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规章制度

时间:2022-07-05 10:44:35 交通/运输/物流/仓储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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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规章制度

  在现在社会,大家逐渐认识到制度的重要性,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这些规则蕴含着社会的价值,其运行表彰着一个社会的秩序。你所接触过的制度都是什么样子的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规章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规章制度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规章制度1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强交通安全管理,防止发生事故,切实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做到安全行车和文明礼貌行车,确保本建管部安全生产和服务工作的完成,特制定本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条 建管部驾驶员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交通法规,遵章守纪,积极钻研技术,提高驾驶技能,搞好安全行车工作和文明礼貌的服务工作。

  第三条 建管部交通安全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管部综合管理部主任对所管车辆和驾驶人员要认真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责任。

  第四条 建管部使用的所有车辆一律实行“专人准驾”制度。无特殊原因不允许驾驶员驾驶非指定车辆。在驾驶员配备不全的情况下临时调换车辆,要做好车辆的安全交接工作。

  第五条 出行车辆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安全装置必须完善可靠,车辆必须定期检修维护,车管人员不准派带“病”车辆出行。驾驶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交通规则,爱护车辆,服从调动,接受安全检查。在车辆行驶前、行驶中和行驶后对安全装置应进行检查,有危及安全问题的,必须及时处理。

  第六条 严禁酒后驾车,私自驾车,无证驾车,疲劳驾车,超速行驶。不准将车停放在无保管地和开回家过夜,严禁任何人迫使驾驶员违章驾车,驾驶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行为,并享有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权利。

  第七条 车辆驾驶员应熟悉车辆性能,爱护车辆,按时检修和保养,遵章守纪,操作规范。

  第八条 加强车辆维修保养,做好车辆出场前、途中和回场后的检查,保证车况完好和车辆内、外卫生整洁(在驻地需勤洗车辆),圆满完成各项出行任务。

  第九条 服从管理和调度,合理选择行车路线和行车速度,节约油耗和车辆

  维修费用。

  第十条 仪表整洁,礼貌待人,自觉增强服务意识。

  第十一条 乘车安全要求:

  1、乘车应听从驾驶员招呼,头、手不要伸出车窗外,车辆末停稳不要上、下车;

  2、检查车门是否关好,扣牢。是否记好安全带;

  3、严禁携带危险物品上车,在车上不准打闹、与驾驶员聊天谈笑,以免影响行车安全;

  4、不得催促驾驶员开快车或赶追其它高速车辆;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规章制度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理的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地方海事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水利、渔业、体育、城市建设(园林)、国土资源、气象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好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区,并统筹规划建设内河航道设施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内河交通安全协调机制,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所在地县(市、区)未设立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的,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依法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有关事项。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

  (三)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所有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建造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建造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六)船体材料、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的检验技术规则,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九条 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向船籍港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条 船舶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悬挂、设置任何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不得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设备。开敞式快艇、游乐船应当保证船上人员全部穿戴救生衣后,方可开船。

  第十二条 船舶签证由县(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

  短期定期签证的期限由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行政区域情况核定并公布,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农业生产用船(渔船除外)、生活自用船可以不办理船舶签证。

  第十四条 禁止船员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

  第三章 通航管理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加强内河航道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航道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口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渡口码头、船舶以及连接渡口的道路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三)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已制定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区域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功能区划要求,划定游乐船、漂流船艇(筏)的水域活动范围。

  游乐船、漂流船艇(筏)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二)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四)相互追逐、竞驶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下列区域进行水产养殖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一)习惯性航路;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

  (三)从事水上观光旅游的船舶航行、停泊的区域。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船舶向通航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禁止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运输船舶实施定期的船舶安全检查,对非运输船舶实施巡查。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及时将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通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由两个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管辖的通航水域,实施检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及时通报其他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船舶缺陷。

  第二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暂扣、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发证机构。

  第四章 应急与救助

  第二十六条 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当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因调水作业可能导致水库、湖泊、淀区等内河通航水域水位急剧变化的,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发布相关水情预警信息,并通报相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大风和强降水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地质灾害观测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泥石流和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需要发布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注意接收上述相关信息,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或者事故警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现场救援。

  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并公布的内河搜救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内河通航水域属设区的市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内河搜寻救助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河专业搜寻救助组织,配备相应搜救船舶、设施、设备,提高搜救能力;

  (二)鼓励、支持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建立内河互救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并进行搜救技能的培训;

  (三)对参加有效搜救行动的个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船舶实施登记、检验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救助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船舶标志,或者悬挂、设置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的;

  (二)游乐船、漂流船艇(筏)超出划定水域航行的;

  (三)开敞式快艇、游乐船上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救生衣的;

  (四)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的;

  (五)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的;

  (二)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的;

  (三)相互追逐、竞驶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规章制度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安全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高速公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项工作。高速公路沿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物价和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定期对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交通事故易发路段,由有关单位按规定即时采取改进措施。高速公路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高速公路的交通设施和有关资源、数据应当共享。

  第二章 通行规定

  第七条 除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事故救援等工作的人员和专用车辆、机具外,行人、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教练车、试验车和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和合格的灭火器具。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转向器、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配置安全带。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速、超员或者超载。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第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确需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以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或者危险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二)在车辆显著部位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或者喷涂、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运输标识;

  (三)夜间行驶时开启超限运输示高、示宽灯或者危险物品运输警示灯;

  (四)按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和速度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应当按规定的车型和时速分道行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匝道、减速车道、收费站广场、服务区内和收费站通道行驶时,车速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规定的时速。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在高速公路匝道、减速车道的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在收费站广场和服务区内的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在收费站通道的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

  第十三条 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左转向灯,并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从左侧相邻车道超车。高速公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允许借用左侧车道超车,但超车后必须立即驶回原车道,禁止连续超车;同方向划设三条以上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不得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非紧急情况下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通过交通事故现场、结冰路段、施工作业路段,以及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能见度不足五十米时,不得超车。

  第十五条 机动车变道行驶时,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并在确认与拟驶入车道的前方车辆和后方来车都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再变更车道。

  第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故障,遇有载运物遗洒、飘散或者驾驶人、乘车人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车处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或者路肩上,并在必要时报警;

  (二)车内人员迅速转移到车辆右前方的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与机动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三)立即并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同时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四)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线处设置警告标志;

  (五)不得在行车道内停车检修;

  (六)紧急情况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时,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相邻车道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行车道。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设置警告标志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沿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侧行走。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标志代替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因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二)在本车道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三)立即报警,并协助清障单位做好故障车辆清理工作;

  (四)因不能拖曳需要在行车道内修理的,迅速选择就近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修理。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停车。

  第二十条 除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在高速公路连续驾驶机动车时间达到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每次停车休息的.时间应当在二十分钟以上。驾驶人在二十四小时内驾驶机动车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发现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采用手势或者高音喇叭喊话等方式,责令驾驶人立即纠正或者将车辆引导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广场、服务区等安全区域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和人员应当劝返。对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及时报警,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汇总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通行状况、施工作业、气象等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数据和信息,利用高速公路入口处和沿线设置的可变信息板、提示牌等设施及时发布,并提供给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遇有重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路面积雪结冰、低能见度气象条件、高速公路抢修或者突发公共事件等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形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公路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协助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疏导交通。

  第二十六条 在作出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或者恢复通行、开通高速公路的决定后,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迅速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疏导分流车辆,维护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接到关闭高速公路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所辖收费站及时关闭高速公路入口和服务区出口。

  第二十七条 在采取和解除暂时中断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利用有关广播电台、信息服务台等媒体发布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利用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和沿线设置的可变信息板、提示牌等设施发布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在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以及人员能够通行设施的两侧设置的安全护网或者护板的高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状态。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在高速公路两侧种植的树木、设置的广告牌或者跨越高速公路架设的管线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施工、养护作业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使用反光锥筒和警示灯具。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和佩戴安全标志帽,并乘坐作业车辆出入作业区。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焚烧物品、放牧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活动。严禁向高速公路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投掷物品。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先期处置工作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因查缉嫌疑车辆和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高速公路收费站、机动车维修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提供。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用房提供方便。

  第四章 交通事故处理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救援联动机制,制定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应当按规定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事故处理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的公安消防部门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急救单位,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方案,明确承担应急处置任务的人员和车辆,并适当储备相关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在接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报警或者求助信息后,公安消防部门和医疗急救单位必须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进行救援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推诿。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报警,抢救受伤人员;

  (二)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保护事故现场,配合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派出交通警察,在规定时间内赶赴事故现场,迅速进行现场勘查和清理现场的组织工作,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事故车辆的拖曳和牵引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按规定安装标志灯具,喷涂明显标志,并在作业时持续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作业人员穿着具有反光性能的工作服,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

  (三)服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现场组织、调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涉嫌犯罪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给高速公路造成损失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协助查验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或者开具不符合规定的罚款收据的;

  (四)执法不公,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刁难、报复他人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不按规定上交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堵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高速公路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在向其指出违法行为并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依法应当缴纳罚款的当事人,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应当向其告知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被处罚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当场收缴的理由,并由被处罚人签名。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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