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解释第

时间:2020-11-11 17:39:19 其他 我要投稿

担保法解释第43条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规定。

在本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不动产和运输工具、企业动产抵押的,必须办理 抵押物登记,非经登记,抵押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还可能用一些生活用品或价值不是很高的财产抵押,比如用家用电器、家具、马车、牲畜抵押。由于这些东西价值都不是太高,当事人采用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方式担保债权实现往往基于双方的信任,如果对这些东西抵押也要求进行抵押物登记,对当事人可能造成不方便,也会增加抵押人的费用,特别是我国幅员辽阔,在比较偏远的地区办理抵押物登记会更加困难。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和运输工具、企业动产以外的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是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是,办理与不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包括两方面含义:

一方面是,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将抵押物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

另一方面是,抵押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以该抵押物再次设定抵押,而后位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物登记,那么,在实现抵押权时,后位抵押权人可以优于前位未进行抵押物登记的抵押人受偿。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抵押物登记后,不论抵押物转移到谁手中,只要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抵押权人都可以就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同时还有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为了切实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最好进行抵押物登记。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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