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性质分析教育论文

时间:2022-06-25 11:39:30 法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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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性质分析教育论文

  [摘要】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是近年来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文章认为:高校与大学生关系的实质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与权力法律关系,它既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简单的双重法律关系。高校要尊重大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保障大学生的权利。

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性质分析教育论文

  [关键词】学生权利学校权力法律关系

  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大学生的关系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计划经济体制时期,高等学校作为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延伸,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纯粹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无须通过法律界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和人的主体意识的觉醒,高等教育也拉开了体制改革的大幕,这场改革延续至今。高校与大学生关系不可避免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成为一种法律关系,两者关系的法律化是高等教育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摆脱计划经济对高等教育影响的必然结果,高校依法办学、依法管理,这也是依法治国方略对高校内部的权力运行机制和权利保障机制的必然要求。高校与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确定学校责任范围、归责原则的前提。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为何,成为巫待解决的问题。

  一、学术界关干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的主要观点辨析

  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的性质历来争论较多,但可以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1.持民事法律关系的观点认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所确立的教育关系仅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学生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报考学校、接受教育的权利。学校与学生的行为均受符合法律规范的双方各自利益意愿约定的约束,即合同的约束。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但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以平等、有偿为原则的社会关系,而通过对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的分析,我们会发现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并不是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学校为了教育活动的更好开展,往往处于主导地位,而大学生更多的是服从;教育活动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调整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在教育活动中可能涉及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但这种关系也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如果是教育活动本身所必须的,其仍属教育社会关系;如果是相对独立的,则完全归属民事活动。既然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并非民事关系,那么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2.持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认为被授权的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学校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具有与教育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二是学校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并就自身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其实这是对我国学术界影响颇深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修正。该理论认为,学校作为公营造物,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营造物利用关系,属于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在特别权力关系中,无论该关系是强制形成的(如接受义务教育中的学生),还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如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学生均不享受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学校有权在没有个别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制定营造物利用规则(校规校纪),并依此向学生下达各种特别限制措施或进行惩戒,限制或剥夺学生的各种权利。学校的行为排除法治主义及人权保障原则的约束,学生仅仅是学校的利用者,必须服从学校的概括命令。特别权力关系还排除司法审查,学生若对学校的处分不服,或者认为学校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三il然而,随着司法审查对学生部分敞开了大门,对学校诉讼也成为了可能,特别权力说也进行了修正,于是在我国形成了行政法律观点的主张。但是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完全是行政管理关系,而且此说无法解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平等的法律关系,大学生交纳一定的学费,高等学校提供相应的服务,这构成了高等教育服务关系,如果学校的管理疏漏,造成学生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事故,应将其归类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种以学校的教育保护、监管责任和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属于平权型法律关系。而且随着民办高校的兴起和发展,私法契约理论在解释民办学校与学生关系方面得到了普遍的认可,甚至有些学者认为应将其引人到对公立学校的解释当中。这一切都动摇了该理论的基础。

  3.持双重法律关系的观点。有学者通过对学校学生管理过程中的关系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2oes>双重法律观点是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两种观点的综合,既不完全赞同前面两种观点,也不完全排斥前面两种观点。这就不可避免地将前面两种观点的优劣一并带人到自己的观点中。即哪些学校行为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哪些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几乎无法界定、也无法罗列,更不具有实际意义与操作上的可行性。虽然人们也不可否认双重法律观点表述比较符合我国现行教育体制下的学校与学生关系的表象,然而这种观点并未从根本上深人分析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之间的性质、特征,而是对一些关系的表现进行综合得出的结论。

  二、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高等教育的现状来看,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方面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准行政法律关系或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一方面是高等教育服务关系。在这里,高等学校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对学生具有单方面的教育管理及奖惩权利,在法律关系上双方的地位是不对等的。而另一方面,大学生交纳一定的学费,高等学校提供相应的服务,这又构成了高等教育服务关系。由此看来,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严格地说,这种关系可进一步划分为以权利为主导的权利一权力关系和以权力为主导的权力一权利关系两个亚种。第一个亚种是以权利为主导的权利一权力关系,大学生权利主要表现为受教育权,它是我国*法承认和保护的权利,同样也是被现代社会广泛认可的人权,从本质上来说,也属于私权范畴。但是,受教育权具有特殊性、首先是严格的准人性和资格的维持性。准人性主要体现在经过特定的考试、道德品行的考察,取得就学资格。资格维持是指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在专业学习、道德品行和日常操行方面符合学校的要求、遵守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否则学校可能对其进行惩戒,直至终止学籍。其次,是由学校代表国家对学生受教育结果进行评价和认可,即是否准予毕业与是否授予学位等。这些方面,就是大学生受教育权的限制和制约。现实表现为学生的权利实现需要学校予以回应,学校依法行使权力(职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它表现为学生行使权利、学校履行义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实际上是权利和权力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关系。第二个亚种是以权力为主导的权力一权利关系,(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力有第三项规定的招生权,第四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五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等一系列管理权。它表现为学校行使权力,学生做出回应向学校移转相应的权利或限制自己相应的权利。这种关系表面上看是学校行使权力,学生履行义务,但实际上也是权力一权利之间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关系。高校管理者在学校内进行教学、生活和管理,制定校规校纪、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属于法律行为,对作为被管理人的权利产生能够具有单方决定性的、强制性的直接影响。 权利一权力关系和权力一权利关系都是公法关系,但这两种公法关系的主体实现相应利益内容是不同的。在权利一权力关系中,权利主体要实现与权利相对应的利益内容通常只能向权力主体提出请求,后者在对此请求做出是否合法、合理的判断后才有可能做出回应,而且可能不接受请求,权利主体不能对权力主体实行强制来实现其利益和财产内容;在权力一权利关系中,权力主体实现与自己权力相对应的利益内容的方式要直接和强有力得多。[3]日本法学家美浓部达吉把这种以国家机关单方面做意思表示、然后实行强制为特征的优越力,称为国家行为的公定力,认为公定力就是“在公法关系上,国家的意思行为有决定该机关的权力;而这种行为,在被有正当权限的机关取消或确认为无效时止,是受‘合法的’推定的,对方的人民不得否认其效力。;}4](P114)不过,高校权力是与其特定主体相联系的,不能像大多数权利那样能够自由转让或移转。这是特殊的限制。由此可见,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内容为大学生权利与高校权力关系。

  三、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性质的启示

  在考察了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的现实内容并获得了一些较新、较具体的认识后,再回过头来看,整个传统的教育法律关系理论的一些主要方面脱离社会法律生活实际等问题就显得更突出了、主要表现在片面强调以高校权力为主导的方面,而忽视以大学生权利为主导的方面。其实无论在以大学生权利为主导的权利一权力关系和还是在以高校权力为主导的权力一权利关系中,大学生权利都作为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中重要的一极,扮演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高校要尊重大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保障大学生权利。从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性质可以引申出以下几个方面。

  (一)羊重大学生权利主体地位

  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权力统一体,从部门法学的角度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内容还可以被确定得更具体一些。从其关系的具体构成看,其内容非权利即权力,或两者兼而有之,而权利和权利又都必定处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所以,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其内容也就是权利权力统一体。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可以从权利一权力和权力一权利关系人手概括其法律关系的内容。行政法律关系理论所导致的无视学生权利主体地位的状态是与之相违背的,如果不把学生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看待,不尊重学生最基本的权利,无益于学生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如果不在合法的权限内按照合法的程序作出合法的行为,那么依法治教只能是一句空话。鉴于此,我们应该从制度人手,改革现存的学校忽视学生权利的现象。确立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学校制度。高校的管理观念应从以“管理”为目的到以“服务”为宗旨的转变,倡导和强化学校的服务职能,确立“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建立人本管理模式。

  (二)明确区分大学生权利与高校权力各自的范围和界限

  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应定位于权利义务关系和权力义务关系。这里所涉及的虽只是一个如何刘已得到确认的法律关系内容做适当表述的技术性问题,但仍然值得重视,因为一种合理的认识如果得不到恰当的表述,就不可能为人们普遍接受。过去将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表述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片面性和脱离实际的程度是如此严重,以致几乎完全不能合乎逻辑地对现实的法律关系做出解释。根据对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内容的新认识,可以将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表述为权利一权力关系,意味着权利权力统一体内部的各种关系,包括权利与权力相互间的关系。但是无论如何,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力一权利关系不能表述为权利义务关系。所包含的权利一权力关系可以在学理上转换为权利义务和权力义务两种关系。例如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高校有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备和组织各种教育教学活动的义务。又如高校有按照自己的章程管理学校的权力,学生有遵守所在高校的管理制度的义务。这就有助于理清二者的界限,明确界定高校义务与大学生义务,高校权力与大学生权利,杜绝过去只强调高校权力和大学生义务,忽视大学生权利和高校义务的现象,从而使高校更好地行使管理权和大学生更好地享有受教育权。

  (三)树立权利本位的法治理念

  原来研究的抽象层面的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宜从原来所说的权利义务主体改称为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这个命题是要表明,权利主体就是个体利益的主体即大学生,是属于社会个体;权力主体则是公共利益主体、公共财产的所有者即高校。学生作为学校的管理相对方,是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在教育管理规则的创制与管理行为的实施中,高校应以保护被管理学生的权利为出发点,在要求学生履行义务的同时,应首先保障学生法定权利的实现。高校教育管理者通过管理规则为学生设定种种义务时,应首先考虑学生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否切实得到保障。如果学校规则的创制只倾向于对学生作出单纯义务性的规定,这样的规则势必难以为学生所普遍接受并内化为其自觉的行为,难以调动学生遵守与维护规则的积极性。所以高校在创制与施行教育管理规则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学生作为权利主体的特质,应当提倡学生参与制定规章,在制定和执行相关规章前,学生与学校须有一个共同的、清晰的目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该是公平的、透明的,是管理相对方都直接参与的。同时加强教育管理行为的合法性与规范性,切实维护学生的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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