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扣代缴的意思是什么-代扣代缴的案例分析

时间:2020-08-21 20:33:31 其他 我要投稿

代扣代缴的意思是什么-代扣代缴的案例分析

代扣代缴是依照税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从纳税人持有的收入中扣取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一种纳税方式。代扣代缴的意思是什么的呢,我们一起来看看下文。

和代收代缴的区别:代扣代缴义务人直接持有纳税人的收入从中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在与纳税人的经济往来中收取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一方面,代扣、代收税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

基本简介

代扣代缴是指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定义务在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同时,从所持有纳税人收入中扣

缴其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方式。即由支付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依法直接扣收税款并代为缴纳,其目的在于对零星分散、不易控管的税源实行源泉控制。如目前我国对纳税人课征的个人所得税、预提所得税就是采取代扣代缴的源泉扣缴形式。

根据我国1994年开始实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和1995年实行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偶然所得时,应按所得额的20%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代扣代缴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好的办税人员。

和代收代缴的区别:代扣代缴义务人直接持有纳税人的收入从中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在与纳税人的经济往来中收取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

税法关系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一方面,代扣、代收税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

现在法定扣缴的只有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一般理解是指单位发放的工资薪金所得。其他的都是根据税务部门的实际需要,对零星、难于控管的税源进行委托代扣代缴,如农村个体税收、集贸市场、私房出租等。委托代扣代缴一般事先经过税务部门确认,并签订代征协议后才能实施代征。

公司付给的私人劳务费不在代扣范围中,因为还涉及到征收营业税问题,所以应由个人凭个人身份证、公司支付证明(加盖公章)到税务局申请开具劳务发票并缴纳税款(8%左右),公司凭对方的发票支付并在税前列支。没有发票不能税前列支。

提供劳务属于应税劳务,按规定要征收营业税。个人申请开票,要按劳务收入缴营业税5%,按缴纳的营业税税额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各地规定不一,但两项合计一般在0.5%左右),再加个人所得税带征2%左右(各地规定是不一)。

法理分析

一、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该单位是零星建筑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而不是分包或者转包人,不负有扣缴建筑安装业营业税的义务。因此,该单位不是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依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号)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承包零星建筑工程项目的所得是生产经营所得,不属上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范围,该单位不负有对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因此,该单位不是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可见,该单位既不是建筑安装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也不是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律规定是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税务机关只能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委托该单位代征零星分散税收,其代征多少或不代征,在现行的税法上是不负法律责任的。

代扣代缴税款作为一种税款的征收方式,扣缴义务人是一特殊的纳税主体,一方面在代扣代收税款时,其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代征税款也是一种税款征收方式,是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但委托代征人不是纳税主体,其与扣缴义务人不能混为一谈。

案例分析

代扣代缴与代征税款不同的案例分析

某地税务机关对当地一事业单位2002年度所涉地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有零星工程建设项目,税务机关为了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对其发放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证书》,要求其“代扣代缴”零星工程建设项目的税款。

该单位进行的零星工程建设项目与施工单位(个人)实行的是“包工不包料”施工结算方式,工程耗用的原材料用增值税发票或商业零售发票入账。经查实:该单位在2002年度进行零星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耗用的原材料为3107531.10元。但由于该单位“代扣代缴”零星建筑工程项目营业税的计税价格是工程价款包工部分,工程所耗用原材料部分的税款没有“代扣代缴”,造成少缴税款合计100684.01元。

对此情况,税务机关对该单位少“代扣代缴”的税款100684.01元,欲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一处理方法,在税务机关内部引起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零星建筑工程属建筑业税目中的其他工程作业。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45号)第一项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中的‘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因此,其工程耗用的原材料3107531.10元,应计入营业额中计征营业税,对该单位少“代扣代缴”的税款 100684.01元,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单位不是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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