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需要知道什么

时间:2020-08-11 11:34:26 医疗/制药 我要投稿

医疗事故需要知道什么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是什么

  在医疗事故当中,医疗单位要根据患者的伤残程度对其进行一定的医疗事故赔偿,同时相关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也要为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那大家是否知道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是什么呢?为你解答。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3~25条规定,属于以下三种情况,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2)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

  (3)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本条之规定,医疗责任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这里的医务人员是指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疗人员及护理人员;客体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客观方面是医护人员有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违法行为,包括作为的和不作为的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医护人员有过失。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本罪所要追究的是医疗责任事故。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1) 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即客观上存在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2) 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3) 上述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 主观上对违章是故意的,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结果是过失的,因而主观具有罪过。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4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医疗责任事故行为没有单独定为犯罪,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专门设立医疗责任事故罪,对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伤病患者的合法权益非常有利。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对照刑法,构成犯罪的,应该《刑法》第305条伪证罪,第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罪。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对照刑法,构成犯罪的,应该《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第290条第1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罪。

  综上可知,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主要就是医疗事故罪,需要犯罪主体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的人身重大损害或死亡。刑法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将在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小编为您整理本文,希望能帮助你进一步了解医疗事故刑事责任的知识。

  谁来承担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

  医疗事故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现象,也是易产生各种民事纠纷的来源。当医疗事故的责任从民事责任转化为刑事责任时,法律对承担责任的主体有什么规定?即谁来承担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本文整理了相关内容,为您提供一定的参考。

  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和政治权,而且还可以限制和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于剥夺其生命。犯罪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之一是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罪行负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分自然人主体和法人主体两种。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是一个脑力与体力、知识与经验、情感于意志等诸因素相统一的有机体。法人是以自然人为基础组成的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它有自身的构成要素和结构。法人作为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是法人这个有机整体的犯罪。除了人们熟悉的自然人犯罪,我国刑法还有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实现包括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基本形式。单罚制是指在法人实施了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处罚法人组织本身,只处罚法人的代表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双罚制是指在法人实施了犯罪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仅处罚法人本身,而且处罚法人的代表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因为法人与自然人在属性上的差异,所以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法与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法并不相同。法人只能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医疗人员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其行为特点是,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漠不关心;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一般指《条例》第4条规定的一级和二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或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刑法所讲的医务人员应当是指《条例》第55条规定的“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

  因此,在医疗事故发生后,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时,一般是由医疗人员与医疗机构承担作为责任主体。本文由小编为您整理提供,欢迎参考咨询。

  如何打医疗事故官司

  医疗事故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案件之一。由于各方面原因,一些医院医生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常给就医的病人造成损害。病人一旦碰到不负责任的医生造成医疗事故,病弱的身体更是雪上加霜,有的造成身体残疾终生痛苦不堪,有的甚至致病人死亡令患者家属悲痛欲绝。

  一、病人一旦遇到医疗事故,首先要做的事不是与医院争吵,这没有用。首先要做的是马上要求封存病历。请注意,病历是医疗事故案件的核心证据。即使的确造成医疗事故,患者方也找了许多证人,如果医院最后拿出来的病历资料是没有差错的,那么,患者方一般都将会败诉。其原因我们在下面将接着叙述。总之,必须尽快封存病历,尤其是小医院,晚一天封存病历,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可能就很难说了。但法院又不得不采信病历资料,毕竟病历资料是记述病情及医疗情况的最权威的和理所当然的材料,除非有证据足以证明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已被篡改。当然大医院,如省级以上的医院篡改病历的可能性较小。

  因此,封存病历资料是碰到医疗事故案件后最重要的事。如果医院不封存或者病人及其家属办不来,最好请个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病历封存袋上一定要密封好,并在每一个接口上写上自己的名字,以防医院私自开封篡改。病历封存后仍然归医院保管。病人方当场还要找医院出具病历封存证明,最好加盖公章。如果医院还蛮横地拒绝封存,那么就马上提请医院的主管部门(当地卫生局或卫生局厅)去封存。

  病历封存前最好医院和病人方各复印一份(病人方只能复印客观病历)。医院方一方面要研究,另一方面也可能还要继续为病人治疗,需要继续参考原来的病历记录。而患者复印一份可以深入分析是否有必要打官司。

  二、接下来是找熟悉的医生咨询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咨询医学会专家,也可咨询司法鉴定所的与医学有关的专家。若确未构成医疗事故则作罢,毕竟医疗是一门专业的东西,不能以我们普通人的认为来确定是否造成医疗事故。在我们工作中也常有患者家属来咨询,总感觉认为医院构成医疗事故。我们客观地给患者家属解释,毕竟医院只能依据现有科学技术来给病人治疗,如果是山区的普通医院可能所采用的科学技术水平还比较低,但不能与发达的省会等城市的医疗水平相比来说构成医疗事故。医院的职责是在现有科学技术和当地医疗水平下努力地救死护伤,不能说所有患了重病的人都能医好、医活。在这一点上要客观地理解医院。我们一定要把握这一点,否则随意打官司往往会败诉。当然作为患者及其家属是很难接受伤亡事实的,其心情我们表示充分理解。下面将国家法律上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介绍如下。所谓医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也就是说只有医院及医生、护士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才是医疗事故。举例言之,徐某患有某重病,送到医院经医院医了七天后死亡。医院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这要看医院诊断是否明确,治疗是否符合常规,在治疗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并且是否因为这些过错造成黄某死亡的结果。如果不是,则不是医疗事故。如果经过咨询后,得出意见是可能为医疗事故,那么患方可以采取下一步措施。

  三、在基本可以肯定医院的确造成医疗事故后,患方应该请一个律师作为代理,毕竟法律非常复杂、专深,不是看一两本相关法律或案例的书就可以打好官司的。一个细节上的错误或者一个诉讼上的失误,可能就会导致整个案子失败。况且打官司时法律上的事实理由与现实生活中与人争论时所讲的事实理由是两回事。提醒患方个别确有一定法律水平或出众能力的亲属不能太自信自己的诉讼水平,否则多半会导致诉讼失败。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需要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本文就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需要承担什么刑事责任展开。

  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2、极重度智能障碍;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四肢瘫,肌力O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所负的刑事责任】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1》规定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王某医疗纠纷案

  案情简介

  王某因怀孕临产入住被告医院生产。被告于同日6时许给原告施行了剖宫产手术,7时左右手术结束原告回到病房。9时许,王某在病房接受补液过程中突然出现面色发紫、抽搐、意识不清等症状,很快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王某虽恢复心跳和呼吸,但仍神志不清,呈植物人状态。事发当日,王某家属和被告一起封存了事发时的补液并保存在被告处。

  办案思路及心得

  王某经过长期治疗,未能恢复神智。因后果严重,医疗费用巨大,双方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律师受托代理王某诉讼。对于本案,律师分析认为,王某病情变化发生在静脉滴注头孢哌酮的过程中,完全不能排除补液药物本身、补液药物遭污染、补液药物制剂不纯混杂其他异物、药物质量不合格甚至所补药物与医嘱不符等等因素引起王某损害的可能。其后医方组织多次危重病例讨论,包括医方自己的医师在内,也均没有排除药物因素引起的可能。但到诉讼时,医院药房清理冰箱,将当时封存的补液清理掉了。因为补液丢失,双方对是否能够进行医学鉴定产生了争执。医院认为患者系羊水栓塞,诊断明确,补液丢失不影响鉴定,医院也不存在过错。律师则认为,王某病情不符合羊水栓塞的表现。第一,发病时间不符。羊水栓塞者“常有胎膜已破及宫缩过强,尤易发生在产前静滴催产素时,也可发生在子宫有异常血窦开放而致羊水进入的途径,如剖腹产、胎盘早期剥离、前置胎盘等时”,即羊水栓塞常发生在手术或者分娩时,而王某虽然进行了剖腹产手术,但发病前一切正常,发病时已是手术结束后3小时,体内羊水已经排出。第二,临床表现不符。一是羊水栓塞由于堵塞肺动脉,肺功能不易恢复。而本案王某肺功能很快恢复正常,发病不到1小时氧饱和度就达到100%。二是羊水栓塞有出血不止症状,出现DIC表现。而王某没有出现出血不止、DIC。第三,检查结果不符。羊水栓塞者胸片可见弥漫性点、片状浸润影,沿肺门周围分布。血涂片可见到羊水细胞,尿沉淀物可找到破碎红细胞。而王某发病后上下午两次胸片检查,均为“两肺未见明显实质性改变”,外周血涂片检查未见到羊水细胞,尿沉淀物未找到破碎红细胞。再说,事后被告医院内部进行了多次病例讨论,并请了外院专家会诊。对于导致王某情况恶化的原因莫衷一是,推测的原因包括肺栓塞、过敏性休克、羊水栓塞、抗菌素过敏、肺小动脉栓塞等等,无法确定一个明确的病因。故而现在医院认为王某系羊水栓塞没有依据。同时,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封存保留的补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医院丢失了封存的补液,导致鉴定时既不能提供封存保留的补液,更不能对当时的补液、药物进行检验以查清病因。医疗鉴定不能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进行,医疗鉴定进行下去没有意义。因为医院原因导致鉴定基础丧失,应当推定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结果

  虽然法院也试图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但医学会未予受理。一审法院依法推动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判决医院赔偿王某全部损失。

  医疗事故罪如何认定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在医疗纠纷日益增多的今天,司法实践中正确划清医疗事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那么如何区分医疗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医疗事故罪与一般医疗事故的.界限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它与一般医疗事故的质的界限主要在于医疗事故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性是否达到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程度。 构成医疗事故罪,患者人身损害的危害结果必须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诊疗护理有必然的联系,即两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即使医务人员有严重的违章行为,而没有上述的危害结果发生;或者,虽有危害结果,而医务人员没有严重的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但不严重,均不构成犯罪。所以,凡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重大医疗事故的危害结果的行为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否则只属于一般的医疗事故。

  (二)医疗责任事故与医疗技术事故的区别

  医疗责任事故是违反了规章制度与诊疗常规或极端不负责任 ,主观上有过错 ,构成犯罪。医疗技术事故是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尽了自己的职责 ,但由于其专业技术水平和临床经验不足 ,或技术设备条件限制 ,造成严重后果 ,主观上没有过错 ,不能构成犯罪。条例第 33条第 3项明确规定 ,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 ,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三)医疗事故与医疗并发症的界限

  所谓医疗并发症 ,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同时发生的难以避免和防范的不良症状 ,它的出现是由疾病的连锁反应引起的 ,不是医务人员的医务过失引起的。医务人员不论是否发生诊疗护理错误 ,均与所出现的并发症无直接关系 ,不能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主、 客观依据。

  (四)医疗事故与医疗尝试的界限

  医疗尝试是医务人员对未知医学领域的探索、是临床医疗试验 ,目的是为了治愈病员的疾病和提高医学水平。因此 ,应当允许医学尝试有最小的合理的危险或损害。在这个限度内是合法的 ,不涉及医疗事故问题。医疗尝试虽然带有医疗试验性质 ,但它是以已知的一定医学科学知识为基础的 ,并不是盲目冒险。如果是不负责任地用病员的生命和健康来冒险、 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医疗事故 ,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医疗过程是个复杂的动态过程,且涉及众多学科,相对应对医疗事故罪的认识也需要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了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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