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实证

时间:2022-07-02 13:37:10 法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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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实证

  [摘 要]对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最新国际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所设定的一般保护原则及例外规定,对完善各成员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体系。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宜坚持以商标法为主,其他相关法律为辅的立法模式,明确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机制、统一并规范用语、具体明确地理标志构成要素和审批标准、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

浅析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实证

  [关键词]地理标志 法律保护 立法体例 制度完善

  地理标志是TRIPS协议提出应予保护的继商标、专利及著作权之后的又一商业标记,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内容,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但是,我国并没建立完整而有效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对地理标志的内涵、申请与确定标准,管理模式及保护标准等内容尚需进一步完善;对依现行商标法合法有效的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关系需进一步理顺。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如何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进一步保护地理标志的谈判中,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提出我们的立场,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的利益至关重要。

  一、简析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立法体例

  《商标法》新增加的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概括起来,各国对于地理标志的国内法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进行保护,比如法国。另一种是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至于采用那一种方式进行保护,有关国际条约并未做出统一规定。两种保护模式都是因其国家特定历史条件、社会环境和法律传统而产生的结果。

  我国对于是否应对地理标志进行单独保护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我国应专门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3](P44-47)也有学者主张,以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符合国际惯例,那种认为另起炉灶,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采取强制注册登记的观点,是不可取的。[4](P14-16)

  地理标志与商标总体上讲是两种权利,但在识别功能上,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具有一定的区别功能。地理标志除标识商品来源以外,还是一种质量、商誉的保证。在这一点上,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功能又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只不过地理标志对质量、商誉的保证基于特定的地理因素,而驰名商标则并非如此。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业标志,和商标的另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并不是由其所属的某个经营者独家享有专用权,而是由某一地区内经营者的代表机构进行注册和管理,凡该地区内的经营者,符合条件的都可以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无权禁止。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这种分离是地理标志特殊性决定的一种使用管理模式。

  总之,我国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宜采取以商标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辅的立法模式。这一做法既符合国际惯例,也充分考虑到了现有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是对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已取得的、为社会各界和证明商标注册人所肯定的成熟经验的认可。前者是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后者是从提供真实信息的角度,通过禁止误导行为而保护地理标志的。在这种多方位的保护中,商标法是一种完整的民事权利保护,居主导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在这一过程中,必须面对以地理标志申请的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不同,对特殊问题做出相应的特殊规定。

  二、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对策分析

  对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申请、审批、管理及保护做出特殊规定,笔者认为,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和理顺下列问题:

  2.具体明确地理标志构成要素和审批标准

  在确定地理标志构成要素时,《里斯本协定》的具体规定很有借鉴意义。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地理标志)由三个要素构成。首先,该标识必须是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地理名称。其次,原产地必须用于指示原产于该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产品。再次,产品与地理区域之间存在着质量上的联系,即“质量和特性”必须完全或者主要产于该地理环境。如果质量联系不是足够的,如特殊的质量只是在很小的程度上而不是基本上来源于该地理环境,该名称不是原产地标识,而是来源地标识。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因素,如土壤或者气候,以及人文的因素,如该地理区域内生产商的特殊的职业传统。[5](P201)我国修订后的《商标法》中并未明确人文因素的具体内容,对于“质量联系”也规定的比较笼统,建议比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椐新闻媒体报道:浙江省在1999年对“龙井茶”的地理标志保护进行了试点性工作,他们根据土壤、水质、气候等因素,在杭州西湖边划定一块大约168平方公里的范围作为“龙井茶”的产区,规定该区域以外生产出来的茶叶不得以“龙井茶”冠名。[6](P45—49)有学者在论证建立我国的葡萄酒原产地命名系统时认为,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牵头,组织有关葡萄学、知识产权法律专家以及相关地区的有关管理部门、企业代表,对其生产区域、葡萄品种结构、种植方式、酿造方法及质量控制等方面进行认真调研,形成相应的原产地域命名产品的标准系统,并强制性地实施。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日常的监督与管理。[7](P11—14)笔者赞同这种由国家牵头,地方配合,形成强制性标准的做法。建议在现行立法中尽快明确这一做法,使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形成体系。

  3.明确保护地理标志的部门及职能

  依现行法律,在管理体制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质检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均有权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和管理。这一状况造成的负面影响即是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管理权限的冲突和碰撞,给实际工作带来了明显的消极影响。

  这样做的实际后果是,不同行政审批程序造成的所有人不同权利冲突。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的原产地域产品标志大多是与既定注册商标相重叠,比如贵州茅台酒、龙井茶等,形成同一产品、同一标志但所有人却不一样,而且会使企业和行会陷入矛盾之中。已注册的证明商标是否必须再到质检局注册登记方为有效?被许可使用人依据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获准的产品标志使用权是否必须再到地方质检局注册登记才能合法使用?那些带有原产地因素的产品究竟是以证明商标注册,还是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不同的注册程序产生的效力有什么区别?谁的效力高于谁?企业和行会感到无所适从。

  针对这种状况,宜尽快地以立法的形式,理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与国家质检局在管理和保护地理标志方面的权限与职能。2003年4月的新《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仍未协调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宜采取高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协定》效力的立法形式予以协调。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对标识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生产过程的控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管理制度和方法上很难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因此,由对产品质量和生产过程有监控能力的质检局负责管理和保护地理标志较为适宜,这样也可以减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负担。

  地名属公共领域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法律对此类商标的保护有别于其他商标。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与普通商标比较而言,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要大一些,法律对其保护也相对较弱。对于已合法注册的地名商标,实践中,其他的同类企业可以以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来对抗,问题是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具有很大的弹性,给司法审判带来很大的困难。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虽然增加了对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但操作起来具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因对地名商标合理使用有别于对普通商标的合理使用,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宜对此做出特别规定。

  除此以外,对于新的地名商标的申请和注册应做严格限制。比如,对于具有独特含义,即某商品来源于该地,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地名,包括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县级以下的地名,不予地名商标的注册,而列入地理标志的范畴,即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注册。这样做更利于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更具合理性。

  5.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

  其次,新修订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条例》第9条和第12条分别吸纳TRIPS协议第23条第1款和第3款的内容,增加了关于葡萄酒和烈酒(WinesandSpirits)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根据TRIPS协议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各成员方应该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措施,以阻止利用某种地理标志来表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即使有关的地理标志表明了真实的原产地,或者即使以翻译的方式使用或是与诸如“式”、“型”、“类”“仿”或其他类似的词语一起使用。协议第23条第3款规定给予葡萄酒的同音异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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