人、女43人),其中建筑业最多,加工制造业第二,仓储业第三,农林渔牧业第四;骨关节、肌肉损伤最多……另外,通勤事故在工伤保险中一般占比为20-30%。同行公会125年的统计资料积累、数据量很大,通过计算机软件处理,很容易从长期的指标结构和变化趋势发现问题集中在哪个行业、哪个方面,预测准确率可达80%以上,以便于政府、同行公会提醒企业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二)事故统计的完整性、科学性,以及事故预防的目的性

  事故统计的完整性。德国工伤保险的体制机制避免了漏报、瞒报工伤事故,只要企业报警到相关医院进行工伤治疗,有关部门第一时间同时收到报警记录;医生救治费用结算必须由伤者和雇主签字;加之法规要求企业定期申报工伤事故是雇主和医生的义务,几个环节都有效保证了事故统计的完整性。

  德国事故统计指标设定方面不断优化,事故统计指标的设定有较高的科学性。例如,石棉导致肺癌发病率高;退休年龄从60延长至67岁后,由于人口老龄化带来的职业病和工伤事故相对上升;通勤事故占比逐年升高等,因为指标设定比较科学,很容易从统计数据中找出类似这些共性问题,得出一致性结论。

  德国事故统计用于事故预防的目的性很强。法规明确要求,企业轻伤事故可以不报警,但必须定期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目的是为了预防事故。历经120多年长期积累的工伤事故统计资料,为企业制定预防事故措施和政府决策提供了可靠的数据支撑。

  四、对我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的几点建议

  第一,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借鉴德国的良好实践,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通过完善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界定政府、工伤保险中介机构和企业各自的职责义务,避免政府过度干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既有利于构建和谐共赢的劳资关系,又有利于保障企业安全可持续发展。

  第二,构建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逐步在全国建立起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集社会之力,分散企业经营风险。在工伤保险理赔方面,真正做到“先理赔,后追责”。先帮助企业救援事故伤害者,然后再依据事故调查结果,决定是否追究企业责任和提高企业下年度保险费率。

  第三,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的主体是企业,应真正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如果企业重视安全生产,不仅会有良好的企业声誉,而且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反之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频繁、职业病高发,则相应提高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率,将直接影响企业经营效益。通过市场手段来调节,建设政府过多的干预。

  第四,建议由工伤保险部门开展工伤事故数据统计。德国目前采用的由工伤保险部门开展事故数据统计的作法,保证了事故统计数据的可靠性、时效性、完整性。同时,为提高事故性质认定、事故分类,加强防范事故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提供了有效保障。

  第五,建议采用相对指标进行工伤事故数据统计。长期以来,我国习惯采用绝对指标来统计事故,不便于行业间、地区间,特别是与其他国家的安全生产状况对比。为此,建议采用工伤事故数据统计相对指标,以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控制各类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提高。

工伤保险论文6

  一、煤炭企业工伤预防重要意义

  在煤炭企业中,实施科学的工伤预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工伤预防能有效减少社会财富损失

  在煤矿企业,生产设备等物资固然重要,但矿工是更重要的生产要素,煤矿一旦发生事故,一方面会造成严重的物质损失,另一方面更会使矿工受到身心上的双重伤害,这些损失都是对社会资源的严重破坏。科学合理的工伤预防工作会有效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减少社会财富损失,同时维护广大矿工的根本利益。

  2.工伤预防能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国家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规定,煤炭开采属于第三类风险较大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会根据企业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情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每两年浮动一次,浮动比例为20%。举个例子,在某大型煤矿,根据国家规定,按照企业工资总额的2%作为基准费率,其年缴纳工伤保险费20xx万元,如果按照上述基准浮动,生产安全搞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两年后每年多缴或少缴400万元的实际问题。这直接说明了少出事故相当于多创效益的道理,因此有效的工伤预防能直接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3.工伤预防有助于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

  事先的工伤预防会降低煤矿工伤事故的发生率,同时工伤赔偿将随之减少,这有助于降低保险费率,间接促使更多的人参加工伤保险,从而实现工伤预防与保险行业的良性互动。

  二、科学构建完善高效的煤矿工伤预防体系

  无论是时间、地点、培训、设备等自然因素,还是矿工的年龄、经验、能力、文化程度等人的因素,又或是监督检查等外部因素,都会影响煤矿工伤事故的发生。因此,构建一个科学合理、针对性强的煤矿工伤事故预防体系十分必要。

  1.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应加大煤矿企业内、外部安全监察力度,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煤矿企业应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分布规律,适当调整安全监察频次,要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重视生产安全。只有这样,煤矿职工才能对安全生产随时保持高度重视,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

  2.设置合理的.工伤预防专门机构

  组织机构的科学合理可以确保工伤预防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成立专门的工伤预防机构非常必要。机构人员应当由熟悉煤矿各环节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的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应利用丰富的经验,对各参保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工伤预防工作执行情况等进行严格的检查,同时开展工伤预防宣传教育,研究分析工伤事故原因并总结经验教训,研究制定企业工伤费率调整方案并定期组织实施等。

  3.构建完善的安全生产培训体系

  预防就是防护,谁对危险认识得最清楚,谁防护得就更安全。国外煤炭生产大国在煤矿安全生产方面有着先进的管理经验,基本实现了“高产量、低伤亡”,这主要源于三大因素:新技术的应用,企业领导者和政府的安全责任意识,以及对矿工的培训。也有的国家和部门将其经验总结为“成功三角”,即:执法、培训与技术支持。“安全生产培训”是实现煤矿安全、预防工伤事故的重要环节,在工伤预防发达国家,他们会将矿难调查报告、安全技术分析等资料在网上公布,并免费为煤矿企业提供安全培训网络课程,开放网上图书馆等。有效的安全培训机制极大地促进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因此,政府及煤炭企业要学习先进的培训理念,在开发网络课程的同时,还应定期组织煤矿企业负责人、各工种矿工和工伤保险从业人员,运用现代媒体技术的多种形式,如音视频、动画等,制作成丰富的案例进行学习。同时,培训教师还要经常到煤矿对矿工进行二次宣传,使其更加重视自我保护,掌握更多的自保本领,了解更多的保护自己的政策,在工作中规避风险,保护自己,减少事故对自身的伤害。另外,培训内容要随时更新,将新的生产技术、生产方法、生产手段和生产设备,及时的向矿工传授。对首次上岗和更换岗位的人员要加大培训力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工伤预防的目的。而且,同工伤事故发生后的赔付比起来,构建科学高效的培训体系所需要的费用,基本就是九牛一毛。

  4.创新招工、用工及考核体系

  工伤事故主要发生在采掘面和上下山,以采煤工、掘进工发生工伤事故最多,其次为机电工、运输工,这与工作条件、环境和矿工文化程度有直接关系。文化程度越高,发生工伤的概率就越低。因此,在加强各工种矿工安全培训的同时,在用工环节,各工种可以根据矿工的文化程度择优任用。同时,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工人要加强培训,接受培训后二次不合格的将辞退。这样,工作压力会迫使工人及时更新安全生产技能,同时工作时也会自觉的提高安全警惕,从而使工伤事故发生的概率大大降低。

  5.科学合理的使用工伤预防资金

  工伤预防资金的使用一定要科学合理。首先,老化陈旧、技术落后的生产设备要及时更新,矿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再强,没有安全先进的设备支持,工伤预防工作将大打折扣,矿工积极投入到安全生产的前提就是设备达标。其次,我们要学习发达国家的工伤保险经验,提供足够的资金大力支持工伤预防。如德国建立了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专门从事工伤预防科研工作。在法国,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1.5%建立了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同时设立了专职的安全监察员,用于监督实施安全条例,为企业提供安全技术咨询及专家,以及对工伤事故进行统计分析等。

工伤保险论文7

  1.充分认识其重要性

  先行支付政策的实施拥有突出的经济效应与社会效应。其一,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地得到工伤保险金赔偿,可以第一时间前往医院治疗并进行康复训练,减少对伤残津贴的依靠程度,或者再次参与劳动,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多贡献;其二,工伤职工在遭遇工伤之前通常都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劳动力,对他们给予帮助即是对一个家庭的帮助,可以避免一个家庭的崩溃,确保工伤职工子女的健康成长;其三,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要优于司法程序,在先行支付政策落实之前,很多工伤职工只能够凭借个人的.力量进行索赔,国家也会对这些索赔案件投入过多的司法资源。而先行支付政策实施之后,通过行政途径展开调查、支付与追缴,各个环节都能够更加节约资源。

  2.明确政府的职责

  现阶段国内工伤保险基金的盈余情况为先行支付制度的顺利实施打下了坚实基础,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来提供先行支付,在近期之内不会存在资金方面的问题,但如果站在长远的角度来说,仅仅由工伤保险基金提供支持并不符合公平性原则,也会威胁到基金的安全。所以,政府方面应当承担起先行支付制度实施中的相关职责,确保这一制度的推广落实。笔者建议地方政府可以在当年度的财政预算之中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的比例拿出一部分资金拨付到先行支付基金之中,确保先行支付制度不存在资金上的缺口,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完善核算管理制度

  笔者建议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下设置专门的先行支付基金,这部分的基金根据一定的比例通过财政拨款、工伤保险基金以及违法单位赔偿与罚款组成。如此一来不但有助于明确先行支付的收入与支出情况,避免存在过去那种过度利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问题,加强对违法单位的追缴,同时还可以确保工伤基金的安全运作,最大限度地实现工伤保险基金对于劳动者的保护作用。另外还应当设置追偿机构,进一步健全追偿机制。社会保障经办机构通常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以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因为人力物力资源的限制,无法将所有精力都投入到追偿工作中去,所以可以通过设置追偿部门的方式来提高经办机构的追偿权利。另外经办机构应该与劳动监察部门等形成联动机制,从而尽可能的降低司法成本。

  4.扩大工伤保险范围

  首先是要构建执法联动机制,将参加社保当作是企业准入条件之一,设置社保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冻结于指定账户,利用这一资金来支付罚款或者社保费用。其次是实施先行支付处罚机制,进一步增加用人单位违法成本。比如说在追偿之后再进行处罚。要求用人单位不仅必须全额赔付工伤保险,还必须缴纳一定数量的处罚金,将罚金划到先行支付基金之内。最后是对不参加社保的单位加重处罚力度,提高社保征缴的强制性。例如说将罚款金额提升,用人单位缴纳的罚款一律纳入到先行支付基金之中,另外还可以引入刑事处罚,从而杜绝用人单位拒不参保或者逃避金额较大的情况,单位法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工伤保险论文8

  [摘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做出了规定,但其在申请时间、认定条件、权利竞合处理方法以及追偿环节等多处存在缺陷,鉴于该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和积极的人本价值,不宜弱化先行支付制度之实施,文章围绕两个法条予以展开,探析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给付制度并从法律实践的实施和法律体系的建设角度给予评析和建议。

  [关键词]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1先行支付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1.1未参保用人单位居多

  在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虽然行政部门极力推动工伤保险制度的普及,但未参保用人单位仍然占据大多数,其原因有很多,比如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工伤补偿,①而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规定的是由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工伤保险费用,这导致了用人单位难以建立自我安全保障意识;其次也有社会环境方面的客观现实问题,例如用人单位经营运作过程的不规范,出现在参加保险投保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着障碍;再次就是经济主体个体工商户制度,这种制度设计的本身也是存有参保困难问题的;最后在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层面,从社会心理角度考虑下也存在参保不完全的情况,如大多数企业家在成立企业时在法律之外估算经济成本,那么就导致在企业家普遍缺乏法律意识的情形下,为了节省经济成本导致更倾向于不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此看来,在现行保险制度下由于用人单位应投保而未投保,在员工遭受工伤的情况下,员工及其近亲属就没办法及时合法地获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立法者为了弥补这一社会漏洞,积极地设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用以保障未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社会救济。

  1.2偏重政府责任体现了人本制度价值

  从法律规定的制度内容到社会实践的确切实施情况来看,先行支付制度的规定和实施细则并不完善,不仅在法条上的理论逻辑存在着不足,甚至从制度设立角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制度初始建立阶段曾遭受学者的抨击认为先行支付制度不符合实际而且很难达到立法目的。然而制度实施六年来看,该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是符合国家的基本国情的,立法者的立法思维应当在制度价值上给予肯定。工伤保险定位更偏重政府责任,体现了人本价值。《社会保险法》并非只规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障,而且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所以,在整体上更趋向于社会保障的法律理念。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分别是工伤保险制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四种分别独立又相互补充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中法律规范和制度建立最完备的就是工伤保险制度。由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来看,政府主导“低保障”和“广覆盖”的制度价值理念。本文所论述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正是在“低保障”“广覆盖”的价值理论上体现了政府的责任和人本的价值。

  2先行支付制度实践中的困境

  2.1先行支付的时间规定不明确

  目前法律只授予了受工伤的职工及其近亲属对于先行支付的申请权,但没有对这种申请权的行使期限做出具体规定。这使得权利者对于自己享有的权利期限不明确,一方面不能积极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也导致了经办机构制度落实的困难。《暂行办法》中对于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或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做出了规定,需要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费用等支出的原始票据,并且由社保经办机构保留这些提交的原始证据。这一规定是否可以看作表明申请人只能在所有医疗终结或所有鉴定结论得出后才能行使先行支付申请权。这与先行支付制度的初衷即让工伤职工获得及时救治是相悖的。那么,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权利应始于何时并终于何时,对此有必要进行明确规定,是保障工伤员工得到及时救济以及不滥用权利的有效途径。

  2.2先行支付待遇与赔偿竞合

  工伤与侵权的竞合问题在劳动法和民法领域法无明示、争论不休,那么在既有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下加入工伤代位追偿权后,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格局会有何影响?首先,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工伤保险代位追偿权与受害员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其次,还有一个更为复杂的关系,在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而又遭遇第三人侵权,这种情况要怎样处理好现行支付后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以及对第三人的追偿关系,即工伤保险机构享有一个还是两个追偿权?若只向第三人追偿,则会助长用人单位不参保的气焰,出现不利于工伤保险征缴的情形,若仅向用人单位追偿则会不利于社会法制,但若允许行使两次追偿权则会产生不当得利。

  2.3追偿环节薄弱

  《暂行办法》在第十三条中规定了社保机构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责令用人单位十日内偿还,若出现用人单位账户金额少于垫付金额时,应当提供相应担保并签订延期还款的协议书。在12条中又规定确认了第三人责任情况下的社保机构支付工伤医疗费的情况,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责任大小偿还新型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为社保机构先行支付后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也仅仅规定了医疗费用可追偿,其他例如误工费、护理费等没有明确规定。追偿环节的薄弱直接导致了基金安全存在风险问题。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我国在20xx年和20xx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分别为694.8亿元和754.2亿元,支出分别为560.5亿元和598.7亿元,①基本做到收支相抵,基金收入与支出已达到基本平衡状态,而先行支付的保险基金不存在对应的.基金资金收入来源,若在追偿环节出现问题则很容易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大于收入造成赤字引发基金安全风险。

  3先行支付制度的补足建议

  3.1明确规定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

  建立好一个完整有体系的先行支付法律制度,规定一个明确的申请时间是制度设立和落实的重要环节,不仅能使受工伤职工积极主动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而且还能为先行支付的实际落实提供法律上的判断依据。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法第136条规定的身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1年,设置工伤先行支付的申请时效,理由是工伤事故伤害普遍属于人身侵权应适用1年的时效期间。但是由于篇幅有限,对于申请先行支付的起始时间还是应该另行仔细商讨的。辽宁省大连市《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于申请时间做出了一个细致规定: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应为首次住院医疗终结之日起1年内,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仍值得商讨,若工伤职工无条件支付住院的医疗费用,上述的申请起始时间则达不到及时救助工伤职工的目的。所以建议将时间规定为申请权利人首次向用人单位申请待遇被拒绝之日起1年。另外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申请时间可以规定为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之日起一年内。

  3.2区分工伤和侵权竞合情况下的损失标准

  即采取替代模式、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笔者认为可采取部分学者的主张,按赔偿性质明确进行区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比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这种可以弥补性的损失费用,由于这类费用是有具体的发票凭证等作为载体体现的,依据相关票据可计算出实际支出。另一种是不可弥补的损失,比如一次性伤残补助、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和精神损害等,基于对人身权损害是不可恢复的。这样进行分类后,对于第一类可弥补的损失可以采取一次性赔偿,不能兼得。而对于第二类人身伤害不可弥补的损失,可以考虑采取补充模式,即允许在工伤保险不能填补损害的范围内通过民事赔偿取得。

  3.3完善追偿机制

  为了顺利落实先行支付制度,社保基金的安全是重中之重,而追偿环节正是保障基金安全的重要一环。可以设立专门的追偿部门,明确追偿时间和追偿责任,目的是用来实际保证保险机构对侵权第三人有明确的追偿权。

  参考文献:

  [1]郑晓珊.工伤认定的程序理性———以相对人之参与权为视角[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xx(3).

  [2]周江洪.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社会科学,20xx(4).

工伤保险论文9

  近几年大幅地提高了工伤待遇后,一些新的骗保行为层出不穷。在信息化飞速发展的时代,特别是网络高度发达的今天,在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本文所称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核发、工伤康复、安装辅助器具等)中采用最先进的计算机技术进行信息的采集、归纳、汇总,同时尽可能地实行实时结算,可以极大地减少人力、物力、财力,通过完善的工伤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工作效率,方便患者就医,减少工作失误以及筑牢基金防线。

  1目前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目前计算机技术在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中的还没有网上申报功能。在现有人员编制不增加的情况下,难以应付日益增长的业务量。

  (2)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住院记录资料和发票进行骗保,现有的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无法提供甄别真假的帮助,仅凭工作人员的.肉眼难以分辨报销人员提供的诊疗票据和凭证的真假。

  (3)在现有的单位或患者先垫付费用后拿发票等材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费用的模式下,费时费力,效率低下,特别是重伤人员的治疗费用比较大,一些经营困难的单位难以提供大额的费用支持工伤人员进行必要和及时的治疗,致使延误治疗,同时引发社会矛盾。

  2计算机技术在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中应用

  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是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各种硬件设备、软件工具及科学方法,对工伤人员的就医信息、治疗费用等各种信息进行获取、传输、存储、加工、分析与决策。

  2.1通过Internet实行工伤保险业务网上申报功能

  通过构建基于密钥的线路传输,运用数字证书对用户身份进行确认,在数据传输过程中,对数据进行加解密,同时采用网络防火墙技术隔离外网和内网,对工伤保险机构的服务器进行保护,阻止恶意攻击及过滤病毒,以保障信息系统运行的安全性,有效保证数据的保密性和完整性。工伤保险信息系统的服务器采用小型机双机集群和大容量磁盘阵列技术,远程磁带库实现灾难备份,同时采用大容量的数据库,在数据库中对数据进行进一步的加解密。用工单位与工伤保险部门签订协议后使用网上申报系统,发生工伤后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格式填写相应材料、数据,工伤保险部门对网上申报的数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同时告知申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携带相关纸质材料到办事窗口申请,工伤保险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系统中对照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减少占用工作量比较大的录入材料的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2.2工伤保险信息系统通过专线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联网

  一旦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和各定点医疗机构的信息系统受到恶意攻击,将会造成无法换回的损失,因此两个系统的联接,不采用开放性安全性低的Internet,而是通过电线专线来联接,同时采用网络防火墙技术防止恶意攻击及过滤病毒。建立网络信息查询机制,就可以对前来申请工伤认定或申请工伤费用报销的人员是否确实受过伤、什么时间受的伤、之前是否在同一部位受过伤、受伤之后是否在同一部位再次受伤、曾经在哪家医疗机构就医、是否进行过手术、是否使用过某种药品等信息进行查证。同时建立就医预警信息提示,对异常的就医情况系统自行报警提示。通过对受伤人员就医情况的全面掌握,再加以调查,即使不法分子对就医记录、发票和单位公章等材料制作得再逼真,骗保的伎俩也无所遁形了。

  2.3工伤保险信息系统通过专线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联网

  尽可能实现在医院实时结算,减轻用人单位及患者的经济负担。工伤保险部门将统一规范的工伤药品目录与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中的药品、检查、化验等所有有价表中的收费项目建立起对应关系。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劳资双方不存在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应尽快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医疗机构通过网络接口可以查询到该就医人员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否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审核,实现医院结算。对于确实不能实现医院结算的工伤人员,只能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递交有关书面材料报销费用。

工伤保险论文10

  摘要: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或在某些规定情况下,遭遇意外事故,造成伤残、职业病、死亡等伤害,为劳动者提供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保证劳动者及其家属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本文针对我国企业工伤保险现状进行分析,从企业工伤保险立法制度、事故前期预防措施、工伤事故鉴定及争议、退休职工返聘工伤处理等方面浅谈下我国企业工伤保险需要改革的地方。

  关键词:

  工伤保险;存在问题;改革措施

  1我国企业工伤保险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工业制造和城市建设都需要大量的从业者,而且由于生产制造自动化程度不高,人工操作过程中极易出现工伤事故。根据最近一项统计,全世界每年发生工伤死亡人数为110万,而我国每年工伤事故死亡约13万多人,这么大体量的工伤事故如果全部让企业和国家承担,就加大了企业和国家的负担,那么工伤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国家和企业的这种负担,分散了风险。逐渐成为保障我国民生工程的一项重要制度。然而由于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起步较晚,存在许多问题在所难免。

  2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存在问题

  2.1缺乏完善的相关法律制度

  2.1.1相关法律顶层设计缺乏。我国工伤保险制定是基于20xx年1月1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从法律角度看,它只是一部行政法规,没有形成法律规范,因此执法效力较弱。20xx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填补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空白,但是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性质较为特殊。应该独立于《社会保险法》而自成一部特别法,专门规制工伤保险相关事务,构建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2.1.2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效力较弱。目前有关工伤保险的实施都是以《工伤保险条例》作为标准。难免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缺失,对用人单位的震慑力较弱,对用人单位的违规行为也没有强有力的制裁措施。我国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劳动法》、《条例》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对用人单位的违规行为却缺乏严厉的惩罚措施。例如《劳动法》第一百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在上述法律条文中可以明确看出,对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制裁手段仅仅是“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很显然这样的处罚力度效力很弱,不能有效威慑到企业,促使其为在职员工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公有制企业或许不存在这种情况,但是在非公有制企业中,这种现象比比皆是。

  2.2工伤保险制度对事故预防措施不到位

  工伤保险的根本目的,是在于让雇主改变生产条件,预防、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万一事故发生了可以帮助企业分担风险,而不是为了惩罚,更不是为了赔偿。然而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从建立之初到现在为止,都是在事故后协商补偿、索赔,在事前没有发挥其预防的作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缺乏有效的预防功能主要有这几点原因:首先工伤保险费率设置不够科学合理。我国现行制度下将工伤保险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划分为3个类别:风险较小行业、中等风险行业和风险较大行业。这三个类别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的.缴纳比例分别是:0.5%、1.0%和2.0%。从费率设置上可以明显看出,行业之间的工伤风险差别较大,但是缴费比例差距却非常小,缴费比例设置非常不科学。合理的缴费费率设计可以激励用人单位加大安全设施方面的投入,为员工营造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有效降低职业伤害的发生风险;其次,缺乏有效的事故预防措施。相关的法律法规仅仅是一些概述,缺乏工伤保险制度在事故预防方面的具体措施和办法,难以应对现实情况中对事故预防的需要。

  2.3对工伤的认定以及争议处理机制不够健全

  《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三章第十五条中对工伤的认定是这样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那么在抢救48小时之后死亡呢,现代医学发达,把一个重伤者的生命抢救延续48小时不是太大问题。深圳某厂女工在工作期间,突然倒地送医院,在抢救48小时内被判定脑死亡,家属不愿放弃,要求医院继续抢救,但是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要求认定工伤,最终因超过法定的这“48小时”,人社部门拒绝认定为工伤,双方最后对簿公堂以家属败诉告终。这就导致工伤者家属面临着到底救与不救的伦理问题。即在“48小时”的法律限定的范围之内,家属会考虑老人、孩子等的家庭生活问题,为了得到更多工伤赔偿,从而违背人伦,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而企业则会相反,为能免于支付一大笔抚恤金,会想法设法让医院把员工生命延续,从而逃过这“48小时”,通过法律漏洞来逃避赔偿。所以这种有可能造成违背伦理的制度明显是不合理的。

  2.4退休员工返聘上岗没有明确的工伤处理办法

  我国劳动法规定,男职工在60岁退休,女职工在55岁退休,到20xx年不论男女退休年龄都延迟到65岁。由于退休职工经验丰富,许多公司就会返聘退休员工,但毕竟退休职工年纪大,身体素质下降,容易出现工伤事故,企业承担的风险也大。在强制退休之后,国家通过建立退休保障制度保护退休人员的利益,无需继续缴纳社保。由于他们在领取养老保险金,虽然法律上允许劳动者退休后还能够返聘上岗,但事实上他们已经不是劳动法所保护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劳动者”。社保机构也不会再继续给他们办理工伤保险。(不排除有些地区会给他们办理工商保险),但是这些退休后再上岗,没有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如果遇到意外状况,也是法律上的空白区域。

  3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措施

  3.1提高工伤保险立法层次。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方面的法规是20xx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因此,要使工伤保险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必须加快工伤保险的立法进程,把工伤保险条例升级为一部独立的法律,例如《社会保障法》或《工伤保险法》。工伤保险立法是社会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条件。通过立法手段,能让企业将员工的工伤保险重视起来,合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通过立法的方式,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践证明,工伤保险制度是一项会让多方受益的制度,让企业和社会共同承担风险,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所以通过立法的方式,规范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3.2建立工伤预防机制。

  一是做好预防宣传工作。对特殊职业、特殊岗位的潜在危害做好宣导,同时做好岗位培训工作。做好职业病的预防措施,定时进行体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监管,对特殊企业的特殊岗位人员要做好持续动态管理,及时跟踪他们的身体状况,及时发现问题,杜绝潜在的隐患。二是要求企业自身也需要建立预防机制。对企业自身的特殊设备进行资料建档,及时排查,定期进行养护检查,对有损设备进行及时修理或者更换,扫数隐患。特殊岗位人员加强培训,建立人员健康档案,动态跟踪其身体健康状况,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3.3制定合理的工伤认定措施。

  现有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48小时”认定方法,及其不科学,会带来巨大的道德困境,家属面临着救与不救的道德谴责之中,这明显与道德冲突的制度是存在缺陷的。我们应也在新闻报道中看到,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在医院抢救48小时后死亡,有的地方认定为工伤,也有的地方认定为非工伤,这说明这个制度是存在弹性的、可改革的地方,应该是针对事故的具体情况,工伤认定应该以是否在工作中造成的,是否是工作带来的职业病引起的,而不是单纯用48小时来认定。建立这样一种制度,家属才不会因为节省一大笔抚恤支出不予治疗、雇主不会因为逃避赔偿拖延治疗,就不会给社会带来伦理问题。

  4结论

  通过对我国企业工伤保险概况的了解,我们清楚工伤保险的意义,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降低企业承担工伤费用的风险,为建立和健全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石,虽然仍存在着一系列问题,但是随着国家出台各种工伤保险条例和制度,最终形成一套完整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在企业工伤事故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祖德,何华刚.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实践[J].地质勘探安全,20xx(8)

  [2]刘女丽.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分析研究[J].河南科技,20xx(11

工伤保险论文11

  一、现阶段农民工工伤保险在我国存在的不足

  (一)法律体系不完善,立法滞后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从立法角度初步建立,然而在《条例》中没有清晰界定农民工的工伤问题如何解决、解决主体等,针对农民工工伤保险保障领域基本上属于一片空白。而且参照城镇职工稳定的月薪薪酬制度制定的支付标准这一规定从文字上将农民工利益排除在保障体系之外。我国农民工由于和土地依然保持一定的纽带和经济联系,农民工的职业性存在一定的不稳定因素,表现为随着农业季节变化而流动的特点,企业对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计算和支付的也有其自身特点,和城市稳定的职工有所不同。但是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工伤保险条例》,针对农民工保险赔偿的标准制定是参照城市职工稳定工作和相对固定的薪酬体系而制定,因此并不能简单地应用于农民工群体。农民工自身随季节性流动性的特点,使得其工伤保障的收入指标与城市职工有明显的偏差,因此也无法享受城镇职工的权益标准。

  (二)执法不严,无法做到坚实有理的监督

  从表面上看,农民工工伤保险是属于社会保证的一部分,应该和其他社会保险一起统一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管理。但实际操作管理上,农民工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制度没有相关联系。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安全生产,进而减少工伤事故和补偿。然而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无法发挥工伤保险促安全的职能要求,大多数工伤保险是与医疗保险机构相挂靠,安全生产工作缺少监管机构。部门职能的重合导致工伤保险问题产生时责任不清,职责不明,效率低下。

  (三)固有思想严重

  我国的工业化进程是伴随着牺牲农民利益的代价这一歧视性政策发展的,城市政府考虑的重点是本城市居民的既有利益,城市管理者通常忽视或忽略农民工的权益,甚至往往针对农民工群体采取限制和排斥的政策。特别是农民工聚集量较高的技术含量低,劳动密集型产业,长期以来追求的是以低成本创造高利润的盈利模式,因此企业处于节约用工成本的角度,使得企业主往往牺牲农民工利益,避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降低企业成本。而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自身缺少法律意识,当利益受到侵犯时不知通过什么途径来维护应有的权益,缺少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认识,也使自身陷入被动的境地。

  (四)社会排斥导致农民工群体处于社会弱势阶层

  社会排斥是指农民工群体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在二级劳动力结构体系下和单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受到歧视,而逐渐处于社会保障的边缘群体,孤立无助缺少维权途径,并且这种排挤可以通过社会“再造”而进一步累积并传递下去。在城市中的劳动力市场,普遍存在企业或者用人单位农民工权益的现象。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的现象。农民工所处的工作环境条件恶劣,休息时间少,劳动强度高,获得劳动报酬不稳定,社会缺乏对农民工的劳动保护,在劳动过程中也缺少安全和防范措施对人身安全提供有效保护,在现实中农民工如果出现工伤伤害,无法享受应有的工伤保险赔偿。城乡二级社会制度为城市人和农村人贴上的标签,使得即使农民工和城市人做着同样的工作,身份的差异依然将农民工划在正式劳动力市场之外,这种分割就产生歧视。农民工在非正式劳动市场寻找到的就业机会,自然缺少种种应有的健康、福利、安全保障,在政治少缺少维护利益的诉求机制。

  (五)农民工职业的流动性

  农民工的劳务关系紧紧依附于市场需求,与企业雇主的雇佣往往随着工程业务的完结而完结,在城市和农村之间双向流动,哪里有工作机会就流向哪里,缺少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这种职业流动性和现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区域跨省流动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农民工因工伤事故原因返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无法转移保持原有的保险关系。

  二、针对我国农民工保险体系的改革建议

  农民工工伤保险内容涉及领域广,同时农民工自身的特点流动频繁也使得工伤认定及补偿的类型种类也需要多种多样。围绕工伤保险,应该建立起涵盖安全生产、工伤风险预防以及职业康复等多方面内容的系统体系。因此农民工工伤保险应该是一个包含伤害医疗保障和现金补助、涵盖工伤责任赔偿和风险防范的系统体系。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无过失认定原则:无论农民工在劳动或者生产经营中受到何种伤害或导致何种疾病,应由国家社会保险机构承担补偿的责任,无论伤害责任由谁负责,受害当事人都应得到补偿。这样不仅受害者利益可以得到保障,也可以保障企业或雇主利益,利于用人单位开展和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个人无负担原则:农民工工伤保险经费应由企业或雇主缴纳,社会及政府承担保险经费,农民工人人无须做出经济承担。社会与企业风险分担原则:社会及企业建立保险基金,由社会集中调配使用,以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首先对企业应明确其缴费义务,企业必须承担对农民工的职业保障,以立法形式强征性缴纳保险费以建立保险基金库,再经由社会建立的保险机构再分配,共同承担风险。自由流动原则: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区域性统筹制度与农民工自身高流动性之间的矛盾是改革必须解决的问题。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要适应农民工流动性特点,农民工工伤保险账户应实现跨市、跨省的自由转移,使得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账户使用不受地区区域的限制,跨省市享受工伤保险权益。

  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几个方面:

  1.完善立法,有法可依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的立法建设,从法律层次上完善明晰农民工工伤保障,建立全国统一的保障体系。在总原则下,各地区根据各自身经济水平发展和社会保障程度制定符合条件的地方法规。加强并细化惩罚措施和力度,建立相配套的惩罚机制,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做到有法可依,增加违法成本。

  2.强化执法,提高参保率企业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农民工群体缴费参保,明确工伤保险的责任人和收益人,并通过强制性手段严格监督用人单位为雇佣的所有农民缴纳工伤保险的'实施情况。有效落实参保缴费工作,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定时检查企业缴费情况与被雇佣农民工人数,进行调查统计。对违反企业除进行严厉的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法律责任。另外,可以通过建立准入机制对企业进行有效控制,只有为农民工参保才可以获得相关经营权利。

  3.放开户籍制度,消除社会排斥取消身份的歧视,为农民工提供工商保险是保障农民工的基本权益的体现。长期以来,由户籍制度带来的身份不平等剥夺了本应该属于农民工部分的社会保障。使得农村人口在经济、医疗、保险、教育等多方面处于社会弱势地位,承担更大的风险。逐步改革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实现“同籍化”。消除因户籍带来的资源限制。

  4.建立可自由转移流动的保险账户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区域性统筹制度与农民工自身流动性较强的特点,形成天然的矛盾,该矛盾是改革必须解决的问题。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要适应农民工流动性特点,农民工工伤保险账户应实现跨市、跨省的自由转移,使得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账户使用不受地区区域的限制,跨省市享受工伤保险权益。

  5.预防为主,辅以保障进一步挖掘农民工工伤保险机构的作用和功能,深入挖掘资金上的优势,结合社会其他机构资源,从上下游深化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伤和职业病预防、事故防范等服务措施,与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对特殊行业和岗位提供防护措施。同时加大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普及和职业疾病预防知识的培训,与相关科技单位合作,提高风险防范和预防水平,从源头上降低工伤事故发生几率,逐步进入预防—减少事故—减少工伤赔付—降低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率-预防的良性循环。

工伤保险论文12

  我国自195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劳动保险条例》,就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确定,该制度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保护工人的利益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该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中。本文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概述,介绍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并提出了现今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的策略。

  一、工伤保险制度概述

  在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中,其核心就是工伤保险待遇,该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提供补偿的制度,补偿的对象就是遭遇工伤或职业病伤害的劳动者及其亲属。其中支付的补偿中,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都是由劳动保险基金来支付,在此之外的工伤赔偿依据企业的规定来进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制度为从事危险职业以及有较大安全隐患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的保障,使得社会更加的稳定。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现状

  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覆盖范围随着时间的发展在不断的扩大,其中将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纳入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的范围内,使得其企业覆盖范围扩大,并且将与企业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网罗在其中,其中最明显的乡镇企业以及个体户被纳入其中。参与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企业以及职工数正在增加。现今我国工伤基金的缴纳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且保险基金的收入逐年增长。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现状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是在当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出现职业病或者遭受工伤时,基金将为员工提供其伤残待遇、医疗费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因我国现今工伤保险制度日益完善,参与工伤保险的员工日益增加,这就使得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日益增长。缴纳人数增加,基金收入增加,同时其支出也日益增加。

  三、现今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存在的问题

  (一)待遇支付水平低范围小,易导致社会不公平的现象

  1、在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时,工伤保险基金待遇对劳动者进行赔偿的范围比较窄,其中对于赔偿的项目会比工伤保险赔偿中的更多,囊括较多细节项目;

  2、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两者进行比较,前者的灵活性与伸缩性远大于后者,后者在赔偿的标准上面比前者更加的详细却缺乏一定的弹性;

  3、在进行一样的赔偿项目时,人身损害赔偿的金额比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的金额更高。我国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和未参加的员工的赔偿金额将依据不同的规定予以支付,因规定的不同,两者支付的金额将会产生一定的差异,这就会导致社会不公平的现象出现。

  (二)现今待遇支付的范围仍较狭窄

  现今我国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工伤保险基金现在将原属于企业支付的一些工伤待遇也纳入了自己的支付范围。又因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层次依旧不高,且其覆盖范围仍较小,致使工伤保险基金出现支出面变窄,大量节余基金收支不平衡的现象。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多注重时候赔偿,只重事后补偿,轻视事前防范,为对工伤预防以及工伤康复缺乏应有的重视,只重事后补偿,轻视事前防范,对这两方面的支出也相应较少,致使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结构不够平衡。

  (三)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无法彻底转移雇主风险,实现社会化补偿

  工伤保险的实施原则是无过失补偿原则,即缴纳责任由雇主承担,职员个人不需要承担缴纳的责任,而进行待遇支付时,有一部分是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进行进行承担,由其激进行支付,企业承担了一部分责任,工伤保险基金未承担所有的责任,这就使得企业披上了企业赔偿责任的色彩。(四)实际工伤保险基金的覆盖范围与预期范围存在差异现今我国多数企业仍旧未重视工伤保险,将目光局限于医疗、失业、养老保险,并且部分企业在为职工投了商业保险后就不投工伤保险了。并且部分个体户以及私营企业只为城镇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对于农民工则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这种做法严重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对于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力度不足,致使部分农民工对于工伤保险制度未有一定的了解,使得工伤保险基金的参与人数与实际上岗人数差距较大。对于乡镇企业的职工以及农民工,他们多从事的高危的`职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必要性更大,但因其文化水平有限,对于工伤保险认识有限,该群体参与工伤保险的工作难以开展,致使该部分群体未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

  四、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的完善策略

  (一)健全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扩大受保主体

  法律是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最好的保障,必须做到主体、内容、权限以及程序合法,才能使得工伤保险行政执法有序的进行,因此,必须加强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增强法律的执行力度,坚持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执行原则。想要建立一个健全、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就必须先确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律体系促使其发展的更好。

  (二)完善工伤保险机制,使得工伤保险扩大

  覆盖面,均衡发展在市场经济中,实行工伤保险就是为经济提供一道安全屏障。在其中,不仅应将高危行业收入在其中,还应该将低风险行业也收入在其中,扩大涵盖领域,并且重视对弱势农民工以及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安全保护,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人员提供有针对性的措施,使得工伤保险体系的范围不断扩大,体制不断健全。

  (三)对工伤保险基金结构进行调整,将待遇水平提高

  工伤保险的发放是以货币的方式进行的,而货币作为流通机构,易受物价水平等的影响,因此必须定期对工伤保险基金待遇进行适当的调整,建立一个相应的与之适应的调整体系,可有效依据职员的平均工资以及生活费用等情况进行及时的变动,确保职员的待遇水平。

  (四)建立健全工伤事故预防机制

  对于工伤保险,应该先注重事前预防。应当建立专业的安全监察部门,监督企业进行安全生产,对于企业的安全隐患予以提醒,并督促其对安全隐患进行排除,促进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进入制度化的阶段。对于一些重视生产安全、工伤事故发生少的企业,可适当降低该类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率,并且予以适当奖励,使其成为其他企业的榜样,利用工伤保险费率与奖励机制促进企业注重事故预防,事后补偿,保护职工安全与利益。

工伤保险论文13

  摘要:为了保障我国职工的合法利益,并且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我国在20xx年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且在20xx年开始实行。我国各个省市为了实现保障体系的完成,都开始积极筹备保险系统的信息化进程。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设计与实现,以供参考。

  关键词:工伤保险;职工权益;企业风险;管理系统设计

  一、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背景

  我国各个企业都面临很多相同的问题,如大面积分布、分立单位众多、人员密集、工作种类繁多和工伤类人员众多等。面对这些问题,以新兴的互联网技术为依托,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是解决这些问题有效手段。传统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机制,已无法满足现在社会的需求,因为我国的保障体制已更加完善,各种保险行业层出不穷,覆盖面积越来越大,业务处理量也随之变大,数据的传递、处理、保存的`需求变得越来越精密,这些都是新时代的新需求。因此,基于网络这一新兴技术来开发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服务,是当今社会行业的主要需求。本文首先介绍了工伤保险系统的设计意义,然后分析了工伤保险系统的技术类需求和功能性需求,并对系统需求以流程图、ER图和概念模型的形式予以具体说明,以此为依托对工伤保险系统进行了总体的设计。

  二、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层次结构

  首先,在技术支持方面,此系统采用了B/S/S三层体系结构,基于J2EE技术的JSP技术来设计;在数据库设计方面,采用SQLServer20xx数据库管理系统来构建。其次,在需求分析方面,此系统分为三个层次结构,分别为用户表示层、业务逻辑层、数据服务层。其中在用户表示层的需求设计为:工伤亡申报认定页面、劳动能力鉴定页面、原工伤人员新增页面、工亡人员待遇审核页面、工伤转退休页面、单位拨付页面、医疗费结算页面和辅助器具配置申请页面。业务逻辑层的需求设计为:工伤人员信息管理逻辑类、工伤人员待遇核定逻辑类、工伤人员待遇调整逻辑类、工伤人员变更逻辑类、工伤待遇发放逻辑类、医疗信息管理逻辑类和辅助器具管理逻辑类。数据服务层的需求设计为:供养直系亲属实体类、工伤人员待遇实体类、赔偿金实体类、定支付实体类、单位拨付实体类、医疗机构实体类和辅助器具实体类。需求分析的具体实现为:首先,系统总体设计。先进行系统总体模块功能需求分析设计,再进行单个功能模块需求分析设计,在这里以功能模块图体现。其次,要进行工作流程设计,以流程图体现。在非功能性需求设计方面,对此系统作了以下的设计需求:稳定性、可拓展性、良好的界面、安全性和高性能性。

  三、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设计

  在此设计模块中,分为概念结构设计、逻辑结构设计、物理结构设计。其中,概念结构设计是指在数据分析的基础上,使用实体关系(E—R)图进行系统数据库设计,建立起系统数据库的概念模型。即将需求分析得到的用户需求抽象为信息结构即概念模型的过程,而E—R图是概念模型描述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说,先建立起单个简单的实体—属性图,然后建立简单的分ER图,最后根据需求进行分ER图合并,实现总体ER图的设计。该系统的主要实体有管理员、工伤人员、工亡人员、直系亲属、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等。再进行逻辑结构设计,就是根据设计出来的ER图进行关系模式转换,包括各个实体的属性,还有多实体对多实体的属性联系,再次初步分析完成之后,还要进行关系模型优化,就是要最简化,涉及范式分解,基本到第三范式就是最简化了。最后是物理结构设计,根据最简关系模式设计出基本信息表,创建某某数据表的SQL脚本。数据库设计之后,就要进行系统实现了,首先是系统首页的实现,在此系统中,管理员只有输入正确的账户名称和密码才能进入。在系统维护方面,可以分为三项功能,分别为单位设置、用户设置、编码维护。工伤人员管理功能方面,可以分为两个功能,分别为工伤亡申报认定和供养直系亲属管理。其中,在工伤亡申报方面,伤亡申报认定界面可以检索要操作的人员信息,增加新的工伤申报认定记录,保存新的工伤申报记录或保存先前增加但本次做过修改的工伤申报记录,也可放弃当前操作,以便执行新的操作或退出本窗口。关闭本窗口,返回到主窗口。工伤人员待遇核定方面,拥有七项功能,分别为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人员待遇审核、工亡人员待遇审核、原工伤人员新增、赔偿金录入、工伤员工待遇审核和工伤人员重新鉴定。在这七项功能里,都可以进行检索、打印、审核、保存、放弃和退出等操作。在医疗信息管理功能实现方面,分为医疗机构维护、医疗治疗明细维护、医疗费结算、登录系统,打开以上功能实现窗口,都可以进行检索、保存、打印、支付和退出等基本操作。在辅助器具管理功能实现方面,分为辅助器具管理、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信息管理、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辅助器具费用核定,登录系统,打开以上窗口,都可以进行检索、打印、增加、保存和退出等基本操作。以上为此系统的主要功能实现介绍,系统实现之后要进行系统测试,因为每一个系统都存在或多或少的漏洞,为了更好地应用系统,改正系统中的错误,必须要进行系统测试。本系统的测试结果都达到了期望结果,可以认为测试结果正确。

  四、结语

  本文主要是整个系统的设计与实现过程,可能系统还存在诸多不足,很多技术没有跟上。要想让此系统变得更加有实用性,需要很多先进的管理思想,如成本控制之类。系统是人设计出来的,只要人的思想有灵活性,就可以让这类系统变得更加完善,从而为广大人民群众造福。

工伤保险论文14

  摘要:对于工伤保险业务档案来讲,主要是经办机构在对工伤保险业务进行办理时,形成的一种具备利用价值的文字材料以及电子文档等相关历史记录。而业务档案主要是利用信息技术,对业务档案进行与信息化环境相符合的转化,最终达到工伤保险业务档案信息的信息接收以及传递为一体的网络化过程,其是一种复杂性工程,涉及业务档案信息资源的全面整理。另外,还包括信息资源的全面开发利用以及人才培养等。本文将针对工伤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的信息化推进进行针对性研究。

  关键词:工伤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具体分析

  一、工伤保险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作用

  1.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能够满足工伤保险实际需求

  对于工伤保险来讲,是国家推行的一种社会保险,受到了广泛的重视。在当前形势下在湘潭市单位中,大约有20万人已经参保。在实际征缴以及支付中,主要是以纸张为基准的一种文字材料档案。当前工伤保险工作的日益深入,在日常工作管理中,工伤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成为重要性内容,需要利用信息化管理方式进行满足管理实际需求。

  2.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对档案管理需要具有改善性作用

  在当前管理形势下,在业务档案资料中,参保档案以及事故快报档案等占据了大部分。对于征缴形成的档案原件,应利用手工进行归集,同时进行分类整理,这样的方式耗费一定的人力以及物力,同时还占用较多的存放空间。一些原始凭证在档案库中被存放,要想将资料档案中,对参保人员资料进行查询,具有一定的困难性,同时进行检索以及查阅也十分的不便。

  3.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能够促进服务质量的提升

  对于参保人员享受的'待遇,应以业务档案提供资料为基准。在一定程度上讲,参保单位信誉状况,也是业务档案进行提供的。因此,对服务管理系统进行全面性建设,能够促进信息价值的提高,同时还能促进服务效率的提升,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工伤保险业务档案信息化的实现策略

  1.档案信息应数字化

  对于档案信息数字化涉及较多内容,其中声像档案以及实物档案等都是其中内容。进行纸质档案数字化,主要是对图片文件进行扫描,同时将图片中的文字转变为文档文件,最终确保纸质档案数字化。另外,在声像档案中,主要是将转录设备以及计算机进行连接,进而形成视频文件。在实物档案中,主要是利用照相以及摄影等相关手段,最终形成影像,最终依照照片进行全面化处理。在当前,针对工伤保险业务档案,应对其进行开发系统,将业务信息以及工伤保险业务档案系统进行连接。这样的方式,能够对数据资源进行充分性利用,防止档案系统建立过程中,出现二次录入这样的情况发生,最终促进数字化建设发展。

  2.档案信息编目

  一般而言,档案信息编目主要是以档案数字化为基础,但其并不是最好的选择。虽然档案实体并没有全面数字化,但为了能够对计算机进行充分性利用,进而促进管理效率的提升。可以对档案目录进行数字化,即以传统编目为基础,利用计算机进行编目管理。这样的方式,不仅工作量较小,同时还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最终取得良好的效果。

  3.档案信息检索

  在档案信息化中,信息检索是十分重要的,同时也是档案信息化水平的重要因素。对于检索应在检准率以及检全率中体现出来。相对而言,档案分类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些具有关联档案在分布在不相关信息门类中促进检全率的提升,应进行跨门类,还应进行跨全宗进行查询。另外,在技术上,其主要是跨表以及跨库等分布式查询。要想将检准率要求落到实处,应考虑两方面内容,一种是怎样将档案信息构成系统性的档案知识体系。另一种是怎样提供检索词以及词序,进而满足检索目标实际需求。

  4.档案信息传输

  对于档案信息传输来讲,具有多种途径。在一定程度上讲,网络服务模式是以计算机发展以及档案编研进行结合的一种途径,同时也是社会研究中的热点。具体而言,应将档案信息编研成品并利用网络,进而以电子文献形式,最终给决策者提供一定的便利性,同时为决策者提供报务。

  5.档案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素质

  工伤保险档案信息化,在档案管理人员中提出了相关性要求,其中包括业务素质以及道德修养等。对于档案部门,业务素质要求其应提供数据信息这样的服务。另外,参保单位以及个人档案数量的增多,要求档案管理人员应促进业务能力的提升,还应学习法律法规,这样才能促进档案利用效率的提升。总而言之,工伤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应促使信息化的实现,还应对管理意识进行积极强化,这样才能促进管理质量的提升,同时还能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另外,应积极创新管理方法,这样才能确保档案管理与时代发展相顺应,才能与信息化发展相同步.

  参考文献

  [1]韩梅.工伤保险业务档案信息化管理推进路径[J].中国医疗保险,20xx,08:47-48.

  [2]吴石.浅析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信息化措施和途径[J].劳动保障世界(理论版),20xx,05:11.

  [3]范晶.论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信息化[J].办公室业务,20xx,18:101.

工伤保险论文15

  一、现状和问题

  先行支付制度设计的理念超前,处处体现着人文关怀,闪烁着人性的光芒,那么为什么落地如此之难呢?在当前社会道德滑坡,全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贸然实施先行支付制度,工伤保险基金能支撑多久尚未可知,而基金征缴的强制力不足和对用人单位不参保的惩罚力度不够,以及事后追偿的手段和约束力执行力不够都会加重基金的风险。因此,各地采取审慎的态度也就成为现实的选择。

  (一)社会保险强制性不足考验基金支撑能力

  长期以来,在人们的观念里社会保险并未塑造成强制性的印象,强制力不足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参保率低,基金承受风险能力弱。以天津市为例,虽然通过社保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努力,全市工伤参保人数逐年增加,20xx年达到335万人,但与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从业人口663.88万人相比,参保率仅为50.46%。在工伤保险实施十余年的实践中,应参未参和未按规定全员参保的单位受到处罚的寥寥无几。有的只是在发现问题后督促其参保,用人单位违规成本低,凸现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的强制力不足,惩罚力度不够。这种情况下,会使依规参保的用人单位觉得吃亏,降低参保的积极性。若是在征缴强制性力度不够,用人单位违规成本低廉,参保率不高的现状下实施先行支付制度,工伤保险基金支撑能力将面临着巨大挑战。

  (二)先行支付实施过程中易滋生道德风险

  在先行支付实施过程中,支付要约中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支付的情形如何判断和确定,是制度设计、政策实施推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实际操作的'难点和关键点,任何设计缺陷和疏漏,执行中的玩忽职守甚至权钱交易,都易滋生道德的风险。可能会出现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转移财产制造无力赔偿假象,让工伤职工申请先行支付后注销企业致使经办机构无从追偿等情况。某些工作人员如责任心不强,把关不严,造成不该支付的支付,应当追偿的不追偿,甚至出现滥用权力,办人情案、金钱案等情况。倘若以工伤职工参保为前提,基金负有给付义务,此问题不突出,而倘若突破这个前提,基金在不负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而先行支付(垫付),此问题将变得非常严重。将直接威胁基金收支平衡,最终影响到基金安全和工伤职工的利益。

  (三)先行支付后对用人

  单位惩罚力度不足先行支付制度设立了按照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则来追偿。就用人单位而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与不参加工伤保险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无太大差异,违规成本低廉,不足以对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不偿还工伤基金起到惩戒性作用,而没有明确法律责任的规定无法保证先行支付制度的落实。对工伤保险基金而言,先行支付一旦兑现,追偿权的实施还需要人员和经费的付出。需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成本付出定将不菲。同时由于面临法律的强制力和道德上

  的风险,也无法保证实现追偿目的。惩戒性不足是先行支付在制度设计上的最大缺陷。

  二、分析和对策

  目前,对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评价,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理论上存在缺陷,制度上不完善,现实上不切实际。但也有观点认为该制度超越理论框架束缚,其价值在于低保障制度体系下的工伤保险应偏重政府责任,并且该制度洋溢着人本价值的思想光辉。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在制度整体设计上趋向于社会保障的理念,这必将弱化保险法理。其实,这并无好坏之分,只是立法路径的选择问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基于社会保障理念,体现人本价值,体现政府责任,其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值得肯定的,但其制度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这也许是该制度迟迟无法得到实施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有效实施,前提应是建立在完善的法律制度基础之上,以及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通过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提高参保率,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增加违规成本,打消用人单位侥幸心理,使其不敢违法,不愿违法。

  (一)增强社会保险的强制力,推进工伤保险扩面参保

  为应对工伤先行支付给工伤基金带来的支付风险,应着力研究扩面参保的举措,扩大参保覆盖面,提高参保率比支付后追缴更为重要。据某调研报告披露,四个已向工伤职工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城市(厦门、宁波、威海、淄博),目前仍在向用人单位追缴支付的款项,目前尚无款项被成功追回,可见保障基金安全和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扩大参保覆盖面是关键。法律上应考虑加大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在先行支付细则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增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二)要建立明确的追缴机制,防止恶意规避责任

  现行政策规定,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追缴的对象仅限于用人单位,如用人单位注销、解散,经办机构将失去追缴对象。根据我国《破产法》、《公司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企业未经合法程序进行注销和解散,导致债权人损失的,直接责任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若用人单位在明知不参保发生工伤,单位资产不足以支付待遇的情况下,以此种方法逃避赔偿的,属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追究相应责任。因此先行支付细则中应明确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连带责任,防范用人单位恶意规避责任。同时对用人单位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应加大惩处力度。

  (三)建立追偿协调机制,明确权责

  目前,社保经办部门主要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发放的职能,先行支付制度实施后则要承担先行支付的调查、追缴等新职能,而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人社、财政、司法、公安和金融等多部门间的协调配合,这就需要建立追偿协调机制,如成立市级联合工作办公室,充分调动各部门的积极性,提高行政执行的强度和力度。另外,对追偿失败的款项应明确财务和审计的处理程序和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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