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时间:2022-03-01 18:22:35 保险 我要投稿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1

  据悉,这是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保险公司股权配置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加强股权监管、规范股东行为,对股权管理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加以明确,同时强化对相关风险隐患的查处手段和问责力度, 因此对原有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在股东类别上,《征求意见稿》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保险公司股东分为财务类股东、战略类股东和控制类股东三类。

  其中,财务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十, 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股东;战略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一的股东;或者持有的股权虽不足百分之十,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较大影响的股东;控制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三分之一以上, 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在股东资质上,《征求意见稿》规定,符合相关规定的投资人,包括公司法人、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境外金融机构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股东,而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能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自然人可以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

  同时,《征求意见稿》对申请成为保险公司上述三种类型股东的投资人进行了分门别类的.要求,如申请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投资人,应当具备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纳税记录正常,最近三年内无偷漏税记录;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 合规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成为保险公司战略类股东的投资人,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核心主业突出,投资行为稳健; 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信誉良好;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得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且留存收益为正;包括本项投资在内的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投资人,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一百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不得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不同类型的投资人自身条件进行了明确要求,在此不一一赘述。

  在股权获得上,《征求意见稿》表示,投资人可以通过发起设立保险公司; 以协议方式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股权; 以协议方式受让其它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以竞拍方式获得其它股东公开拍卖的保险公司股权; 从股票市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权;购买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下,获得保险公司股权;作为保险公司股权的质押权人,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下,获得保险公司股权;参与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置计划获得股权; 其它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方式获得保险公司股权。

  同时,《征求意见稿》强调,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十一;单一有限合伙企业持股不超过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合计持股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保险公司成立三年内,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三分之一; 保险公司投资设立保险公司的,其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对保险公司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 持股比例不受限制。关联股东持股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等特殊情形外,同一投资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投资人不得成为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 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家数不受限制。

  此外,《征求意见稿》明确,投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以保险公司投资为条件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存款或其它资产为质押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股权为质押获取的资金;基于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有不正当关联关系取得的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以信托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投资保险公司的,只能成为保险公司的财务类股东,并逐级披露信托计划或受托管理资金的持有人。

  控制类股东自保险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战略类股东两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财务类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入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 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 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 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 股权变更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四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一)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四)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五)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六)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决议,以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x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x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x〕49号)以及x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x〕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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