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时间:2020-11-13 18:15:29 其他 我要投稿

刑法第三十九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规定实施以来,实践中对于此条文的理解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理解认为,本条款中“多次”修饰整个后半句,即“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成并列关系,均要求次数达到“多次”。

第二种理解认为,“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相并列,即只有“携带凶器扒窃”才是单独的盗窃罪成罪条件。这种说法认为,“扒窃”本是盗窃罪中的较轻者,将它与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 “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并列,显然不当。另外“扒窃”一词被顿号分隔后,处于“携带凶器”的定语范围内,而“扒窃”又是盗窃行为的一种,因此如果要入罪,也应有条件限制,即扒窃者只有携带凶器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这条规定中我们能够看出,刑修(八)对扒窃入刑的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在没有对该司法解释明确废止的情况下,这更增加了实务部门对扒窃入刑认定标准的难度,这都有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进行详细的规定,来统一司法实践中立案和裁判的标准。

如何理解和正确执行《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

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是以行为入罪处罚,还是根据犯罪的危害结果、犯罪的情节手段附加条件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全然不同的意见。州检察院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开展法律研讨,其目的是为了正确执行刑法,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案情简介]

案例一:2011年9月15日14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梁某在文山市新街乡新街卫生院大门旁,趁被害人杨某赶街购买东西时扒窃杨某装在裤包里的人民币450元钱,其转身逃跑便被杨某当场抓获,后犯罪嫌疑人梁某将所盗财物当场退还给被害人杨某。

案例二:2011年11月23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文山市开化镇文新农贸市场内,趁雷某未注意扒窃了雷某上衣包内的人民币18元5角,被农贸市场保安黄某抓获。后公安机关将李某所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

今年2月28日,文山市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述两个案件中的2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意见分歧]

针对《刑法修正案(八)》前、后对扒窃行为的规定,扒窃入刑是否需要达到数额较大,是否需要附条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扒窃应当直接入刑,不必有数额及其他方面的要求。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在公共场所中的“扒窃”行为日益增多,扒窃者作案频繁、密集,这种情况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影响群众的'生活和出行安全。而将扒窃行为零入罪,施以严厉的刑法处罚,能够有效地震慑犯罪,增强公民的安全感。

其依据是:《从刑法修正案(八)》的条文分析,“扒窃的”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是并列关系,即对普通的盗窃行为,构成犯罪要求数额较大,而对扒窃并没有要求数额较大,同时也未要求具有其他情形,也就是说,无论扒窃财物数额大小、情节如何,均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扒窃不应直接入刑,入刑应有一定的数额或其他情形限制。其依据是:扒窃作为盗窃行为的一种,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行为,侵犯财产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以犯罪行为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来体现,而财物的数额是这一损失的直接表现和衡量标准。因此,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额,是扒窃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同时,扒窃还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其社会危害性较普通盗窃行为更为严重。对于扒窃财物达到一定数额,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未达到一定数额的,具有其他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形的,也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构成盗窃罪是无可置疑的,但其成立犯罪显然应该受到《刑法》总则中第十三条的约束——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扒窃不应一律入刑,对其入刑(处刑)应是附条件的。处理中到对扒窃等行为统一或建立入罪的标准是有必要的,有利于依法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对扒窃行为不应一律简单入罪,受犯罪本质的限制,刑法总则的限制,应当评价具体案件是否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一方面不要求达到传统盗窃罪的数额、多次标准,否则新的构成形式就被虚置了,但是对其情节作必要限制,结合实践要求,可以考虑一定的数额、作案的对象、行为人前科情况、行为造成的后果等。相应地对侦查取证也应要求细化对相关情节的取证工作;对量刑规范化工作应当增加新的盗窃构成形式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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