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论文

时间:2022-11-04 13:24:52 保险 我要投稿

工伤保险论文15篇

  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大家总少不了接触论文吧,论文是描述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那要怎么写好论文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工伤保险论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工伤保险论文15篇

工伤保险论文1

  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一直以工伤补偿为主,工伤保险制度每次调整的明显特点是工伤保险待遇水平的提高和支出项目的增加。如20xx年12月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同时,将原有用人单位支付的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不仅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同时使待遇的取得更有保障。而工伤补偿的提高得以实现有赖于相关法律的支持。20xx年7月正式实施的《社会保险法》规定并细化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具体办法。这就避免了因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责任而使工伤职工待遇落空的尴尬局面,也使得待遇的落实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相对于原有的规定而言,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相对于工伤补偿而言,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工伤预防功能较弱,主要原因是我国各地制定的费率档次不合理造成的,即大多数地区的费率设计存在费率档次“少而粗”的现象,之前只有大连市建立了19个费率档次,其他省市没有超过8个档次。如此少的费率档次根本不可能真实地反映各个行业的风险差别,更达不到费率与风险相关联的目的,激励作用不够。另外,从浮动费率来看,浮动范围和评价指标还未形成完全科学的模式。我国的浮动费率浮动幅度很小,加上行业费率、工伤保险费率,也不过是在0.5%到3%之间,难以反映企业真实的安全状况,企业安全生产决策几乎对工伤保险费率没有任何敏感性。企业采取安全措施与否,对它们应承担的工伤保险成本高低没有影响,使费率机制在工伤预防中的'作用微乎其微,直接限制了工伤保险的事故预防功能。结果,一方面造成了工伤保险基金不合理结余,另一方面丧失了工伤保险促进安全生产的功能。

  从最初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到新《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法律法规少之又少,大多都是简单提及,更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很多地区尤其是欠发达地区,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方面的比例很少,主要原因在于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不够和可操性差。

  针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重赔偿,轻预防和康复”的特点和我国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现状,我国应致力于构建预防、康复和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这既是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发展的主流和趋势,也体现了政府对工伤职工权益的保障,更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具体思路如下。

  1“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应遵循立法先行的原则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关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规定很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想建立并完善“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必须在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作较为详细的规定,如工伤康复实施程序等,使相关部门和工伤职工在处理或发生工伤时有法可依,以图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

  2合理分配工伤保险基金,在资金上保证预防、康复和补偿三大功能的充分发挥

  工伤保险制度三大功能的真正发挥依赖于雄厚的物质基础———工伤保险基金的支撑,因此,要建立“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首先在资金上应予以保障。根据我国现阶段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建立“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是有一定基础的,从20xx-20xx年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可以看出,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年年有结余,20xx年结余额为81.1亿元,到20xx年已达642亿元,完全可以将结余资金用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这符合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筹资模式,否则大量的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意味着工伤保险基金的贬值。另外,国外成功经验表明,适当地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中用于工伤预防的资金,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非常显著的,工伤预防的收益约是投入的8倍。因此,要完善“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合理分配用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和工伤补偿的资金是关键。

  3设计合理的工伤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功能的发挥

  工伤保险制度的工伤预防功能的发挥建立在合理的工伤保险费率的基础上,因此,要想有效地发挥工伤保险的工伤预防功能关键在于制定合理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而完善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应在细化风险分类即改变“少而粗”的差别费率现状和在风险级别的基础上加大费率浮动幅度,必要时还应对恶性职业伤害事故和职业安全形势恶化的企业加征惩罚性保费,提高企业风险成本,对企业实施工伤预防形成激励。

  总之,进一步重视和发挥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职能和作用,建立并真正完善的“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体系,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有利于保护人力资源,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也有利于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本文作者:魏瑞清 单位:内蒙古财经大学)

工伤保险论文2

  近几年大幅地提高了工伤待遇后,一些新的骗保行为层出不穷。在信息化飞速发展的时代,特别是网络高度发达的今天,在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本文所称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核发、工伤康复、安装辅助器具等)中采用最先进的计算机技术进行信息的采集、归纳、汇总,同时尽可能地实行实时结算,可以极大地减少人力、物力、财力,通过完善的工伤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工作效率,方便患者就医,减少工作失误以及筑牢基金防线。

  1目前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目前计算机技术在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中的还没有网上申报功能。在现有人员编制不增加的情况下,难以应付日益增长的业务量。

  (2)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住院记录资料和发票进行骗保,现有的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无法提供甄别真假的帮助,仅凭工作人员的肉眼难以分辨报销人员提供的诊疗票据和凭证的真假。

  (3)在现有的单位或患者先垫付费用后拿发票等材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费用的模式下,费时费力,效率低下,特别是重伤人员的治疗费用比较大,一些经营困难的单位难以提供大额的费用支持工伤人员进行必要和及时的治疗,致使延误治疗,同时引发社会矛盾。

  2计算机技术在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中应用

  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是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各种硬件设备、软件工具及科学方法,对工伤人员的就医信息、治疗费用等各种信息进行获取、传输、存储、加工、分析与决策。

  2.1通过Internet实行工伤保险业务网上申报功能

  通过构建基于密钥的线路传输,运用数字证书对用户身份进行确认,在数据传输过程中,对数据进行加解密,同时采用网络防火墙技术隔离外网和内网,对工伤保险机构的服务器进行保护,阻止恶意攻击及过滤病毒,以保障信息系统运行的安全性,有效保证数据的保密性和完整性。工伤保险信息系统的服务器采用小型机双机集群和大容量磁盘阵列技术,远程磁带库实现灾难备份,同时采用大容量的数据库,在数据库中对数据进行进一步的.加解密。用工单位与工伤保险部门签订协议后使用网上申报系统,发生工伤后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格式填写相应材料、数据,工伤保险部门对网上申报的数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同时告知申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携带相关纸质材料到办事窗口申请,工伤保险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系统中对照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减少占用工作量比较大的录入材料的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2.2工伤保险信息系统通过专线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联网

  一旦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和各定点医疗机构的信息系统受到恶意攻击,将会造成无法换回的损失,因此两个系统的联接,不采用开放性安全性低的Internet,而是通过电线专线来联接,同时采用网络防火墙技术防止恶意攻击及过滤病毒。建立网络信息查询机制,就可以对前来申请工伤认定或申请工伤费用报销的人员是否确实受过伤、什么时间受的伤、之前是否在同一部位受过伤、受伤之后是否在同一部位再次受伤、曾经在哪家医疗机构就医、是否进行过手术、是否使用过某种药品等信息进行查证。同时建立就医预警信息提示,对异常的就医情况系统自行报警提示。通过对受伤人员就医情况的全面掌握,再加以调查,即使不法分子对就医记录、发票和单位公章等材料制作得再逼真,骗保的伎俩也无所遁形了。

  2.3工伤保险信息系统通过专线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联网

  尽可能实现在医院实时结算,减轻用人单位及患者的经济负担。工伤保险部门将统一规范的工伤药品目录与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中的药品、检查、化验等所有有价表中的收费项目建立起对应关系。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劳资双方不存在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应尽快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医疗机构通过网络接口可以查询到该就医人员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否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审核,实现医院结算。对于确实不能实现医院结算的工伤人员,只能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递交有关书面材料报销费用。

工伤保险论文3

  摘要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是否可以寻求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救济是切实关系到劳动者权益的重大问题。要研究此问题,首先应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这也是劳动法领域多年来困扰着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问题。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未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仅在一篇“两高工作文件”中提及,这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时尺度不一,既不利于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又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采取了支持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态度来进行处理,但是,拥有更高位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才是处理此类问题的更理想依据。本文通过比较国际上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模式,并通过实证分析的方式,对该问题从理论及实际的角度进行不同的探究,最后从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谈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的思考,希望找到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黄金点”。

  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模式比较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及相互关系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及比较

  工伤保险指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对劳动者的工伤事故进行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而工伤事故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侵权行为,人身权遭受侵害,劳动者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可根据《侵权行为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寻求救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以前,工伤事故大多数采取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从工伤救济的历史发展看,工伤保险赔偿是由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侵权损害赔偿演绎而来,是侵权责任社会化的结果。相比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的优点昭然若揭:更为便利,得到赔偿的时间更短,不用经历繁琐的诉讼流程,大大节约了劳动者的人力物力财力。但其缺点也非常显著,在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下,较低的赔偿数额往往难以对工伤事故中劳动者的身心损害进行充分的安抚;且因采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其承担的责任大体相当,难以体现对工伤事故中有过错的用人单位以惩戒性;另外,由于有的工伤事故是由于第三人侵权所致,仅通过具有“合同性质”的工伤保险赔偿来对劳动者进行救济难以体现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和对被侵权劳动者的补偿。因此,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具有诸多交叉点和相似点的工伤事故领域,如何处理两种赔偿的关系从小处说事关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侵权人的利益平衡,从大处说事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的实现以及社会的安定与稳定。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在讨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时,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在进行工伤事故赔偿时存在着责任竞合的关系。有的学者则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意义上存在着竞合关系,但是一种“非真正竞合”。他们提出的理由是在真正的责任竞合中,两种责任的义务主体应为同一人,但是在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会,侵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是侵权行为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在责任上并不是竞合的关系。因为要判断两种责任或请求权存在竞合,借用史尚宽先生的话,两者必须“依同一法律事实,于同一当事人间具备二个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个以上之请求权之状态。”且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一般存在多个请求权,但为了不使权利人有获得双重救济之嫌,只允许权利人行使一个权利,行使完毕后其他请求权随之消灭。但无论是从工伤保险赔偿的目的——充分保护劳动者权利,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补偿被侵权人兼以惩罚侵权人来看,仅允许权利人行使一个权利都是不合理的,因为两项救济方式的目的不完全相同;而从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后文中讲述到的“择一模式”也因饱受社会诟病而被废止。因此,在研究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时,应首先明确二者虽有“交叉和重叠”之处,但绝非竞合的关系。

  二、国际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模式之比较

  如何对劳动者工伤损害进行赔偿,是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各国普遍经历了一个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一元调整模式向多元调整模式的转变过程。目前,在国际上存在四种模式,与其说其各有优劣,不如说其着眼点和落脚点各不相同,侧重于对不同利益的保护。

  (一)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又称免除、排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此处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工伤保险赔偿均能排除侵权损害赔偿,王泽鉴先生指出仅在特定人、特定事故类型、特定损害、特定原因的情况下才适用。目前,有德国、瑞士、法国、挪威等国采该模式处理工伤损害赔偿。在价值取向上,选择模式是一种偏向保护用人单位利益的模式,它的利弊均十分突出。优点在于统一的工伤保险赔偿机制能使劳动者获得赔偿更为便捷,减少了繁琐的诉讼流程,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往往仅能维持生存所必须,丝毫不能体现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亦缺少对加害行为的制裁性以及对工伤事故的预防性,因此该模式自开始适用其就遭受了广泛的诟病。

  (二)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又称择一模式。择一模式赋予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以选择权,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来主张权利,不可同时主张。若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即可以侵权损害主张赔偿;若劳动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的过错,则可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英国及一些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采此模式,后被废止。选择模式赋予了劳动者充分的选择权,看似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其实则不然。笔者认为,众所周知,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相比,虽一般情况下可获得的赔偿额更多,但缺陷在于须经历较长的诉讼阶段。对于一个急需获得赔偿金进行治疗或维持生活的、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恐怕会被现实所迫选择能够较为快速获得较少赔偿金的工伤保险赔偿。有的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

  (三)补偿模式

  补偿模式又称补充模式,该模式吸收了民法中的“填平原则”,建立在抵消和求偿两项原则之上。当劳动者遭受工伤时,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但其所获赔偿额不得超过工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目前有日本、智利和北欧等国采此模式。补偿模式是一种较合理地平衡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利益的模式。一方面,其以“填平原则”为指导,避免了劳动者或者双份赔偿,降低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保障了用人单位的权利。另一方面,其保障了劳动者同时寻求两种救济途径的权利,保证劳动者获得的赔偿可完全而切实地抵消工伤带来的损失。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平衡”实际上是不利于劳动者的。第一,对于劳动者来说,工伤保险的赔偿额普遍较低,只起到了一种“弥补实际损失”的作用,但对于劳动者因工伤所遭受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害却得不到合理赔偿。第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有的工伤是意外事故,有的工伤是劳动者过错导致,而有的工伤的确是用人单位监管。第三,对于立法目的来说,劳动法应体现“倾斜保护”的原则,该模式只是站在中立的角度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进行规制,不符合现阶段社会劳动法的理念。

  (四)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又称双重救济模式,即允许劳动者得到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赔偿额。仅英国与爱尔兰及美国的少数州采此模式。兼得模式将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体现得淋漓尽致。在兼得模式下,劳动者作为与用人单位利益博弈中的弱者,其权利可得到充分而完整的保护。对于劳动者来说,此模式的优点在于可以使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所受损失得到充分补偿,尤其是在现行工伤保险标准较低、难以囊括劳动者所受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情况下,对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最为有益。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可使用人单位采取一些措施防患于未然,毕竟在此模式下用人单位并不能因工伤保险的赔付而免除自身侵权责任。另外,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兼得模式的优越性也显而易见。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采以上三种模式,加害人可能会因工伤保险的赔付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兼得模式则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

  三、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及现实困境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

  研究我国法律体系的历史沿革可发现,现行《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中并未对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涉及到两者关系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前有《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xx)。虽然我国对于工伤的规定绝大多数由《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规制,但遗憾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安全生产法》及《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受害劳动者及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解读这两个法条似乎可以得出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及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参照国际上的“兼得模式”进行处理。但是,仅规定了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情况,对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情况却未作出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此问题的规定则区分了侵权人是用人单位和第三人的情况。对于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这说明当工伤中的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时,应采“替代模式”。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除了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没有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情况下,似乎又支持了“兼得模式”。在《会议纪要》“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中,规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应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而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说明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这一问题上主要应采“兼得模式”,但医疗费不得获得重复赔偿,且赋予了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的用人单位以追偿权。

  (二)司法实践中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以司法案例为例)

  在“吴新与某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吴新在上班途中的人身损害,不仅构成第三人侵权,同时也构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在向侵权人王海索赔后,仍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法官指出,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因为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在这个案例中,法官显然支持了“兼得模式”,即使原告吴新已与侵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会导致吴新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消灭。侵权人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该案例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了“兼得模式”作出判决。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案例中审理法院均支持了“兼得模式”。由此也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把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看做是一个竞合的法律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及侵权人的利益平衡中,法院选择了倾向于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这也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而当侵权人就是用人单位本身时,法院又会如何处理呢?在“陈某某与佛山市南海中南铝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劳动者遭受职业病工伤中,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扣除与劳动者已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相同的项目,对其差额予以支持。这说明该案审理法官支持的是介于“兼得模式”与“补充模式”之间的模式,在请求权上支持兼得模式,但在具体的赔偿数额上,劳动者已在工伤保险赔偿中获得的赔偿不再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获得。另外,如果同一用人单位,一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损害时,受害人(工伤职工)是否可以在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是否可以请求单位进行侵权损害赔偿?在“宋培安等诉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中,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他工作人员损害的风险,正是工伤保险制度要分散的一种风险。因此当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显示在审理法院的判决思路中,工伤保险赔偿作为一种补偿性的赔偿,是优先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虽然同一用人单位侵权与第三人侵权必然不可同等对待,但是若按照《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即使将该侵权人侵权视为用人单位侵权,被侵权人(受伤职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也不该消灭。显然,该案的审理法官未采取《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而采取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遵循了“替代模式”。

  (三)我国处理模式的现实困境

  我国立法体系中对于两种赔偿的适用关系的规定存在着矛盾的情况,笔者认为对此现象可理解为,各个规范性法文件出台的时间不相同,出台时的社会发展情况亦不相同,导致了当时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不尽一致——对劳动者的保护程度存在区别。兼得模式更注重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替代模式更注重保护用人单位的权利,而《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模式则是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小小让步——医疗费不应重复获得赔偿。笔者认为这体现了“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获得额外的利益”的侵权法理念。遗憾的是,关于用人单位侵权和第三人侵权这两种不同情况我国法律并没有系统而具体的规定。这会导致各地处理法院处理此类问题不一致的隐患,影响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四)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谈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思考

  “效率”与“公平”作为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在经济飞速发展并已完成了相当积累的当今中国,“公平”或许才是我们的社会发展更需要的要素。《劳动法》是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保护法和救济法,其立法目的应更多的在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但是,这种“倾斜保护”也要在合理的限度之内,毕竟现代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另一方面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负担,分散部分风险。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司法实践处理依据的来源应是具体详实、内容完善的法条,即使从判例的角度可以发现我国法官处理此类问题的“一般逻辑”,仍应对规制该问题的法条进行完善和补充,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提高法律的公平及权威。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兼得模式”最有利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但是,鉴于实践中存在侵权人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为第三人和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因职务行为侵权)三种不同情况,应作出不尽相同的规定。具体而言,当侵权人即用人单位时,采“补充模式”,但法官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即违法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的程度来确定用人单位具体的赔偿数额。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时,应采“兼得模式”,但是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医疗费不可重复获得赔偿。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因职务行为侵权)时,应采“补充模式”。侵权行为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受害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索赔,但若侵权职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将责任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有失公平正义。由于用人单位的赔偿能力较个人更好,应赋予受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赔、用人单位根据侵权职工的过错按比例向其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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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论文4

  一、德国职业安全管理的双轨制

  德国是全球第一个实施工伤保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目前在欧盟法律框架下建立了完善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其法定工伤保险机构分为三大部分:工商业、农业和公共系统,其中工商业工伤保险管理体系规模最大,有9家同行公会,覆盖280万家企业,受保人约4200万人;农林牧渔业同行公会1家,覆盖180万家企业,受保人约450万人;有27家公共系统工伤保险机构(也称“公权力”工伤保险机构),主要覆盖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学校等。同时,由于其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以及其“不究责任直接赔付”和“不计成本、不计代价救治”的理念,保证了事故统计的真实性、完整性,事故统计用于事故预防的目的性很强。

  (一)德国职业安全管理的“双轨制”的含义

  德国的工伤保险体系包括政府和同行公会等法定工伤保险机构两大组成部分,政府依法监管,同行公会等作为非营利组织按照市场化、规范化运作。德国称此体制为“双轨制”。具体来说,政府对职业安全健康行使监管职能,依据法规和对企业的安全风险评估来行使分级监管职能;企业依法承担其职业安全健康的主体责任,向同业公会缴纳保费。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从“事故发生-医疗救治-康复理赔-统计反馈”,由同业公会负责全面处理。

  同业公会依据企业上一年度事故率来确定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具体组织实施工伤保险。雇主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免责,避免了劳资双方的直接冲突。“双轨制”体制使政府、同业公会(保险公司)和企业劳资双方成为相互依存、互利共赢的统一体。

  (二)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能

  依据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德国联邦各州有自己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律、法规,由相关劳动保护部门监督实施。联邦设有专门的劳动社会保障部,联邦各州设有劳动局。全国有州级监察执法专员2900多人,专门从事职业安全与健康监管工作。政府监管重点是企业的作业环境是否符合健康标准、防护技术和装备是否完备,员工安全培训是否符合规定,安全技术、整改措施是否到位等。例如,汉诺威市商业监管局有员工135名,负责地区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大约有60名员工主要监管劳动安全,他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一般要求有7年以上企业实际工作经验。该市共有9万3千家企业,每家企业都由商业监管局明确一名专人负责。由于政府人员较少,可能1人要对应100多家企业,所以工作也适当划分主次,相对易发事故或有人举报的企业是监管的重点,如危险化学品企业等;有些企业可能5年也不到现场检查1次。安全责任主要由企业自己承担。

  商业监管局所管辖的企业最远的大约120公里,一般从接警到达事故现场在1.5小时之内。当企业发生工伤事故报警时,商业监管局同时联动医院、公安、检查院、同行公会,各方根据事故情况确定是否到现场。有些轻伤不一定报案,但均需报告商业监管局,目的是为了统计分析和预防事故,这是各方共同的责任。

  事故调查主要由商业监管局和检察院两家负责。同行公会也会为其利益到现场调查,但这不是他们的义务。

  对于事故频发单位,如面包连锁店,切伤、烤伤事故发生频率相对较高,商业监管局会派人组织评估,调查企业是否定期培训员工等。如果存在问题,要求限期整改。对于一些老旧设备,国家没有强制淘汰,但必须符合劳动安全法规要求。例如上世纪50年代的传统制造缆绳企业至今还在运行,设备运行中噪音比较大,政府经常接到居民投诉,就会通过检查核实后出具限期整改通知,要求企业必须降噪,如果降噪投入过大,企业从经济利益权衡他们自己可能就关停了。

  (三)同行工会职能

  德国同行公会和其他法定工伤保险机构作为非营利组织按照市场化、规范化运作。德国法定事故保险的原则是“不以追究事故责任者确定赔付”,其含义为:在工伤赔付方面,无需再追究是雇主方面的过错还是个人方面的过错,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就业过程中为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划定标准。工伤保险法律将过去由工人方面承担事故后果,转移向由雇主方面承担。但雇主的责任不是以企业主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来体现,而是由社会互济的方式来承担。

  在政府监管下,除27家“公权力”工伤保险机构由政府税收承担保险费用外,同行公会根据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一定的比例核定各企业缴纳会费的额度,即保险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不同企业的保险费率和保额不同,与企业规模、企业事故率和企业发生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有关。雇主依照法律与同行公会签约,每一名企业员工都是受保人,且受保关系不受年龄、性别、家庭状况及国籍影响。

  德国对工伤事故的界定非常清晰。以工伤事故占比较大的通勤事故的界定为例:职工从家庭住址到单位上下班必经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界定为工伤;接送幼儿或搭乘顺风车的职工必经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也纳入界定范围,其他绕路包括购物、送人、休闲等上下班必经道路以外的道路不纳入界定范围,比如中途下车去买香烟、报纸,中午午休时间去就餐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不纳入界定范围。是否属于工伤一般由企业认定,同行公会必要时进行复审。发生争议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德国工伤保险的“人本管理”思想

  德国在欧盟法律框架下进行立法,包括社会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行业制定行业法规、标准、技术规定,如同行公会规定、行业实施细则等,处处都能看到对从业人员“人本管理”思想的具体体现。

  (一)工伤界定及救治原则

  明确界定工伤。德国法律对工伤有明确界定:必须与工作有关,或遵照直接领导的安排,以及企业有关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另外还包括通勤事故和职业病。“不究责任直接赔付”和“不计成本、不计代价救治”原则。在工伤赔付方面,无需再追究是雇主方面的过错还是个人方面的过错,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就业过程中为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划定标准。德国法律规定,对于工伤事故,“动用一切手段”,即不计成本、不计代价进行救治;不究责任直接赔付。

  雇主承担工伤事故的法律责任。但雇主的责任不是以企业主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来体现,而是由社会互济的方式来承担。德国法律规定,工伤事故的直接责任都是雇主的,不是其部门主管或其他人的。但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免除其民事责任,医疗救助和康复费用都由同行公会承担,这相当于为雇主“免责”。

  对于工伤事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处罚。处罚一般分两种情况:一是“过失”。这种处罚一般比较轻。二是“故意”。这种情况处罚会相对比较重。所谓“故意”,往往是指企业主在明知风险不可控的情况下存在侥幸心理继续组织生产导致的伤害事故。

  (二)工伤医疗救治、职业康复和赔付规定

  企业的工伤事故报警采用“大联动”方式。这大大简化了事故报告程序,而且能有效避免事故漏报瞒报。一旦企业电话报警,同时工伤医院急救中心、政府劳动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检察院和同行公会的报警电话同时接通,各机构根据工伤的情况适时采取行动。

  执行“先康复,再赔付”原则。伤者只需签字确认即可,赔付手续非常简便。医院接到工伤后,先救治,再根据调查情况确认是否认定为工伤。如果被认定为工伤,则由医院与相应的同行公会结算工伤保险费;如果不被认定为工伤,则由医院与相应的医疗保险机构结算医疗保险费。

  不仅重视工伤的医疗康复,而且重视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对于工伤,医疗康复为最基本的要求;不仅如此,他们还十分重视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职业康复包括:重返雇主岗位的康复治疗、岗位培训、转行培训,以及康复咨询、帮助其重返原来企业工作。社会康复包括:提供适合的车辆(如残疾),住所改造,心理咨询,家庭家政服务,康复运动等。康复期间的工资由同行公会(保险公司)支付;伤害残障达20%的领取养老金;从业能力(技能)减少到20%以上的,按照丧失劳动能力领取终身养老金。

  雇主“免责”体现以人为本。按照德国法律规定,雇主按规定缴纳会费以后,一旦企业发生工伤事故,一切工伤医疗救治、康复、赔付等全部由同行公会负责,可以免除雇主的工伤事故民事责任,德国称此为“免责”。这避免了劳资双方的直接对立冲突,不仅使雇主有精力组织自己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还有利于和谐劳资双方的关系。

  (三)同行公会的服务

  同行公会的服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医疗救治、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等,同行公会在全国有专业的工伤医院和职业病专业医院;二是工伤保险的理赔工作,由于雇主免责,工伤事故的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社会康复和与保险理赔相关的工作包括必要的法律诉讼等都由同行公会承担;三是对企业提供劳动安全和预防职业病等方面的专业咨询、培训,做工伤事故预防工作等,提供优质的服务。

  三、职业安全健康的数据统计

  公共数据统计工作是职业安全管理的基础之一。依据欧盟的法律框架和德国统计法,联邦统计局负责德国联邦公共数据统计,各州统计局负责各州的公共数据统计工作。联邦统计局2500人,北威州统计局1500名员工(包括IT方面工作人员)。统计局负责行政数据,主要是通过数据调查、分析处理,预测经济景气度,为经济社会和企业投资等提供参考。公民有权随时查询个人相关数据和关心的'公共数据。

  联邦统计局依据联邦统计法中的规定开展高质量统计信息工作。该局设在联邦政府的内政部,主要任务是提供公正、客观、高质量的公共数据。联邦统计局局长由总统任命,是大选的负责人之一。联邦统计局和16个州统计局,按照共同的方法、共同的规则统计,便于保证德国联邦和欧盟统计数据的相对统一和统计数据的准确。

  (一)公共数据统计工作的标准化和方法

  德国公共数据统计工作有标准化要求。每个企业每年都要做统计报告,一是医生和雇主有报告的义务;国家统计3天以上公休假的工伤事故;人身死亡、重伤多人的重大伤亡事故,警察和检查院参与。统计报告由标准的表格和填报要求,包括单位名称、保险号、第一诊治医生、业主签名、职工代表签名,还有工伤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事故发生的经过、伤亡情况、救治情况、康复、复工情况和工资证明等数据。对职业病也有明确要求,按要求通过IT上报政府。对于身体受伤也有13级标准分类,比如,哪个指头断几节算几级,胳膊哪块肌肉受伤算几级,等等,都规定得十分详尽清晰。

  职业安全数据统计方法是从大量工伤事故中抽样进行分析计算,重点分析事故原因,包括工具的、设备的、环境的等方面。统计分析的主要目的是用于事故预防。比如,从20xx年工伤事故统计分析结果看,生产安全死亡616人(其中男573人、女43人),其中建筑业最多,加工制造业第二,仓储业第三,农林渔牧业第四;骨关节、肌肉损伤最多……另外,通勤事故在工伤保险中一般占比为20-30%。同行公会125年的统计资料积累、数据量很大,通过计算机软件处理,很容易从长期的指标结构和变化趋势发现问题集中在哪个行业、哪个方面,预测准确率可达80%以上,以便于政府、同行公会提醒企业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二)事故统计的完整性、科学性,以及事故预防的目的性

  事故统计的完整性。德国工伤保险的体制机制避免了漏报、瞒报工伤事故,只要企业报警到相关医院进行工伤治疗,有关部门第一时间同时收到报警记录;医生救治费用结算必须由伤者和雇主签字;加之法规要求企业定期申报工伤事故是雇主和医生的义务,几个环节都有效保证了事故统计的完整性。

  德国事故统计指标设定方面不断优化,事故统计指标的设定有较高的科学性。例如,石棉导致肺癌发病率高;退休年龄从60延长至67岁后,由于人口老龄化带来的职业病和工伤事故相对上升;通勤事故占比逐年升高等,因为指标设定比较科学,很容易从统计数据中找出类似这些共性问题,得出一致性结论。

  德国事故统计用于事故预防的目的性很强。法规明确要求,企业轻伤事故可以不报警,但必须定期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目的是为了预防事故。历经120多年长期积累的工伤事故统计资料,为企业制定预防事故措施和政府决策提供了可靠的数据支撑。

  四、对我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的几点建议

  第一,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借鉴德国的良好实践,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通过完善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界定政府、工伤保险中介机构和企业各自的职责义务,避免政府过度干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既有利于构建和谐共赢的劳资关系,又有利于保障企业安全可持续发展。

  第二,构建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逐步在全国建立起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集社会之力,分散企业经营风险。在工伤保险理赔方面,真正做到“先理赔,后追责”。先帮助企业救援事故伤害者,然后再依据事故调查结果,决定是否追究企业责任和提高企业下年度保险费率。

  第三,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的主体是企业,应真正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如果企业重视安全生产,不仅会有良好的企业声誉,而且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反之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频繁、职业病高发,则相应提高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率,将直接影响企业经营效益。通过市场手段来调节,建设政府过多的干预。

  第四,建议由工伤保险部门开展工伤事故数据统计。德国目前采用的由工伤保险部门开展事故数据统计的作法,保证了事故统计数据的可靠性、时效性、完整性。同时,为提高事故性质认定、事故分类,加强防范事故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提供了有效保障。

  第五,建议采用相对指标进行工伤事故数据统计。长期以来,我国习惯采用绝对指标来统计事故,不便于行业间、地区间,特别是与其他国家的安全生产状况对比。为此,建议采用工伤事故数据统计相对指标,以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控制各类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提高。

工伤保险论文5

  [摘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做出了规定,但其在申请时间、认定条件、权利竞合处理方法以及追偿环节等多处存在缺陷,鉴于该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和积极的人本价值,不宜弱化先行支付制度之实施,文章围绕两个法条予以展开,探析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给付制度并从法律实践的实施和法律体系的建设角度给予评析和建议。

  [关键词]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1先行支付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1.1未参保用人单位居多

  在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虽然行政部门极力推动工伤保险制度的普及,但未参保用人单位仍然占据大多数,其原因有很多,比如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工伤补偿,①而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规定的是由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工伤保险费用,这导致了用人单位难以建立自我安全保障意识;其次也有社会环境方面的客观现实问题,例如用人单位经营运作过程的不规范,出现在参加保险投保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着障碍;再次就是经济主体个体工商户制度,这种制度设计的本身也是存有参保困难问题的;最后在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层面,从社会心理角度考虑下也存在参保不完全的情况,如大多数企业家在成立企业时在法律之外估算经济成本,那么就导致在企业家普遍缺乏法律意识的情形下,为了节省经济成本导致更倾向于不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此看来,在现行保险制度下由于用人单位应投保而未投保,在员工遭受工伤的情况下,员工及其近亲属就没办法及时合法地获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立法者为了弥补这一社会漏洞,积极地设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用以保障未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社会救济。

  1.2偏重政府责任体现了人本制度价值

  从法律规定的制度内容到社会实践的确切实施情况来看,先行支付制度的规定和实施细则并不完善,不仅在法条上的理论逻辑存在着不足,甚至从制度设立角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制度初始建立阶段曾遭受学者的抨击认为先行支付制度不符合实际而且很难达到立法目的'。然而制度实施六年来看,该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是符合国家的基本国情的,立法者的立法思维应当在制度价值上给予肯定。工伤保险定位更偏重政府责任,体现了人本价值。《社会保险法》并非只规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障,而且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所以,在整体上更趋向于社会保障的法律理念。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分别是工伤保险制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四种分别独立又相互补充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中法律规范和制度建立最完备的就是工伤保险制度。由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来看,政府主导“低保障”和“广覆盖”的制度价值理念。本文所论述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正是在“低保障”“广覆盖”的价值理论上体现了政府的责任和人本的价值。

  2先行支付制度实践中的困境

  2.1先行支付的时间规定不明确

  目前法律只授予了受工伤的职工及其近亲属对于先行支付的申请权,但没有对这种申请权的行使期限做出具体规定。这使得权利者对于自己享有的权利期限不明确,一方面不能积极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也导致了经办机构制度落实的困难。《暂行办法》中对于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或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做出了规定,需要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费用等支出的原始票据,并且由社保经办机构保留这些提交的原始证据。这一规定是否可以看作表明申请人只能在所有医疗终结或所有鉴定结论得出后才能行使先行支付申请权。这与先行支付制度的初衷即让工伤职工获得及时救治是相悖的。那么,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权利应始于何时并终于何时,对此有必要进行明确规定,是保障工伤员工得到及时救济以及不滥用权利的有效途径。

  2.2先行支付待遇与赔偿竞合

  工伤与侵权的竞合问题在劳动法和民法领域法无明示、争论不休,那么在既有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下加入工伤代位追偿权后,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格局会有何影响?首先,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工伤保险代位追偿权与受害员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其次,还有一个更为复杂的关系,在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而又遭遇第三人侵权,这种情况要怎样处理好现行支付后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以及对第三人的追偿关系,即工伤保险机构享有一个还是两个追偿权?若只向第三人追偿,则会助长用人单位不参保的气焰,出现不利于工伤保险征缴的情形,若仅向用人单位追偿则会不利于社会法制,但若允许行使两次追偿权则会产生不当得利。

  2.3追偿环节薄弱

  《暂行办法》在第十三条中规定了社保机构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责令用人单位十日内偿还,若出现用人单位账户金额少于垫付金额时,应当提供相应担保并签订延期还款的协议书。在12条中又规定确认了第三人责任情况下的社保机构支付工伤医疗费的情况,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责任大小偿还新型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为社保机构先行支付后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也仅仅规定了医疗费用可追偿,其他例如误工费、护理费等没有明确规定。追偿环节的薄弱直接导致了基金安全存在风险问题。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我国在20xx年和20xx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分别为694.8亿元和754.2亿元,支出分别为560.5亿元和598.7亿元,①基本做到收支相抵,基金收入与支出已达到基本平衡状态,而先行支付的保险基金不存在对应的基金资金收入来源,若在追偿环节出现问题则很容易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大于收入造成赤字引发基金安全风险。

  3先行支付制度的补足建议

  3.1明确规定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

  建立好一个完整有体系的先行支付法律制度,规定一个明确的申请时间是制度设立和落实的重要环节,不仅能使受工伤职工积极主动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而且还能为先行支付的实际落实提供法律上的判断依据。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法第136条规定的身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1年,设置工伤先行支付的申请时效,理由是工伤事故伤害普遍属于人身侵权应适用1年的时效期间。但是由于篇幅有限,对于申请先行支付的起始时间还是应该另行仔细商讨的。辽宁省大连市《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于申请时间做出了一个细致规定: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应为首次住院医疗终结之日起1年内,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仍值得商讨,若工伤职工无条件支付住院的医疗费用,上述的申请起始时间则达不到及时救助工伤职工的目的。所以建议将时间规定为申请权利人首次向用人单位申请待遇被拒绝之日起1年。另外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申请时间可以规定为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之日起一年内。

  3.2区分工伤和侵权竞合情况下的损失标准

  即采取替代模式、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笔者认为可采取部分学者的主张,按赔偿性质明确进行区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比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这种可以弥补性的损失费用,由于这类费用是有具体的发票凭证等作为载体体现的,依据相关票据可计算出实际支出。另一种是不可弥补的损失,比如一次性伤残补助、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和精神损害等,基于对人身权损害是不可恢复的。这样进行分类后,对于第一类可弥补的损失可以采取一次性赔偿,不能兼得。而对于第二类人身伤害不可弥补的损失,可以考虑采取补充模式,即允许在工伤保险不能填补损害的范围内通过民事赔偿取得。

  3.3完善追偿机制

  为了顺利落实先行支付制度,社保基金的安全是重中之重,而追偿环节正是保障基金安全的重要一环。可以设立专门的追偿部门,明确追偿时间和追偿责任,目的是用来实际保证保险机构对侵权第三人有明确的追偿权。

  参考文献:

  [1]郑晓珊.工伤认定的程序理性———以相对人之参与权为视角[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xx(3).

  [2]周江洪.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社会科学,20xx(4).

工伤保险论文6

  1.充分认识其重要性

  先行支付政策的实施拥有突出的经济效应与社会效应。其一,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地得到工伤保险金赔偿,可以第一时间前往医院治疗并进行康复训练,减少对伤残津贴的依靠程度,或者再次参与劳动,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多贡献;其二,工伤职工在遭遇工伤之前通常都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劳动力,对他们给予帮助即是对一个家庭的帮助,可以避免一个家庭的崩溃,确保工伤职工子女的健康成长;其三,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要优于司法程序,在先行支付政策落实之前,很多工伤职工只能够凭借个人的力量进行索赔,国家也会对这些索赔案件投入过多的司法资源。而先行支付政策实施之后,通过行政途径展开调查、支付与追缴,各个环节都能够更加节约资源。

  2.明确政府的职责

  现阶段国内工伤保险基金的盈余情况为先行支付制度的顺利实施打下了坚实基础,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来提供先行支付,在近期之内不会存在资金方面的问题,但如果站在长远的角度来说,仅仅由工伤保险基金提供支持并不符合公平性原则,也会威胁到基金的安全。所以,政府方面应当承担起先行支付制度实施中的相关职责,确保这一制度的推广落实。笔者建议地方政府可以在当年度的财政预算之中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的比例拿出一部分资金拨付到先行支付基金之中,确保先行支付制度不存在资金上的缺口,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完善核算管理制度

  笔者建议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下设置专门的先行支付基金,这部分的基金根据一定的比例通过财政拨款、工伤保险基金以及违法单位赔偿与罚款组成。如此一来不但有助于明确先行支付的收入与支出情况,避免存在过去那种过度利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问题,加强对违法单位的追缴,同时还可以确保工伤基金的安全运作,最大限度地实现工伤保险基金对于劳动者的保护作用。另外还应当设置追偿机构,进一步健全追偿机制。社会保障经办机构通常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以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因为人力物力资源的限制,无法将所有精力都投入到追偿工作中去,所以可以通过设置追偿部门的方式来提高经办机构的追偿权利。另外经办机构应该与劳动监察部门等形成联动机制,从而尽可能的降低司法成本。

  4.扩大工伤保险范围

  首先是要构建执法联动机制,将参加社保当作是企业准入条件之一,设置社保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冻结于指定账户,利用这一资金来支付罚款或者社保费用。其次是实施先行支付处罚机制,进一步增加用人单位违法成本。比如说在追偿之后再进行处罚。要求用人单位不仅必须全额赔付工伤保险,还必须缴纳一定数量的处罚金,将罚金划到先行支付基金之内。最后是对不参加社保的单位加重处罚力度,提高社保征缴的强制性。例如说将罚款金额提升,用人单位缴纳的罚款一律纳入到先行支付基金之中,另外还可以引入刑事处罚,从而杜绝用人单位拒不参保或者逃避金额较大的情况,单位法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工伤保险论文7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概述

  国家出台了法律法规赋予了农民工享有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使得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保障。那么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是否就等于得到顺利实现了呢?很显然事实并不与之相符。虽然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保障,但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要得到事实层面上的顺利实现还需要经历一段漫长的过程。首先是用人单位是否为农民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其次是尽管法律赋予了农民工享有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但是是否将发生工伤事故的农民工个人纳入了保障范围,再次是在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时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申报,并能否成功进行工伤认定,最后是能否成功获得工伤待遇索赔,而其中任一过程对于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顺利实现都具有一定的难度。

  二、农民工在实现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过程中所遇到的困境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率较低

  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xx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20xx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19010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314万人。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7179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52万人。全年认定(视同)工伤117.4万人,比上年减少2.8万人;全年评定伤残等级人数为51.3万人,比上年增加0.3万人。全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为191万人,比上年增加28万人。而对于20xx年我国农民工达2.6亿的总量来说,雇主或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比例仅为24%,可见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参保率虽然逐渐上升,但总体水平仍然不高。

  (二)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申报率较低

  虽然法律赋予了农民工享有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即使用人单位也为农民工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并不意味着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就得到了实现。事实上,即使用人单位为农民工购买了工伤保险,而在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也未能很好地实现其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等方面的考虑并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使得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成了空谈。

  (三)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顺利实现的制度障碍

  农民工在实现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道路上还遇到了一系列制度障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法律体系上存在尴尬之处。在法律层面上虽然赋予了农民工享有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但实际上我们可以发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障范围并未涵盖所有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并不与《劳动合同法》完全相同,这会导致出现某些职工属于劳动者却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的不合理结果。二是工伤认定困难。农民工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首先要申请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农民工文化素质偏低以及用人单位刻意回避双方劳动关系,使得劳资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比率较低。如果劳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农民工又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会推脱责任,使得劳资双方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并且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极有可能阻碍农民工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使得农民工顺利获取工伤保险待遇陷入僵局。三是农民工工伤保险争议处理程序过于繁琐。农民工在经历工伤认定之后还得经历繁琐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索赔程序。所有程序走一遍,普通时间大概在3年9个月左右,最长时间可达6年7个月左右,甚至更长。由于工伤保险争议处理程序过于繁琐,农民工必然会耗费过多精力以及时间成本,使得农民工在工伤待遇索赔过程中戛然而止。

  三、农民工在实现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过程中遇到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意识上的偏差

  1.农民工缺乏维权意识

  一方面,农民工本身文化素质偏低,对工伤保险政策的认知途径相对单一以及安全意识不高,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极为普遍。另一方面,农民工维权意识缺乏,首先关心的不是自己是否拥有工伤保险而是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通常选择私了的方式直接找老板理赔。如果农民工因工伤保险而减少了工作机会,那么他们会视工伤保险为累赘,进而主动放弃相关权益。另外,繁琐的维权程序和沉重的维权代价都会迫使农民工选择私了、和解以牺牲自己的合法权益来换取尽早拿到少额的赔偿,甚至直接放弃权利或选择一种极端却主观上认为更有效的维权方式,如聚众闹事等。

  2.雇主存在主观意识上的偏差

  用人单位作为经济“理性人”,在主观上不愿为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或者不愿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事故。很多用人单位单纯追求经济利益,通过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口头合同等方式逃保漏保,以降低企业成本。另外,企业在主观上对参保欠缺积极性以及抱有逃保漏保的投机心理,部分企业甚至采取不署名投保方式,为部分人投保,若发生工伤事故再进行署名,利用制度的空子以此降低成本,而忽略了对农民工工伤保险合法权益的保障。

  (二)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设计上存在不合理之处

  一方面,农民工工伤保险在制度设计上无法适应农民工季节性强,流动性大、工作不稳定,经济收入低,文化素质不高等特点。另一方面,工伤认定困难,工伤赔偿程序设计过于复杂、时间过于漫长,工伤赔偿待遇的计算标准与支付方式都与农民工居住地不固定和月收入不稳定的状况不适用。农民工大都希望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能按规定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但是由于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争议处理程序过于繁琐,一次性支付往往成为“空头支票”。

  (三)法律监管不到位

  1.立法层次不高

  从现行工伤保险法律体系可看出,虽然《社会保险法》于20xx年10月28日得到了通过并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但其对于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保障范围及保障力度却明显不够。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总体立法层次不高,主要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18号)等,主要构成多是行政法规,在法律效力上远远不及普通法律,缺乏对企业的约束力与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权威。

  2.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力度不够

  我国的工伤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其职工缴费,但法律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处罚力度不够,反而助长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中我们可以发现,对用人单位的处罚方式无非是责令限期改正与强制征缴,而这些处罚方式都仅囿于用人单位履行自身义务而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措施,对用人单位而言更是无关痛痒。

  (四)政府执行缺乏力度

  1.宣传上的不到位

  政府部门缺乏宣传,使得农民工认知工伤保险政策的途径比较单一与自我保护意识不高。绝大多数农民工对《工伤保险条例》等其他工伤保险政策的认知情况都缺乏了解,甚至有不少农民工未听说过工伤保险相关政策。另一方面,政府部门缺乏对企业看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正确引导:一是未能让企业认识到为农民工参保是自身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二是为农民工参保能够提高其积极性与工作热情有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三是忽略了农民工在城市化建设中的巨大贡献,企业应保障他们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

  2.监管机制上的不健全

  造成政府相关部门监管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劳动部门监管的力量有限,专业化机构及人才队伍缺乏且不稳定,处理工伤事故效率低,导致企业逃保漏保现象普遍,监管质量难以保证。二是在客观现实上,城市经济发展水平高、农民工数量庞大、监管任务十分繁重,这些都对劳动部门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导致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未能很好得到实现。三是涉及到与其他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从而加大了劳动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处罚的难度。3.监管执法上的缺位。法无禁止即可行,即使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假设没有劳动执法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加以惩罚与规范,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就成了“纸上谈兵”。由于政府相关部门对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不够,导致企业的违法成本过低,屡犯不改,即使是在农民工权益受到损害后,政府也未能主动向农民工提供必要的援助,易将农民工排斥在工伤保险体制之外。

  四、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实现的策略

  (一)转变意识观念

  1.农民工应提高自身素质,转变就业及维权观念

  为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促进自身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得到实现,农民工不仅要提高自身素质,严格遵守安全作业章程,还必须转变观念。首先,农民应转变就业观念,不应将自身合法的工伤保险权利视为寻求工作机会的阻碍门槛,应该认识并珍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非主动将其放弃,这只会助长企业逃保漏保的投机心理。其次,农民工应该转变维权观念,提高法律意识,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该合理运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而不是选择与企业私了或者一些极端方式。

  2.企业应注重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首先,企业应加强安全作业的岗位培训,提高劳动者的安全作业能力,重视工伤事故的预防,建立一套完善的工伤事故预防及处理机制。其次,充分发挥企业工会的力量,提高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感,树立“人本意识”,认识到为农民工参保是自身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应充分保障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以实现劳资双方的共赢。再次,应认识到为农民工参保能够提高其积极性与工作热情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

  (二)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设计

  首先,简化繁琐的工伤认定程序,建立工伤保险案件数据库,对于近似案例总结出一定模式并进行模式化处理,设置专业机构处理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达到专业分工、高效运行的效果。其次,调整工伤保险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机制。农民工所从事的煤矿、建筑等高危行业通常是以农民工的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的,但费率设置等级单一。针对不同的行业应实行差别费率机制,根据行业安全状况及工伤保险费用的支出状况作出适当的费率调整。其次,设计符合农民工特点的工伤保险机制,将农民工队伍进行分类,可分为城市化的农民工,流动性的农民工,季节性的农民工三大类,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工伤保险规定。最后,建立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机制。对于工伤事故多发的高危行业,应注重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加强对农民工的职业培训,提高防范与应对事故的意识和能力。在工伤康复方面,可建立专门的康复医疗机构,提供完善、专业的康复治疗,加大对康复资源的投入,注重对农民工心理创伤的康复治疗。在工伤费用的支付方面可实行“先行赔付”的举措。

  (三)政府加大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力度

  首先,应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以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以及对工伤保险的认知,进而提高农民工的参保率。其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调整工伤保险条例的不合理之处。再次,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强化政府的监管职能,在执法上劳动执法部门要重视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相关法律的实施,建立专门机构培训专业监管队伍。对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企业要采取严厉措施,加大处罚力度,加大其违法成本,以保证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能够得到全面实现。最后,可以建立专门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对违法企业的罚款、基金利息以及被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企业缴纳;对高风险的企业、行业多征收,反之少征收;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应该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结束语

  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对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有着重要意义,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扩展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覆盖面,简化繁琐的工伤认定及索赔程序,建立完善的农民工工伤预防—治疗—康复三位一体机制,这是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得到实现的重要举措。相信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与完善一定会使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得到更好地实现。

工伤保险论文8

  从20世纪xx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把工伤保险的立足点放在预防上面,通过法律、规章制度等强化预防工作,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甚至把预防工作放在首位,强调康复和重返工作岗位。到20世纪末,工伤社会保险不仅从人道主义出发,而且以保障公民人权为原则,形成了包括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三大环节在内的职业伤害社会保险体系。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家早就形成了一套极为健全并且执行得很好的工伤保险制度,无论从立法原则、具体内容与精神理念上还是执法力度、管理细节与技术措施上都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有益之处。

  在工伤保险立法上,曾经长期存在有制度而没有法制的时代,大量的行政性红头文件取代了法律法规。从工伤保险法规本身来说,20xx年4月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里面没有关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预防的规定,存在着制度漏洞。我们很多人还习惯上把“工伤”理解为工作中的人身伤害这种不规范、不准确的片面看法,缺乏工伤保险方面的常识性知识。这些法规对当今涉及社会底层民众的生存威胁与生存危机问题避重就轻,因为工伤不但是一种职业伤害,而且还是一种负外部效应极强的社会风险和社会问题。回避现实生活中民众的生存问题,从长远来看这种现象并不是学术界的福音。

  学术论文关于工伤保险研究的国际比较

  我国目前对国外工伤保险的情况介绍与研究,从数量上看极为稀少,从地域与国别分布上看,涉及的国家与地区极为有限与集中,主要限于欧美等极少数几个国家,其中德国相对突出一些。对这几个国家以外的其他100多个国家工伤保险介绍完全是空白。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于国外情况的介绍与分析比较起来,工伤保险的国外情况介绍与研究是最薄弱的、最落后、最为忽略的。这种极为落后的状况反映了对工伤保险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史以及先进经验的极端漠视,而且对于发达国家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经验的漠视达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当今矿难频发及其引起的严重社会问题也许可以从这里窥见一些社会思想与文化矛盾根源。

  从时间上看,我国对工伤保险的探讨起步非常晚,从实质上说,是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出现的,并且有明显的时间分界点,特别是20xx年是工伤保险研究的一个突出分水岭,即在20xx年以前研究从文献数量上都非常稀少,在20xx年以后有较为显著的增加。从内容上看,20xx年以前在研究质量上处于极为低级的初始状态,在研究范围上比较狭窄,根本无系统性、整体性可言,这种状况在20xx年以后有比较明显的改观。从时间变化过程来看,20xx年以前变化不明显,或者说简直没什么变化,在20xx年以后变化显著,而且这种变化的趋势很可能还会延续下去。从学位论文方面来看,博士论文很少。在硕士论文方面,在数量上几乎没什么差别,数量都很少。从时间上看,都是20xx年以后的毕业学位论文,说明这方面的研究时间非常晚。从内容上看,关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赔偿等方面的内容稍多,探讨的范围都很狭窄,研究水平基本上处于较低层次,缺乏系统性与理论深度。从专业分布角度看,法学、社会保障专业稍多一点。在学校分布上,都比较零散,这方面研究没有非常突出的高校,其中武汉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稍多一点。这些都反映了我国工伤保险研究的落后状况。

  从文献主要内容来看,属于基础知识方面的内容占据的比例太大,而研究性、理论性方面的内容太少。在这部分文献数量比较少的制度性、理论性研究方面,没有像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研究那样具体明显的不平衡性特点,没有特别突出的方面,即没有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对国外工伤保险情况的介绍与研究基本上是空白,对于发达国家特别是对于他们注重工伤事故预防,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等目前为我国极为缺失的方面介绍得极为不够。对于本国的工伤保险研究处于边缘化状态,特别是对于事故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储备金问题、风险防范、意识培育等基础性、迫切性问题几乎没有述及,不管这种现状是研究者的一种主观上的故意回避还是思想意识上的原初缺失,这种现状与工伤事故成为当前中国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且亟待解决的迫切要求极不相称,远远落后于当今的社会现实,更谈不上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先导性思想指导了。

  今后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关于工伤保险研究,现在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有很多,其中有几点也许应该特别予以关注或强调:从历史对比来看,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发展的过程中,为什么西方国家最早建立的是工伤保险制度,而且是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出现的,并且是当今发展最为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国家立法层次的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的制度性与法制性建设长期迟滞最根本的阻碍因素是什么?中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与完善的人性假设基础与政治哲学基础应该是什么?人权理论、宪政理论、新公共管理理论与工伤保险制度之间存在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如何实现它们之间关系的良性互动?为什么计划经济时代在职能上接近“全能政府”这种形式却没有专门性和独立性的工伤保险法规?对于当今的官员参股,政府的责任与边界如何确定?当今我们提出政府改革和建立服务型政府,那么在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过程中的政府实现服务型政府理念对于工伤保险来说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改革以达到这种新的执政理念的实现?在具有可行性以及操作性层面上,工伤保险应该加强哪些方面的制度性建设?《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确立以48小时为界的理由是什么?在第50小时死亡者为什么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当前中国学界对西方工伤保险的介绍与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造成这种状态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当今学界对“国学”的热炒与对工伤保险的忽视,是否有某些思想文化上的根源,如果有,那么其深层思想文化根源是什么?对于见义勇为而受伤和死亡者,是否应该享受工伤保险?过劳死是否应该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其基本理由是什么?对于国外信息的引进,在中国学界存在一个“资中筠困惑”,这种困惑在当前工伤保险研究中特别突出,在工伤保险制度建设与管理方面应该如何解除这种困惑?在一些发达国家,临时工、钟点工、家庭教师和保姆都享受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的扩面问题上,这些人员与兼职者是否也应该纳入中国工伤保险的范围?

  对比国外对工伤保险方面的立法,我国在此方面的研究确实有待加强,希望我国的立法部门能够立足于我国的实际问题,把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逐步修正,真正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论文9

  摘要:由于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使得劳动者在索赔时存在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该问题在我国司法领域一直没有明确统一的解决方法,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本文从二者责任的比较出发,结合对目前主要的竞合赔偿模式的对比研究,提出了采用补充模式解决该问题的观点。

  关键词:工伤;竞合;赔偿模式;建议

  一、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概述

  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因工作相关原因造成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参保的劳动者或其亲属有权获得社保机构提供的经济补偿的救济方式。而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是指因为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财产和精神等遭受损害时,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参保劳动者在发生侵权行为尤其是第三方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以后,既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要求侵权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由此便形成了两种赔偿责任的竞合,从受害者的角度,这两种责任的竞合是请求权的竞合,从法律层面,则是两种不同的赔偿责任在相同的一个案件中的竞合。虽然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经常在同一案件中存在竞合的情形,但二者存在诸多的不同之处,正确认识二者的差异对在二者竞合时选择适合我国司法实务的立法模式至关重要。

  (一)法律性质不同

  在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中,受害者和单位及社保机构之间实质上是权利救济的关系,而并非损害赔偿关系。另外,因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其中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属于社会保障法,是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即社会法。而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制度隶属于侵权责任法体系,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民事侵权责任法无法脱离民法的私法属性,所以二者在法律性质方面具有很大的不同。

  (二)适用范围不同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已参保,并纳入了社保法律体系的单位和职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存在交叉重合之处,除此之外,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有更加广泛的适用范围。只要侵权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见,即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和主观过错,就构成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调整范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

  从赔偿范围看,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民事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受害者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致残的,还要支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医疗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导致死亡的,还需要另外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亲属办理丧事的合理费用。同时,导致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的补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食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致残的,可以额外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死亡的,近亲属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对比二者可以发现,物质损害赔偿的内容可以说是基本相同的,但工伤保险赔偿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一项。赔偿的标准不同,《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体现了损益相抵的原则,而工伤保险赔偿不是以实际受到的损害为标准,而是结合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和当地的经济条件为依据而制定的标准,所以,工伤保险赔付的'金额一般要比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要低。

  (四)归责原则不同

  侵权责任赔偿制度遵循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推定和过错推定为辅的归责体系,一般认为,基于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要件主要有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过错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有无过错及其轻重程度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相当重要,同时,侵权之债的相对性使得受害方只能向施害方要求赔偿,如果施害方没有赔偿支付的能力或逃避责任,那么受害人的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则依据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施害方是单位还是第三人,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得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受害人均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工伤保险赔偿的资金来源于社会保险基金,不会出现拖延或无法支付的情形,是更加稳妥和便捷的救济方式。从以上可知,虽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在一些方面是重叠的,但也应该看到二者存在很大的不同,所以在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两种赔偿是否能兼得?在诉讼中,是否有先后顺序的规定?如果有一定顺序,那么应如何衔接?对于这些问题,一直以来在我国并无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困扰着审判实践。因为立法上的模糊和冲突,各地法院在二者竞合时在法律适用上的理解的分歧导致了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方判决结果存在很大的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与严肃性。

  二、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赔偿模式

  (一)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由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赔偿请求权和向侵权方主张侵权赔偿请求权之间作出选择,劳动者如果向其中一方索赔,则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免除,不论是侵权人对劳动者进行了赔偿还是保险机构或单位进行了赔偿,该劳动者受伤的法律关系结束,上述机构或人员之间不存在代位求偿关系。该模式强调了劳动者的选择权,有助于劳动者选择对自身利益最有利的救济,但该模式忽视了工伤保险待遇本身的社会性,弱化了单位的责任,同时,还涉及当事人的选择权是否能够撤回等问题,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因此该模式已不被采用。

  (二)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指受到工伤的劳动者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又能获得民事侵权责任赔偿,两种赔偿可以兼得,该模式保障了劳动者利益的最大化,体现了法律对生命和健康权的尊重与保护,该模式的法理基础在于这两种不同的责任赔偿属于两种不同法律的调整范围,不能因为获得其中一个赔偿而免除另一个责任,但此种观点引发了以下质疑:一是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既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又能获得民事侵权责任赔偿,而对于未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受害者则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导致实际赔偿金额“同命不同价”造成了相对意义上的公平损害,违反了公平原则。二是在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下,本质上是由于责任人侵权导致的,兼得的模式排除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损害了公共利益。三是兼得模式导致了受害者在损失得到赔偿之外,还获得了额外的经济利益,与民法损益相抵的原则相悖。

  (三)补充模式

  当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存在竞合时,受害者可以选择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任意一种救济途径,在选定的其中一种途径所获得的赔偿无法完全弥补其实际损失时,仍可主张另外一种赔偿方式作为补充,但所获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总金额。补充模式一方面有助于受害人获得足额的赔偿,另一方面没有造成用人单位额外的支出也兼顾了对侵权第三人的惩罚,受到了很多学者的认可。

  (四)混合模式

  如果涉及第三人侵权采取补充模式,如果在民法的雇主责任范围内则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两者相结合的模式称为混合模式,该模式在司法实践方面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完全的工伤保险赔偿模式,不管侵权人是第三人还是用人单位,受害者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得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第三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该做法的优点是免除了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促进劳资关系的发展,节约诉讼成本和社会资源,缺点是劳动者受到的损害无法完全弥补,不符合全面赔偿的原则,缺乏预防功能,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第二种做法是不完全的工伤保险赔付模式,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受害者既可只向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补偿,也可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然后就差额部分向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三、建构合理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赔偿模式

  按照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损害赔偿应该遵循“填平”原则。所以,为了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以及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采用补充模式是更为合适的。

  (一)补充模式是劳动者权利救济的理性选择

  在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补充模式体现了效率与衡平的原则,既符合法理要求又有助于救助遭受工伤损害的劳动者,成为受害人权利救济的理性选择。首先,补充模式有利于节约和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法学家王泽鉴认为:“被害人就同一损害获得双份补偿,对其个人而言,系属一种锦上添花之待遇,对社会资源及有限之保险基金而言,则属浪费。”补充模式避免了这种社会资源的浪费。其次,选择补充模式,受害者不会得到额外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平衡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最后,该模式遵循完全赔付的原则,有助于维护法律的预防和惩戒功能。

  (二)构建补充模式的建议

  首先,统一现有立法,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目前,解决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法》以及各地方制定的相关实施细则的具体运用均有所不同。同样的工伤赔偿案件在不同地区获得的赔偿金额差异较大,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所以,解决二者竞合的问题首当其冲就是要统一现有立法,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司法解释,将处理该问题的“补充模式”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克服当前关于该问题处理方面存在含混模糊甚至矛盾的现状。其次,采取就高和补差的救济原则。受害者就同一损害事实只能取得一次赔付,实行就高的补差救济原则。当受害者先选择了工伤保险赔付的,若民事损害赔偿高于工伤赔付的,受害者有权针对差额部分要求侵权人补充赔偿,同理,当受害者已经先行获得了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当民事侵权责任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时,受害人不能再次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若低于,则受害者可以针对两者的差额部分继续获得工伤保险补充赔偿。最后,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对侵权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对劳动者的工伤损害如果是由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保险机构对赔付的金额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但要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份额为限度。

  四、结语

  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对劳动者给予及时的救助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由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同一案件中存在竞合的问题使得如何赔付存在争议,在现存的四种竞合处理模式中,笔者认为补充模式是比较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法,对补充模式的具体实施也提出了一些建议,建立统一的竞合赔偿模式事关个体正义和程序公正,期待在该问题上,立法者能够统一立法和解释,促进中国法制良性建设。

  参考文献:

  [1]吴婷.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研究.贵州大学.20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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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王壮壮.从工伤事故中谈第三人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xx(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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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高彩.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竞合研究.山东大学.20xx.

工伤保险论文10

  一、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制度的评估宗旨与原则

  根据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的内涵界定以及制度发展路径,评估依据的宗旨为:维护劳动者权益,实现公平生存权和发展权;实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制度运行内部效率,优化自身结构。评估主要依据系统性、重预防重康复、国际化接轨、适度性、管理效益性、动态优化等原则,多层次全方位地对制度的运行和发展做出定量和定性的评价。

  二、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的指标设计

  评估制度发展,不仅要考量制度中总量指标是否增长,还要根据结构和效率指标做出科学判断。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指标内容为:

  (1)工伤保险覆盖面和享受群体指标,考察参保人群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群的变化。

  (2)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指标,说明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能否保障伤残劳动者及家属的基本生活。

  (3)工伤保险与其他保障项目比较指标,说明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4)工伤保险水平国际比较指标,从开放视角下考察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国际水平。

  (5)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统计指标,可以评价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情况。

  (6)工伤事故认定制度执行指标,从工伤认定程序、规则和发生工伤认定群体的赔付的角度,以及工伤认定制度内部结构进行评估。

  (7)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指标,可评价保险费率确定的公平性和有效性,看工伤费率是否能够达到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目标。

  (8)工伤预防康复和劳动保护制度运行绩效指标,用于评价“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实施状况。

  (9)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管理评价指标,考查制度管理体制运行中的诸如管理成本、人员结构以及机构设置的相关指标。在上述9个指标中,指标(1)至(5)侧重基于宏观角度评价工伤保险制度运行发展的水平和效果,即发展水平评估指标;而指标(6)至(9)是基于工伤保险制度自身运行的角度,考察其结构和效率,即制度综合评估指标。在上述指标选取的基础上,本文构建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评估指标体系。该体系分别由总目标层、主体指标层和分类指标层构成。其中,总目标层为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评估指标体系,表明评价的总体结果,反映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总体发展水平;主体指标层由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9大指标构成,表明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子项目的评价结果及发展水平,构成一级子系统;分类指标层由参保人数、工伤保险给付水平、覆盖面比较等29个具体指标构成,表明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子项目中各分项的发展水平及程度,构成二级子系统。

  三、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定量评估

  本文选取1994—20xx年的工伤保险样本数据,利用工伤保险覆盖面和享受群体指标以及基金运行等指标进行因子分析,对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发展水平进行定量评估。经过KMO和巴特利特球度检验得:KMO值为0.716,大于0.6,表明基本适合进行因子分析。巴特利特球度检验统计量的观测值是609.798,对应概率p接近于0,表明适合进行因子分析。各指标数据作因子分析后的因子旋转结果,包含各因子变量的方差贡献率和累计方差贡献率,累计方差贡献率表示前m个因子刻画的总方差占原有变量总方差的比例。从初始解中提取了2个公共因子后,对原变量总体的刻画情况,这是由于分析过程中我们指定了提取方差贡献率大于1的公共因子。可见,如果提取2个公共因子,那么它们可以描述原变量总方差的87.240%,大于85%,可以认为,这2个因子基本反映了原变量的绝大部分信息,缺失信息很小。是按照方差极大法对因子载荷矩阵旋转后的'结果,可以得出结论:第一主成分为覆盖面以及待遇水平指标,主要反映工伤保险覆盖情况及基本待遇状况,且在当前经济发展水平下,覆盖面与待遇水平的高低仍是影响工伤保险发展最重要的因素。第二主成分为基金运营指标,基本反映了基金结余、收支增长率等指标。从所提取的2个公共因子,以及各2个公因子对于各项指标的载荷大小来看,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客观指标的设计中,关于各子体系的划分及其相关下层客观指标构成的设计结果与数据分析相互验证,充分表明了该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的合理性。SPSS根据因子得分函数自动计算各样本的2个因子得分,这样就把原来的14个指标浓缩成相互独立的2个公因子,一方面达到了降维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排除了指标之间的相关性,为下面综合指数的构建奠定了基础。2个公因子从不同程度上反映了各个指标的信息,2个公因子按照特征根比累计贡献得到公因子系数,并最终计算综合得分N,由N的值可以反映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的动态时间发展状况或地区间发展水平的差异。本次评估采用的是时间序列数据,若采用省份、城市等数据,可以对区域发展情况进行对比。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评估综合得分结果表明,中国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改革发展趋势是1999年之前处于下降趋势,1999年下降到历史最低水平,得分仅为-1.06;20xx年之后缓慢回升,到20xx年达到当期历史最好水平,为0.04分;之后综合得分稳步提高,得分在20xx年达1.73。原因是20xx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工伤保险制度取得了全面的发展。从20xx—20xx年,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评估综合得分逐年上升,一直保持持续良好的发展态势,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但是,我们也需要认识到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综合得分仍然不理想,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四、完善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对策建议

  1.继续扩大制度覆盖面,实现全体劳动者享有该基本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应该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吸收新的群体,最终让社会全体劳动者都能够受到保护,将从事经济活动和非经济活动的人都包括在整个工伤保险制度之中,例如,奥地利、丹麦、芬兰等,挪威、瑞典、突尼斯等国已经把个体经营者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中[3]。

  2.建立集预防、康复和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只有以工伤预防为主,达到工伤预防、康复和补偿三者的有机结合,才能日趋完善。一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标准和规程。二要构建科学合理的工伤保险预防费用投入机制。三要强化职工工伤预防培训上岗制度,对企业领导和职工进行系统经常性的工伤预防知识教育。四要积极开展职业伤害康复工作,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进行康复训练。

  3.规范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规范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一要不断完善我国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3年调整一次,同时,全面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二要完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第一,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结构,逐步提高待遇水平,实行保障基本生活与适当经济补偿相结合;第二,完善工伤待遇合理调整机制,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水平随物价和工资增长做出适当上调。三要增加工伤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伤残补助金之外,还应当根据伤残程度支付一次性精神赔偿费。四要理顺工伤保险管理体制,可以由国家和各省设立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基金运作,实行省级统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工伤基金的监管,统筹规划,整体推进。

  4.完善中国工伤保险制度法规体系

  一要建立以工伤保险为主、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制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以此协调发展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二要确立工伤社会保险优先赔付原则,工伤保险赔付之后不足的部分,受害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者或第三人赔偿。三要完善工伤责任制度,明确政府、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者等相关主体各自的责任,建立和健全工伤事故的责任体系。四要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是工伤保险制度实施的有力保障。

工伤保险论文11

  一、煤炭企业工伤预防重要意义

  在煤炭企业中,实施科学的工伤预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工伤预防能有效减少社会财富损失

  在煤矿企业,生产设备等物资固然重要,但矿工是更重要的生产要素,煤矿一旦发生事故,一方面会造成严重的物质损失,另一方面更会使矿工受到身心上的双重伤害,这些损失都是对社会资源的严重破坏。科学合理的工伤预防工作会有效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减少社会财富损失,同时维护广大矿工的根本利益。

  2.工伤预防能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国家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规定,煤炭开采属于第三类风险较大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会根据企业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情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每两年浮动一次,浮动比例为20%。举个例子,在某大型煤矿,根据国家规定,按照企业工资总额的2%作为基准费率,其年缴纳工伤保险费20xx万元,如果按照上述基准浮动,生产安全搞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两年后每年多缴或少缴400万元的实际问题。这直接说明了少出事故相当于多创效益的道理,因此有效的工伤预防能直接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3.工伤预防有助于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

  事先的工伤预防会降低煤矿工伤事故的发生率,同时工伤赔偿将随之减少,这有助于降低保险费率,间接促使更多的人参加工伤保险,从而实现工伤预防与保险行业的良性互动。

  二、科学构建完善高效的煤矿工伤预防体系

  无论是时间、地点、培训、设备等自然因素,还是矿工的年龄、经验、能力、文化程度等人的.因素,又或是监督检查等外部因素,都会影响煤矿工伤事故的发生。因此,构建一个科学合理、针对性强的煤矿工伤事故预防体系十分必要。

  1.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应加大煤矿企业内、外部安全监察力度,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煤矿企业应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分布规律,适当调整安全监察频次,要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重视生产安全。只有这样,煤矿职工才能对安全生产随时保持高度重视,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

  2.设置合理的工伤预防专门机构

  组织机构的科学合理可以确保工伤预防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成立专门的工伤预防机构非常必要。机构人员应当由熟悉煤矿各环节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的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应利用丰富的经验,对各参保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工伤预防工作执行情况等进行严格的检查,同时开展工伤预防宣传教育,研究分析工伤事故原因并总结经验教训,研究制定企业工伤费率调整方案并定期组织实施等。

  3.构建完善的安全生产培训体系

  预防就是防护,谁对危险认识得最清楚,谁防护得就更安全。国外煤炭生产大国在煤矿安全生产方面有着先进的管理经验,基本实现了“高产量、低伤亡”,这主要源于三大因素:新技术的应用,企业领导者和政府的安全责任意识,以及对矿工的培训。也有的国家和部门将其经验总结为“成功三角”,即:执法、培训与技术支持。“安全生产培训”是实现煤矿安全、预防工伤事故的重要环节,在工伤预防发达国家,他们会将矿难调查报告、安全技术分析等资料在网上公布,并免费为煤矿企业提供安全培训网络课程,开放网上图书馆等。有效的安全培训机制极大地促进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因此,政府及煤炭企业要学习先进的培训理念,在开发网络课程的同时,还应定期组织煤矿企业负责人、各工种矿工和工伤保险从业人员,运用现代媒体技术的多种形式,如音视频、动画等,制作成丰富的案例进行学习。同时,培训教师还要经常到煤矿对矿工进行二次宣传,使其更加重视自我保护,掌握更多的自保本领,了解更多的保护自己的政策,在工作中规避风险,保护自己,减少事故对自身的伤害。另外,培训内容要随时更新,将新的生产技术、生产方法、生产手段和生产设备,及时的向矿工传授。对首次上岗和更换岗位的人员要加大培训力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工伤预防的目的。而且,同工伤事故发生后的赔付比起来,构建科学高效的培训体系所需要的费用,基本就是九牛一毛。

  4.创新招工、用工及考核体系

  工伤事故主要发生在采掘面和上下山,以采煤工、掘进工发生工伤事故最多,其次为机电工、运输工,这与工作条件、环境和矿工文化程度有直接关系。文化程度越高,发生工伤的概率就越低。因此,在加强各工种矿工安全培训的同时,在用工环节,各工种可以根据矿工的文化程度择优任用。同时,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工人要加强培训,接受培训后二次不合格的将辞退。这样,工作压力会迫使工人及时更新安全生产技能,同时工作时也会自觉的提高安全警惕,从而使工伤事故发生的概率大大降低。

  5.科学合理的使用工伤预防资金

  工伤预防资金的使用一定要科学合理。首先,老化陈旧、技术落后的生产设备要及时更新,矿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再强,没有安全先进的设备支持,工伤预防工作将大打折扣,矿工积极投入到安全生产的前提就是设备达标。其次,我们要学习发达国家的工伤保险经验,提供足够的资金大力支持工伤预防。如德国建立了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专门从事工伤预防科研工作。在法国,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1.5%建立了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同时设立了专职的安全监察员,用于监督实施安全条例,为企业提供安全技术咨询及专家,以及对工伤事故进行统计分析等。

工伤保险论文12

  1浅析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起步晚,制度不完善,没有形成一整套措施办法,使得在特殊情况下,企业不能正确地处理好工伤事故。另外,执行力度不够也是导致我国现阶段工伤保险制度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众所周知,企业的最终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不管是对个人还是企业而言,都不希望有工伤事故发生。站在劳工角度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而站在企业的角度看,如果严格按照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来处理工伤事故,就会增加处理工伤事故的成本,减少企业的利益,所以才会出现执行力度不够的现象。

  2关于如何解决好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的几点浅见

  2.1深层把握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要做到深层次把握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就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遵循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这就要求企业站在劳工的角度,为劳工的生命健康权益着想,积极地为企业的每一位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同时,企业还应建立一套与工伤保险制度相配套的责任制,把具体事故落实到相关责任人身上,避免出现“出了事故找不到负责人”的局面。另外,企业要严格实行雇主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断提高自身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责任相结合的能力与水平。二是大力发扬补偿不纠错原则。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员进行补偿是关键,这时候再去追究企业或者受害人的责任是不现实的。同时,企业还应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从企业的'设备设施到内部办公环境等各个方面,不断地加大整改力度,从根源上杜绝工伤事故的发生。企业还应定期举办关于安全事故的急救措施的培训,从思想上提高劳工的安全意识,不断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三是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的过程中,要适当地倾斜于受害人,即遵循倾斜于受害人原则。这条原则要求相关单位在处理工伤事故时,工伤补偿应坚持就高不就低、就有不就无等原则,坚持“以人为本”,要让员工从根本上认可企业,不断提高企业自身的凝聚力。

  2.2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制度

  在法律上,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之一是企业,企业要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不断履行自身义务,加强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学会合理规范风险。企业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制度,重点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按时申报工伤认定。如果出现了工伤事故,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企业要承担工伤事故的补偿费用。因此,企业要加强对工伤事故的统计与分析,不能回避责任,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学会规避风险,降低成本。二是要加强停工留薪期管理。对于那些因患职业病或遭受事故而受到伤害的员工,企业要做好停工留薪工作,使职工在养伤期间也能享受上班时期的生活待遇,从而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但有些员工却以停工留薪为由,即使伤病已经好了,也不来上班,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对此,企业要加强停工留薪方面的管理,不断提高停工留薪排查的能力与水平,正当维护每一位员工的权益。三是要及时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工伤保险的补偿事项以及停工留薪的管理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既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四是要健全违规操作处罚制度。从制度上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不断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3结语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要有效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加强相关方面的管理,员工要加强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不断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工伤保险论文13

  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服务、生活保障、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的制度。该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能为劳动者及其家属解除后顾之忧,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安全意识,减少和防止伤亡事故。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和劳动者就业种类的增加,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应越来越广,立法应越来越完善,运行机制应越来越顺畅,工伤赔付也越来越高效。在多数情况下,劳动者受雇于企业主,在劳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身体伤害。如果是轻微的伤害,劳动者可以凭借自身的经济能力承受,但重大的伤害,劳动者既无法控制,也无力承担,向雇主提出补偿要求有着道义和法律上的合理性。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尚不完善。首先,在立法层次上属于较低水平,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甚完善。其次,在覆盖范围上偏窄、参保率也不高。再者,工伤保险的运行机制尚未健全,很多时候工伤认定程序繁杂,认定困难,获取赔付的难度很大。此外,工伤保险的待遇不高,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环节存在很多方面的不足,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工伤种类的日益多样化,工伤保险制度亟待进一步改进。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制度立法层次低、相关法规不完善

  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层级较低,强制性、约束力不强,致使许多的条例只能成为摆设,无法在实际操作中得以运用,难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并且,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也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例如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这条规定虽然使用了“应当”一词,即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义务,但没有作为工会、用人单位监督、行使话语权的规定,因此实际执行起来会流于一句空话。与《工伤保险条例》相配套实施的法规也同样存在上述这类制约性不强、可操作性不强、流于形式等问题。

  (二)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较窄、参保率较低

  当前我国工伤保险的覆盖呈现范围较窄、参保率较低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大型企业、国有企业和效益好的企业参保率比较高,但中、小、微企业参保率比较低;小微企业中生产型企业的参保率比较高,但服务型企业的参保率比较低;中心城区和发达地区的参保率比较高,但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参保率比较低。截至2014年6月,我国工伤保险的参保总人数尽管已经达到20119万人,但这与我国从业劳动者的数量相比仍然差距明显。与许多工伤保险发展较好的国家相比,如日本的工伤保险率已达到98%,我国仍有很大的进步空间。

  (三)工伤保险运行机制不健全

  工伤保险的运行方面主要存在机制不健全的问题。部分参保企业缴纳工伤保险存在瞒报、少报职工人数,或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参加工伤保险等问题,使得工伤保险基金时常入不敷出。同时,国家对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没有实现统一,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更无法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运用,难以实现保值增值,甚至出现挪用等现象。其次,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方面,行业间费率差别档次少,并且也尚未建立起综合量化指标与费率浮动之间的科学系数关系。最后,很重要的一点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无论是国家还是社会、企业等都会存在认为工伤保险是“小险种”的思想观念,所以造成对其的忽视,使工伤保险的各方面机制在运行时缺乏充足的人员储备及科学的管理运作方式,为工伤保险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的形成增加难度。

  (四)工伤认定困难,获取赔付难度大

  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前提,越是在一些工伤频发的高危行业就越不规范。如建筑业、物流业、制造业从业人员多是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既没有法律常识,又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事故发生后往往无法出示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而除了劳动合同外,工作证、口头证明等虽然有一定效力,但认定的过程复杂、时间长,会使很多人选择私了。除此之外,法律监督和对追偿权的不足,以及工伤认定相关法律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部分缺乏对具体情况的详细说明,这些都造成了工伤认定的困难,劳动者获取工伤赔付的难度很大。尤其是现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复杂、周期较长,受伤劳动者如果经济压力较大,很难有精力去寻求法律援助。即使能够寻求法律援助,劳动者面对法律维权的高昂费用和时间成本也难以有坚持维权的信心。

  (五)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不足

  在工伤保险的待遇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工伤保险待遇的`总水平和待遇标准偏低,工伤伤残待遇及死亡待遇都按个人标准工资计发,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却没有正常调整机制,待遇标准与工资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难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其次,工伤待遇项目不完整,缺乏明确的、专门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规定,并且工伤待遇的赔付常是一次性的补偿,缺乏定期补偿。再次,针对因公(工)残疾者(或死亡者)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力度不够。

  (六)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环节薄弱

  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工伤保险实践一般局限于补偿和赔付,严重缺乏工伤预防和康复方面的工作,而且在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中还存在着费率机制不完善、法律规定不明确、监管体制不健全等一系列问题。而加拿大等国对事故预防非常重视,如哥伦比亚省的工人赔偿委员会用于事故预防的经费预算达到了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数的3.48%。瑞典等国对工伤康复非常重视,比如瑞典一家微波炉生产企业,为使肌肉骨骼损伤的工人更有可能重返工作岗位,为受伤工人专门开设了一条用于康复的生产线。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这些问题影响了其作用的正常发挥,也影响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分析这些问题背后的原因,提出相应的改进对策,有着重要的政策指导价值和现实意义。

  三、依法治国背景下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对策

  工伤保险制度是整个社会的减压阀、减震器甚至安全网。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既能维护职工的合法工伤权益,也能使受伤劳动者得到及时有效地治疗。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问题既有历史和制度性原因,也有现实和技术性原因,更有理念性的深层次原因。从消极意义来看,工伤保险设立在于对工伤事故后的受伤职工进行补偿;从积极意义来看,工伤保险的设立可以为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提供制度性组织机制,从而降低劳动者的职业伤害。但在建制理念层面,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仍旧以事后补偿为重心,导致了在现实和技术层面缺乏将预防和康复结合在一起的制度设计。

  (一)完善法律法规,强化执行力度

  要继续完善《工伤保险条例》,对其配套制定的一系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实施细则进行补充和完善。增强《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约束力,相应地提高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就需要做到立法先行,普遍强制实施,实现劳动者工伤保障权益的公平,使工伤事故风险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分散,最终实现公平与低成本。高效率的保障目标。

  (二)实行双轨并行,扩大保障范围

  要解决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参保率低、覆盖范围小的问题,让更多的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可以选择工伤社会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双轨并行的实施方式。将工伤保险度实质性地扩展至城镇全体职工,实现工伤社会保险与雇主责任制的双轨并行,探索能够取得多种效益的发展方案,最终要发展到统一化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可行性过渡方案。

  (三)健全工伤保险运行机制

  健全工伤保险运行机制,主要推进三项工作。一要优化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既加强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力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收益,建立参保职工数据库,预防冒领现象,又要加强各级政府对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对工伤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以及征缴、支出、结余和管理运营整个过程进行监督,扩大监督中公众参与的渠道和力度,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合理运用及其安全性。二要完善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将工伤保险的政策公平性和行业的风险差别性有机地结合起来,选择级差费率制,增加差别费率的层次。三要强化保险保障的思想观念。扭转工伤保险是“小险种”的观念,加大工伤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工伤保险意识。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高度重视,将工伤保险同“五险一金”中的其他险种一样认真对待,完善工伤保险各方面的运行机制,切实推动对工伤保险观念的转变。

  (四)改进工伤认定机制

  若要改进工伤认定机制,保障好劳动者权益,首先应扩大劳动合同制度的普及范围,加强对劳动合同制度的规范管理,增强劳动者法律维权的意识,主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关系的确认提供法律保障。“工伤一般被界定于使用劳动器械时受到的伤害、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职业病。”德国还将在社会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的情形上规定可以构成职业灾害,做到了一般制度规定与具体实际情况的结合。应理顺工伤保险认定的各机关部门间的关系及责任,简化工伤认定的程序,缩短工伤认定的周期,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权益。

  (五)提高待遇水平,增加精神补偿

  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的问题,首先要提高工伤待遇的总体水平,将其与劳动者不断增加的收入水平相挂钩,建立科学、合理的增长机制,保障伤残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其次要增加工伤保险的统筹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对伤残劳动者的定期的补偿。再次,关于因工伤残疾者和死亡者的家属,应当立刻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及时的心理干预和精神补偿。

  (六)完善工伤预防与康复体系

  工伤保险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赔偿与工伤康复的有机结合。特别加强平时事前的工伤预防,做好平时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并制定严厉的相关方面的惩戒规定及办法。除此之外还要增进事后的康复工作,除了在问题中提到的工伤康复的范式国家瑞典外,如英国、美国等在工伤康复方面的成功经验都值得我国借鉴。政府要在立法、政策及财政上对工伤康复工作给予支持,加强其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和相关机构的监管,调动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保障工伤者的康复权利。综上所述,面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常态,笔者指出了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基于依法治国背景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与此同时也要认识到: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工伤保险制度所体现出的问题与不足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而应对其措施也需要依据时代的脚步与时俱进、不断地进行完善。

工伤保险论文14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保障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其中,企业工伤保险制度一直以来是员工所关注的一项制度,其在企业管理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社会上有一些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不准确的原则理解、企业本身存在的工伤保险制度不健全等等,导致企业一些员工不能完全或者不能享受到国家提供的福利政策,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本文针对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研究,从而提出相应的解决问题的对策,为健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以及保障企业员工利益方面提供理论指导。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企业;理论指导;解决问题

  一、工商保险制度的现状

  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开始实行的时间比较早,大约在20世纪五十年代左右出现,其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是满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自从开始建立到现在这项制度都一直在处于完善当中,一直跟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不断进步,最初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不能够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了,当今社会所建立起来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应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在企业的推广力度也越来越大,但是有些企业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执行力度并不强,严重损坏了新时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坏了社会和谐发展。所以本文研究了企业中工伤保险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这些问题分别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工商保险制度的概述

  工伤保险制度,顾名思义,就是保障劳动者在从事企业生产活动时或者企业对劳动者规定的其他特殊工作时,劳动者受到的一切损害后要求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的物质补偿,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具有很大的作用,传统的工伤保险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随着社会发展,工伤保险已经向更广阔的方向延伸了,功能也在不断的增加和完善,当今社会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功能包括如下几点,工伤预防、康复等,这些功能旨在对劳动者在受工伤之前的预防,以及受到工伤之后的康复照料让受伤者快速恢复如初。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出现在《劳动保护保险条例》里面,这个条例颁布在1950年,这个政策的出台提高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得到了社会的一致好评,随后又相继颁布了许多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规、条例以及办法,例如《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以及《职业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等等,这一系列法规、条例以及办法的颁布实施,说明我国越来越重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度越来越正规化,法制水平也越来越高。尽管国家为了劳动者费劲心思,劳心劳力,整体来说是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但是还是有个别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实施,部分企业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了很多问题,针对如此国家也做了一系列努力,例如后来颁布了《保险条例》,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

  三、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的问题

  1.对工伤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理解不透彻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相比西方发达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还是有一些差距的',这种差距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我国劳动者的法律意识薄弱以及对工伤法律理解不够深入透彻,所以引起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好多问题。国家法律规定,任何企业和单位对自己公司里面的员工都要缴纳工伤保险,如果未交纳工伤保险但是员工出现了工伤,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都是由所在企业和单位出。很多企业没有认识到这一层风险,致使公司在逃避缴费违反法规的同时还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得不偿失。对于刚刚成立的小型公司如果因一时粗心大意或者为了这点小便宜而迎来巨大的医疗账单,有可能使公司关门大吉。另外,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当员工发生事故时,处理后续事情使得企业处于被动状态,这时候企业才认识到自己所承担的责任,才明白工伤保险法有别于其他法律,到那时就追悔莫及,所以企业一定要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这样才能更好的规避风险。

  2.不健全的运行机制

  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在工伤保险制度上相比还存在了一些差距,主要是因为我国各方面起步较晚,许多机制都不是很健全,很多东西都是借鉴其他国家的,自己没有很好的进行继承和创新,虽然说在工伤制度能处理大部分情况下事故,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引起的工伤事故并没有很好的处理措施,除此之外,一些企业的执行力不够也是影响工伤保险制度不能很好运行的原因。作为一个企业它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不管是哪一方是劳动者还是老板都是不希望有不和谐的因素产生,也就是工伤事故的产生,对谁都无益,虽然劳动者有补偿,但是会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损伤,让家庭在受伤的时间失去了收入。对于企业来说,也会导致企业在外名声受损,其次就是使企业经济效益下降等诸多方面的损失。

  四、企业执行工商保险制度的对策研究

  1.深层次把握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要让雇主深层次的理解工伤保险法,让雇主明白,员工如果受了工伤就算本公司没有为员工投递保险,本公司也要承受相应的经济赔偿,这与公司利益息息相关的,不能铤而走险,这样的工伤保险原则就是促使企业站在员工角度思考问题,就会为员工着想。另外,在企业中要大力宣扬补偿不纠错原则,企业内部还应该定期举办急救小常识培训,让员工学会这些急救措施,有利于在遇到小事故时自己能处理,从根本上提高员工安全意识。要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一定要向着员工,必须本着受害者最大的原则,这样做的好处,让员工对企业拥有归属感,使企业的凝聚力增大。

  2.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履行这个制度的主体是企业,所以企业必须认真履行,企业要具体做到以下几项内容,首先,按时申报工伤认定,其次,加强企业员工停工留薪管理,最后就是,按时对受伤或恢复的员工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最后就是加大企业违规操作的惩罚力度,通过以上措施能够提高员工的安全以上和工伤保险法律意识,使得企业更加持续发展。

  五、结语

  在社会主义新时代里,中国各项制度都在不断健全,其中工商保险制度是所有社会保障制最终的制度之一,是以人为本的重要体现。在企业里全面落实好工伤保险制度对于企业的发展,保证员工利益方面都是具有推动作用,当然社会也存在一些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所以员工也应该在适当的时候拿起法律武器,保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且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文明的发展,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参考文献:

  [1]杨博雅.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J].法制与经济,20xx(3).

  [2]魏国强.构建以工伤预防为先导的煤矿工伤保险体系[J].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20xx(11).

工伤保险论文15

  一、工伤社会保险的内涵及重要性

  (一)完善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

  工伤事故与职业病严重威胁广大职工的健康和生命,职工工伤后能否得到及时救治和补偿,影响工伤职工工作、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健全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可以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医疗康复和必要的经济补偿,化解社会矛盾。

  (二)完善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是国际化的重要标志

  工伤保险是工业化发展的产物,目前在全球200个国家和地区中,有164个国家建立了工伤保险,另外其他30多个国家也有与工伤事故相关的立法。在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全球经济一体化在促进各国的经济发展和财富增长的同时,也对改善职业人群的劳动条件提出了要求,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抵制“带血产品”。参加工伤保险已成为当今国际市场的准入规则,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已成为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进入国际市场的“通行证”。

  二、我区煤炭行业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制度基本情况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xx年对煤炭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明确要求:一是要求国有煤炭企业在20xx年全面启动工伤保险,不允许煤炭企业内部封闭运行,必须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二是小煤矿实行属地化管理;三是对于在地市一级统筹有困难的大中型煤炭企业、国有重点煤矿实行省级行业统筹。按照上述要求,20xx年1月1日起,自治区10户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和8户煤炭科研、供销等企业实行了自治区级统筹。目前,我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正平稳顺利地推进,截止20xx年12月,登记参保单位26户,参保人数100643人,其中农民工参保7200人;工伤职工57241人,其中老工伤52137人。同时,工伤保险机构也在不断完善,10大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均设立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煤炭社保局经自治区编办批复增加了工伤保险科,内部调整充实人员,保证了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我区煤炭行工伤社会保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工伤保险在我区煤炭行业启动并实施七年来,基本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工伤保险覆盖面小,小煤矿参保难度大。自治区部分小煤矿规模小、资源赋存条件差,其管理水平和人力资源配置不到位(大量使用农民工),对国家和自治区的政策理解不到位,对工伤保险政策更是知之甚少。由于企业负责人对工伤保险认识不足,造成个体小煤矿参保率不高。

  2、差别费率差距小,风险关联性不强。我国工伤保险费率差距只有6倍,最低的一类0.5%,最高的煤炭等三类行业四档费率3.0%,费率差距与各行业间的伤亡率比费率差距过小。目前,自治区煤炭行业统筹的26户企业中,大多为1998年下放地方原国有重点煤炭企业,这些企业工伤人员多,费用支出大;一些新建企业和露天煤矿工伤人员少,费用支出较小,形成了差别费率与风险关联性不强的问题。如果不能充分利用行业差别费率这一经济杠杆对于提高企业风险意识、加强工伤预防和解决基金平衡的作用,长此以往,会影响到工伤风险小、费用支出少、安全管理好的.企业参保积极性。

  3、工伤预防康复制度与事故预防脱节。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三者相互影响、相辅相成,在发达的国家都把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以及工伤预防紧紧结合在一起,而在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确定了“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的原则,但没有明确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所需要资金的比例,有重于工伤认定、待遇支付,轻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倾向,从而导致这两项工作的开展缺乏资金的有力保障、暂时还未研究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问题。从长远发展看,工伤预防应是根本,能从源头上减少生命财产损失;工伤康复可以恢复工伤人员的生理机能,帮助其再就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应逐步成为工伤保险工作的重点。

  4、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之间存在矛盾。商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形式,它的保障金额取决于投保时缴纳保费的多少,而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的社会保险,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有的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采取不正规手段(如不实行实名制)推销自己的产品,有的煤炭企业参加了商业保险,认为就可以替代参加工伤保险,不按制度办事,形成诸多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三、完善我区煤炭行业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思路与对策建议

  根据国家对工伤保险的总体要求,我区煤炭行业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思路:

  一是构建以国家工伤社会保险为主体,以自治区强制推行的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工自愿参加的职工安全互助保险为补充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完善各种配套政策、措施和办法。工伤社会保险和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由自治区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雇主责任保险由商业保险运作,政府有关部门监督;职工安全互助保险由煤炭企业社保、工会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监督。

  二是统筹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煤炭企业的工伤保险制度,扩大覆盖范围。由于自治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启动时间短,行业内还未全面覆盖,尤其是乡镇小煤矿参保率更低。统筹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煤炭企业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就可以更大程度上分散工伤待遇短期支付风险,避免出现一起事故毁掉一个家庭,一起事故拖垮一个企业现象的出现,从根本上解决小煤矿工伤事故职工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的问题。在农民工问题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大执法检查的力度,采取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增强宣传力度,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把矿山企业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并对中小高危企业的职工及农民工进行定期的生产安全知识教育,提高职工人身安全意识,使其掌握安全有效的生产技能和防护方法,认识到工伤保险的重要性。

  三是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同样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省级统筹是其必然的发展趋势。目前,自治区仅10户老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参加省级统筹,范围小且工伤基金抗风险能力不强,同时这些老企业也在不断萎缩,致使工伤基金费源减少。自治区作为国家主要能源基地和产煤大省,应结合煤炭工业发展实际,放眼长远、提前布局扩大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建议将自治区30户重点煤炭企业统一纳入省级统筹管理,统筹规划全区工伤保险工作。

  四是建立起合理的费率浮动机制。按照国家《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规定,结合自治区煤炭行业实际,在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建立科学规范的浮动费率机制。浮动费率应统筹考虑每个矿井的开采环境、风险程度、工伤事故发生率、伤亡人数、职业病危害程度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等因素,并进行认真分析测算后,建立适合煤炭企业实际的费率浮动指标体系,适时调整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确保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平稳运行。

  五是建立健全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相结合制度。工伤保险不能只是单纯补偿,要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相结合。这应当成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理念。我国的工伤保险目前还处于制度建设的初级阶段,把工伤补偿作为重要内容有其必然性,但从长远看,树立积极的工伤保险理念,抓好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对职工造成的伤害,更有利于保障职工权益,也有利于减少基金支出。与此同时,要把工伤康复提上重要议事日程,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强对工伤康复政策和相关标准的研究,积极开展工伤康复试点工作,在借鉴发达国家工伤康复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工伤康复制度。例如德国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就将其主要关注方面和工作重点都放在事故预防上,尽最大的努力提供康复帮助,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拨出专款用于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事业。目前,自治区煤炭行业在工伤康复工作上存在的问题是,矽肺病、截瘫人员在接受康复治疗时没有具体标准,无法确定其治疗期限,建议自治区尽快出台工伤康复政策体系和标准体系,明确伤种和治疗期限,并在有条件的煤炭企业中开展试点工作,条件成熟时全行业推广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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