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中的探望权

时间:2022-06-22 14:06:47 法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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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中的探望权

  探望权的法律问题

在法律中的探望权

  探望权是新《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我国《婚姻法》关于探望权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探望权的主体有限。探望权的主体仅限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配偶。这与国外一些国家将探望权的主体扩大至夫或妻以外的其他人是不同的。二是探望权的行使方式规定的较简单,其时间、地点、次数等均可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三是人民法院在决定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是父或母的探望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都可以判决中止探望权。

  由于婚姻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探望权制度并不完善。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有:第三人可否享有探望权?探望权应如何行使?侵害探望权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和承担?

  1.关于第三人的探望问题

  早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就有人提出了第三人探望的问题。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家庭生活中,隔代亲是普遍现象,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往往具有深厚的感情,这种感情并不比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差多少。据调查,在农村有70%。80%的学龄前儿童白天由祖父母照看;在城镇,大约50%的学龄前儿童、低年龄小学生主要由祖父母负责接送上幼儿园、小学。允许夫妻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利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身心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要求,也是维护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因此,除了父或母之外,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应享有探望权。况且,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这种探望权。新婚姻法实施后,仍有人坚持这一主张,并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8条实际上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祖父母可以并且应当探望孙子女。

  我们认为,婚姻法意义上的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是特定的身份权利,不可转让,不可非法剥夺。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定期相聚以满足其精神上的需要。有利于减轻家庭解体给子女带来的伤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既然新婚姻法规定了其权利主体只有父或母,则其他人就无权行使这项权利,探望权主体的扩大已不是司法解释所能够解决的。但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感情满足需要在我国是实际大量存在的,如果一律不允许他们之间的探望,显然是不妥的。这个问题不应从扩大探望权角度解决,而应从有利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育和健康成长,从权利义务关系上允许其相互探望,而不是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的父或母单独行使的探望权。《婚姻法》中并不存在特殊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婚姻法》第28条所规定的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这与《婚姻法》第29条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在上述情形下,扶养人或抚养人实际上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他们的“探望权” 是基于监护关系而自然发生的,并非婚姻法意义上的探望权。

  实践中对于父母以外的第三人要求行使探望权的,应区别分析,而不应一概驳回其请求。对于支持第三人的请求的,其依据也不是《婚姻法》第38条,而是《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的规定、《婚姻法》中关于扶养、抚养的规定。

  2.探望权的行使

  《婚姻法》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上,规定了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一般说来,探望的方式分为看望式和逗留式。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以看望方式探望子女。而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将子女领走并按时送回或接回被探望的子女。两种探望方式各有其优缺点。如看望式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则要承担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条件确定具体的探望方式和时间、地点。

  如果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至于何为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应由人民法院斟酌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而言,在探望时对子女进行恫吓、引诱、利用子女从事违法活动、探望人患有难以治愈的传染性疾病等都可以认定为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利。人民法院应依法定范围内的人员的申请中止探望权,并由申请人负举证责任。当中止探望权的事由消失后,探望权人可以提出恢复探望权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恢复。

  3.侵害探望权的民事责任

  婚姻法规定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权,同时也规定了另一方的协助义务。实际上,探望权的行使往往依赖于另一方的协助,如果另一方拒不提供相应的协助,而法律又缺乏相应的救济手段,探望权的立法目的便会落空。因此,明确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对于探望权制度的完善是至关重要的。

  我们认为,有协助义务的一方拒不协助探望权人探望子女的,实际上是对探望权的侵犯,这种行为的主要表现是:阻碍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进行探望,即作为方式侵害探望权;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在对方要进行探望时不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即以不作为方式侵害探望权。这种行为往往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其目的在于阻碍另一方探望权的正常行使,使其探望子女的正当要求得不到实现。该行为给探望权人带来时间、金钱上的损失,并往往给其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因此,侵害探望权的协助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除了有协助义务的人的行为外,其他人的行为也可能侵害探望权人的探望权,如被探望的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亲属故意阻挠探望权人探望子女,为其探望设置种种障碍等。因而,侵害探望权的侵权行为的主体应不限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