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仲裁法包括哪些

时间:2022-10-10 15:11:05 其他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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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仲裁法包括哪些

  我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也称为仲裁法的效力,是指仲裁法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效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我国的仲裁法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我国的仲裁法包括哪些

  我国仲裁法具有广泛的对人的适用范围,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活动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

  仲裁法对事的适用范围,是指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可以受理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范围。我国《仲裁法》第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仲裁机构受理的纠纷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主体的平等性,即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仲裁事项的可处分性,即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的。

  3、仲裁事项的限定性。

  实践中具体而言,提交仲裁的纠纷仅限于民事经济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和涉及其他财产权益的非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主要有:一般民事、经济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房地产合同纠纷,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海事、海商合同纠纷,其他民事经济合同纠纷。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是指侵权纠纷。这类纠纷在海事、房地产、产品质量、知识产权领域较为多见。

  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不允许仲裁的争议事项: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这类纠纷虽然也属于民事纠纷,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但都是建立在身份关系的基础上,当事人往往不能自由处分这方面的权利。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于行政争议是国家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因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争议事项涉及国家行政权,当事人无权自由处分。

  3、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仲裁法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仲裁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即时间范围。一般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我国仲裁法明文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空间上的适用范围,也称为仲裁法的地域效力,是指仲裁法在多大地域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我国仲裁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不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和继承纠纷;

  (二)依法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八十条、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我国的仲裁法包括哪些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2]。

  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3条、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6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7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8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9条、仲裁实行的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10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11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12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13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2]。

  第14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15条、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章、仲裁协议

  第16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18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20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21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22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23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2]。

  第24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25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27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28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29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是行使仲裁权的主体。在我国,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有两种,即合议仲裁庭和独任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30条、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31条、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32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33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34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2]。

  第35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36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37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38条、仲裁员有本法第34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58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39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40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41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42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43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44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45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46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47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48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49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50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51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52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53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54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55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56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57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

  第58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2]销。

  第59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第60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61条、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六章、执行

  第62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63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64条、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65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66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67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68条、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69条、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70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第71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72条、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73条、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章、附则

  第74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75条、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第76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77条、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78条、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79条、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第80条、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我国的仲裁法包括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分为八章,共八十条。第一章为总则,包括立法目的、仲裁范围、仲裁原则等内容;第二章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第三章为仲裁协议;第四章为仲裁程序,包括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和裁决三节;第五章为申请撤销裁决;第六章为执行,第七章为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八章为附则,包括仲裁时效、仲裁费用、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仲裁机构的重新组建、仲裁法生效的时间等内容。此外还附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

  我国《仲裁法》既借鉴了外国仲裁立法有益经验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又立足于中国实际,体现了仲裁委虽会与行政机关分开,实行自愿原则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等立法指导思想。同时内容简明扼要,体系结构安排合理,便于实际操作。因此它的颁布和实施,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仲裁制度,充分发挥仲裁在公正、及时解决经济纠纷和其他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从而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推动开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

  我国的仲裁法包括哪些

  我国现有的仲裁类型包括劳动仲裁和经济仲裁,劳动仲裁专门解决劳动解纷,经济仲裁处理经济合同纠纷。还可以分为跨境仲裁和国内仲裁。

  法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的仲裁法包括哪些  

  一、仲裁的范围包括哪些

  1、仲裁的范围是指哪些纠纷可以仲裁,哪些纠纷不能仲裁,解决的是“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对仲裁范围的规定主要依据如下原则:

  (1)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

  (2)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

  (3)仲裁的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经济纠纷。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仲裁法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合同纠纷”,指受合同法规范的所有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指平等主体之间的不与身份关系密切联系的具有财产权益性质的非合同纠纷,主要指侵权纠纷。

  二、我国海事仲裁范围包括了哪些

  1、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2、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等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3、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4、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争议,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所发生的争议;

  5、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所发生的争议;

  6、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它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7、渔业生产、捕捞等所发生的争议;

  8、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争议。

  我国的仲裁法包括哪些

  一、我国仲裁制度分几种

  (一)仲裁协议制度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协议仲裁制度要求当事人达成书面的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或裁或审制度

  或裁或审制度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纠纷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还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且必须以书面方式才能选定仲裁。即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当事人有权利选择解决争议的途径:或者达成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选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将争议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或裁或审制度既是自愿原则的保障,确保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排除了诉讼;又是对仲裁与诉讼两种制度之间关系的确认,即仲裁是一种与诉讼并行的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处理结果具有最终的拘束力。诉讼是国家向当事人提供的基本救济服务,是普惠制的,而仲裁是需要当事人主动选择并符合一定条件才能提供的救济。

  (三)一裁终局制度

  一裁终局制度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经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即告终结,该裁决具有终局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机构仲裁制度

  机构仲裁是指由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协议所约定的依法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由其居中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仲裁方式。机构仲裁制度是与临时仲裁制度相对应的仲裁制度。临时仲裁是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对纠纷进行处理和作出裁决的仲裁制度。

  二、行政仲裁制度有哪些内容

  (一)对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

  这是行政主体对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因涉及行政管理事项行政赔偿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8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的,公安机关裁决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二)对权属纠纷的裁决

  权属纠纷的裁决是指行政主体对平等主体之间,因对特定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所作出的行政裁决。如《森林法》第14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对侵权纠纷的裁决

  这是指由于作为平等主体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侵害,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就此争议作出的裁决。如《商标法》第39条规定,有本法第38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侵权人的损失。

  三、新的仲裁制度的优越性

  (一)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决定。仲裁所依据的就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仲裁事项、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这些都体现了仲裁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这一点是仲裁制度最大的变革,也有利于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

  (二)程序简便,结案快,费用较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而不像法院两审终审;简单的案件可以实行独任仲裁制,程序比较简单。仲裁的期限一般比较短,如按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案件从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审结。结案较快,加上一裁终局使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整个仲裁过程所需费用较低。

  (三)保密性强。仲裁可以开庭进行,也可以不开庭进行。仲裁不公开审理,而且应当事人要求,裁决可以不写事实和理由。这不但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避免遭受损失,而且也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建立信任和睦关系。

  (四)裁决的执行有法律保障。对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强制执行。可见,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它的执行是有充分法律保障的。

  我国的仲裁法包括哪些

  一、我国的仲裁裁决分为哪几种?

  我国的仲裁裁决分为以下四种:

  1、先行裁决。先行裁决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庭就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所作出的裁决。《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2、最终裁决。最终裁决即通常意义上的仲裁裁决,它是指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就当事人事情仲裁的全部争议事项作出的终局性判定。

  3、缺席裁决。缺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情况 出的裁决。《仲裁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经过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情况 出的裁决。

  4、合意裁决。合意裁决。合意裁决即仲裁庭根据 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作出的仲裁裁决。它即包括根据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根据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仲裁裁决作出的方式

  仲裁裁决是由仲裁庭作出的。独任仲裁员作出仲裁裁决;合议仲裁庭作出进行的审理,则由3名仲裁员集体作出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由合议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时,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1、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是裁决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也是仲裁时间通常适用的方式。我国《仲裁法》第53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所谓多数仲裁员的意见是指仲裁庭的3名仲裁员中至少两名仲裁员的意见一致,如果3名仲裁员各执己见,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即无法以此种方式作出仲裁裁决。

  2、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是在仲裁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所采用的作出仲裁裁决的方式。《仲裁法》第53条规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综上,我们国家的仲裁并不是只有单一的仲裁形式,针对现实中出现不同的情况,仲裁庭会机动性地做出裁决,比如现实中可能会有人申请了仲裁却没有及时到场参与整个仲裁的过程,此时仲裁庭依然会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公正的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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