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清偿

时间:2022-05-09 10:14:34 其他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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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清偿

  导读:民间借贷债务清偿顺序是,优先债权为第一清偿的顺序,再者就是普通债权为第二清偿顺序,同时还有交付遗赠为第三清偿顺序,如果没有归定优先债权的,那么就可以按谁先到期的债权谁先清偿。

  1、优先债权为第一清偿顺序。所谓优先债权,是指债权人在遗产上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情形的债权。享有这种权利的人为优先权人。优先权人的此种优先债权的效力不应当受遗产继承的任何影响。它应当先于普通债权而得到清偿。但是,享有这种特别担保的优先权人也不是对遗产全部均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倘若在供担保之物或权利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则其不足的部分,仍然应当与普通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序而受清偿。

  2、普通债权为第二清偿顺序。普通债权是相对于优先债权而言的。在继承债务的清算中,首先要清偿优先债权。优先债权清偿完毕以后,再清偿普通债权。对于普通债权的清偿应以继承人已经知道的(包括债权人已经报明的)为限。继承人无从知道的债权当然也就无法清偿。对于尚未到清偿期的债务,也应当在遗产债务清偿时一并清偿,以避免延缓整个遗产债务清偿的进行。对于那些附有条件而条件尚未成就的债权的清偿问题,情况较为复杂,不可一概而论,应由继承人和债权人互相协商,或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估价处理或请鉴定人评定数额。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清偿了优先债权以后,不够清偿已知的普通债权,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各项普通债权按其数额的比例计算,分别予以偿还。

  3、交付遗赠为第三顺序。我国《民法典》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就是说,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在先,交付遗赠在后。在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清偿完毕以后,遗产尚有剩余的才能开始遗赠的交付。

  综合上面所说的,民间借贷的债务清偿也是需要按法律所规定的顺序来进行,约定有优先债权清偿的,那么就可以认定为第一顺序清偿,所以,在处理的时候就需要按法律所规定的流程来,这样才能保障到自己的权益和利益。

  【案情】

  2010年12月11日,石某、李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田某借款4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向田某出具了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书面约定本息清偿顺序及期限。石某于2012年1月22向田某清偿利息1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0000元。下剩款项经田某多次催要未果至纠纷成诉。田某要求石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算至起诉时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经清偿的利息30000元从应清偿的利息中扣除。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石某、李某于2012年1月22日清偿的10000元利息无异议,但对2014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000元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清偿利息产生争议,石某、李某主张自己偿还的20000元是借款本金,应扣除本金后再计算利息。

  【分歧】

  在有息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对本息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债务人分多次偿还的款项是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先还本金后利息的顺序偿还,已经偿还款项为本金,本金作为主债务享有优先清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偿还,已经偿还款项为利息,从而更好的保护债权人获得孳息的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按公平原则顺序,清偿时本金利息同时清偿,即还款时利息与本金比例各占多少,按比例偿还。

  【评析】

  笔者认为,在有息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已还款项的性质,应区别债权人在债务人偿还借款时是否给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一、债务人分多次偿还借款时,债权人给债务人出具内容为“收到现金××元”收条。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已经偿还的现金,如果收条中没有明确载明是支付的利息,债务人主张支付的是借款本金,债权人主张支付的是利息但没有提出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依证据规则,应按先本金后利息的原则予以裁判。

  二、债务人分多次偿还借款时,债权人给债务人未出具任何收据,宜按先清息后还本的顺序抵充。

  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这既符合理论上的严谨性,更能充分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倾向。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对于已还款项的性质认定,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进行处理。

  最后,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代民间借贷中,亲朋好友之间的无息救济性、互助性借贷越来越少,借款人之所以愿意将钱借与他人,除一般的情感因素外,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营利和临时性周转资金,因此,承担风险获取利息是出借人的追求目标。实践中,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这已经成为普遍认可的行业习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照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虽然书面约定了利息,但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约定不明,故依法判决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得以支持。

  当然,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比较高的个案,在实际处理时也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要区分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消费性借贷,注重保护困难群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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