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非制式合同在业务创新中的应用

时间:2022-07-03 00:08:20 劳动合同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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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非制式合同在业务创新中的应用

  篇一:加强非制式合同在业务创新中的应用

  “加强合同管理 护航业务发展”系列报道三

加强非制式合同在业务创新中的应用

  加强非制式合同在业务创新中的应用

  李婵媛 2014年07月29日

  当前,金融创新进程加快,银行业务不断翻新,为紧跟业务脚步,一些带有探索性的非制式合同文本应需而生。而非制式合同条款不固定的特点,容易引发风险。因此,商业银行应全面提高非制式合同质量,防范风险,为开展综合化经营和金融创新提供有力支持保障。

  签订环节风险凸显

  因与新兴业务模式紧密相连,非制式合同通常没有统一的制定标准,按照各方“一事一议”原则磋商而成,因灵活性较强,易形成风险漏洞。

  创新类业务中权责约定不合理风险。当前在互联网金融的冲击下,银行与客户间的二元结构被第三方支付机构打破。一方面,交易模式的改变使得银行被推离客户,客户可直接与支付机构打交道;另一方面,客户仍将银行看作资金安全保障主体,使用第三方支付遭受资金损失时仍向开卡行索赔。以近年来盗刷案多发的“快捷支付”业务为例,客户仅需输入支付账户密码,银行即可扣款,一旦他人盗取客户证件、银行卡及手机后,便可利用客户信息通过快捷支付转走资金。在这当中,因相关操作程序多经支付软件完成,已脱离银行的可控范围,银行对此类风险很难防控。若合同中未平衡银行与支付机构权责关系,银行可能将承担与权利不相匹配的过重义务。

  合同内容不符合银行业务发展现状的违约风险。合同约定一旦与现阶段业务开展情况不适应,将导致违约风险。例如,资金监管业务是为规避交易双方信任风险、保障资金实现专款专用的附条件支付结算业务,该业务中银行义务仅限于根据交易方的指令来履行划款,若合同中约定银行承担实质性的监管责任,如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等,将导致银行承诺超出自身的义务履行范围,会为后续履约带来风险。

  合同文本不满足外部监管规定的风险。随着金融脱媒和监管套利问题日益突出,新兴业务的监管政策也逐渐明朗化,若合同约定不及时体现监管要求,可能因业务风险而遭到客户投诉。

  履约脱节引发风险

  非制式合同的履行,往往需要不同机构、部门或岗位间的密切配合。一旦部门之间配合脱节,容易发生履约风险。合同签订与履行脱节易引发风险。例如,在资金监管业务中,协议由分支行业务部门签订,实际操作则由网点柜员进行,无论哪方未履行自身职责,易出现合同签订与履约脱节的情况发生。如果在合同签订后,人员换岗后新接手员工不了解合同应如何履约,也会加大履约中违规情况的发生。

  合同履约过程中的其他风险。非制式合同内容的不固定性导致其履行方式随意性较大,尤其是新业务模式下,履约内容常常具有创新性,如不及时与合同制定部门沟通,不确定性风险就会增大。

  扎实落实合同义务

  因非制式合同灵活多样的'特点,在履行时更应注意合同内容的落实。

  在条款中厘清各方责任并建立责任分担机制。权利义务的分配与具体业务模式紧密

  相连,拟定合同条款时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显得极为重要。针对快捷支付等新兴业务的风险多发性,可要求对方在银行存入保证金,若盗刷事件导致银行被诉或先行赔付的,应约定银行有权从其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款。

  合同制订须及时跟进外部监管规定。非制式合同每事协商的性质,决定了其随监管动态调整的灵活性,近年来监

  管部门加大了对银行非制式合同的管理力度。银行在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时,也应注意合同的动态调整,明确双方对于信息保护、交易限额等方面的责任。

  合同履行应注意银行内部的协调配合。协议的履行需银行各部门通力合作,以实现签订与履约流程的部门协调配合;在履行过程中遇有新型、疑难法律问题的,法律部门可及时研究提炼相关风险点,向业务部门发出风险提示。履约环节还应注意附随义务的履行。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在履行主体合同责任外,银行也不应忽视对其附随义务的履行,如协助、告知、保密、防止损失扩大等,这样一方面能起到优化客户体验、增加客户粘性的效果,另一方面也能提高银行美誉度的作用。

  篇二:制式合同

  买卖合同

  买受人(甲方): 签订地点:出卖人(乙方): 签订时间:年月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为

  { }项目购买乙方的家具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二、质量标准: 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三、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不回收。

  四、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 以装箱说明为准。

  五、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无

  六、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 乙方所有。

  七、交(提)货方式、地点、

  八、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

  九、验收标准及期限: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验收

  十、结算方式、期限及地点: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选择第方式

  解决。

  (一)依法向 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二)提起法律诉讼。

  十三、本合同一式 贰 份,双方各执 壹 份,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其他约定事项:

  甲方:

  业务负责人:

  合同代理人:

  联系电话:

  传真:

  地址:

  合同签订日期: 乙方: 业务负责人: 合同代理人: 联系电话: 传真: 地址: 合同签订日期:

  篇三:浅析制式合同

  浅析制式合同

  肖文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这一概念在现今的法律领域已经被广泛使用与关注,但它并非中华法系里的概念,而是从西方法律文化中引进的。对于它的理解,西方各国归纳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美、日和法国等国家将其称为“附和合同”、“附意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经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的‘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 另一种对格式合同的称谓是“一般交易条款”,持有此种概念的有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我国法学领域对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的表述是:“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定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 有的学者的表述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格式条款。” 还有许多学者对格式合同下了形形色色的定义,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合同的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下来一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

  的、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走开,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的平等协商(要约与承诺)过程,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同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条款都是由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确定的,每个条款都体现了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和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好的,并未与相对人能进行平等的协商。

  3、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性。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经济实力与地位的差异(通常表现为一方为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益企业),也有在定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应该说,这种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产生的直接根源。

  4、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 。广泛性是指格式合同的使用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的相对人发出邀约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相对人。持续性是指格式合同是为就同种或同类情况的反复使用而制定的,并非一次使用便告终结。细节性是指格式合同的要约中一般都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详尽具体,直接可结合实际应用。

  三、对我国格式合同的法理分析

  (1)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制

  为防止合同关系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权利,体现民法的公平、正义精神,我国在借鉴先进国家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在1999年颁行的统一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规制。所不同的是,在立法体例上,我国没有采用单行法的形式,而是将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制纳入合同法总则部分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

  第一,规定格式合同条款使用人的特殊义务。

  首先,在原则上,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在拟定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规定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时要合理公正,不得将免责条款强加给对方,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其次,在格式条款内容已经确定使用过程中,使用人要履行两项义务,一是提示义务。即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合同当中限制责任和免除责任的条款,且提示的方式应达到足以引起一般相对人注意的程度;二是说明义务。即如果对方有要求,提供、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向对方说明免责和限责条款的含义。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两项义务,没有提示或拒绝说明,这个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直接规定某些条款无效。依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同中的三种条款无效。一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责任的条款无效,如规定“在承运过程中货物损坏不予赔偿”。二是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如规定“工伤概不负责”。三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第三,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不一致时,适用特殊解释规则。合

  同法规定,当使用格式合同方和相对人对某一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受诉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采用不利于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那个含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在一个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在两者内容发生不一致时,应当以非格式条款为主。

  (2)我国格式合同在立法上的优点

  应当肯定,合同法的上述内容是根据我国国情,在广泛参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认真地斟酌审查后加以归纳制定出来的,这项制度从无到有本身就是一大进步。它体现了民法的公平性和正义性,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切实重视和保障。

  首先,制订了规范的有关格式合同的法律,能够大量节约交易成本和时间。在经济交往频繁、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合同已经成为人们经济往来和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手段。可是争论不休的讨价还价、繁琐的交易手续、纷繁复杂的文本资料已经让广大的当事人不厌其烦。格式合同的出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

  其次,格式合同的规范化使用,有利于事先明确责任和风险分担,引导经营和消费。格式合同的详尽完备,对责任的明确规定,是双方当事人能够预先估计缔约所带来的机遇与风险,慎重合理的选择自己经营、消费的方向,增进了交易安全,避免了不必要的诉讼之争。第三,制订了明确的格式合同相关法律,有利于国家对其进行管

  理和控制。格式合同的应用,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国家对市场进行管理和控制的需要。明确完备的合同文本,有利于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指导,也为合同落空或违约时的司法救济提供了明确的书面依据,便于进行责任的划分与法律的运用和评价。

  (3)我国格式合同在立法上的不足

  但是,纵观其全部,我国的格式合同发展无论从体系内容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上均存在缺憾。究其原因,既有立法技术上不应有的疏忽,也有思想上的保守性

  1、 从法律体系和立法内容上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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