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强制执行

时间:2022-06-27 07:45:08 婚姻家庭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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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婚姻法解释强制执行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是关于强制执行有关婚姻家庭案件判决或裁定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在原《婚姻法》第35条规定的基础上,将可采取强制执行的判决或裁定的种类增加了探望子女的内容,在协助执行的责任主体中增加了关于个人的规定。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条文中的“判决或裁定”,是指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包括终审的判决或裁定以及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对于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果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本条中的所谓“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强制义务人履行该义务的国家司法行为。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没有按时履行任务的,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如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则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则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如银行在接到法院的强制执行通知后,就应该依法院的强制执行要求,划拨相关的款项。如果是拒绝探望子女的,就应当允许另一方探望子女,否则会受到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处罚,严重的,则构成犯罪。

  二、条文所调整的纠纷范围

  从审判实践看,本条的适用范围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关于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判决或裁定时的应对

  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该是财物和行为,而不包括被执行人的人身。对于探望权的判决或裁定发生强制执行的,对有关强制措施问题需要特别做出说明,即不能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也不能强制采取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探望行为。因为设立探望权的本意为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能得以健康发展,不考虑子女的意愿甚至强行将子女带至某处由其父或母行使探望的权利都与立法的初衷相悖。

  (二)对个人和单位协助执行义务的确定

  采取强制执行的方式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在某些情况下,只对被执行人进行直接的强制执行即可,而有些情况下,则不适合或无法对被执行人直接进行强制执行,如当事人申请执行探望行为时,就无法直接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此时,个人或单位的协助执行义务就显得非常必要。当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探望子女的,法院就可以对有协助义务的一方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如果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则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协助义务的一方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该条对个人和单位协助执行义务的确定有助于提高强制执行的成功率。

  【实务难点】

  1.夫妻离婚后父亲或母亲的探望权如何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得到保障?

  探望权制度是起源于英美法上的一项制度。我国2001年《婚姻法》在吸收英美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在解决离婚后父母与子女权利义务实现上的成功法律经验,第一次采用了“探望权”的概念,并设立了相关的制度,这是我国婚姻法发展过程中的一大进步。

  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而生的一种身份上的权利。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相互之间的身份关系依然存在。父母不仅应当继续承担抚养子女、教育子女的义务,而且,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的需要,必须继续保持与子女的有益的交往,因此,探望权的设立是非常必要的。

  现行法律虽然赋予了探望权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在实践中如何探望,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集中表现便是,强制执行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司法强制执行,按理应当有适当的执行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执行措施如查封、冻结、扣押等基本都不适合执行探望。为此,有人提议,有关当事人拒不让父母一方探望未成年子女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这也只是很单一的执行措施。况且,如果将直接抚养人予以拘留或者刑事处罚,就必然涉及到如何安排未成年子女生活的更重大的问题。此时,如果再变更直接抚养关系,很可能给未成年子女带来很大的压力,甚至极大地伤害未成年子女,使得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中的另一方产生严重的抵触情绪,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发展。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笔者认为要想很好地执行有关探望权的判决,应该注意做好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审判人员在作出有关探望权的判决时,一定要对探望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协助的人员作出明确而具体的判定。如判决中应写明:每周六的上午九点由某某从某某地把小孩接走,晚上八点由某某将小孩送到某某地与某某人交接。只有这样明确具体的判决主文才有利于探望子女的顺利执行;第二,注意利用《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规定,注意做好协助探望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在协助义务人单位公布不履行义务的信息来强化其协助履行的责任;第三,在探望权受阻时,执行人员应注意与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取得联系,要求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探望。同时也应该考虑将妇女联合会和青少年保护部门作为法院执行探望权案件的协助单位;第四,正确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罪。对裁判文书确定为执行义务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的人,在权利人探望子女时不执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这一措施只是适用于阻挠探望权行使的非常严重的行为,在判定该罪时应该慎之又慎,否则最终又会伤害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2.对当事人的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与对当事人采取的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是否冲突,二者可否并用?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形:人民法院判决直接抚养人甲有于每周固定时间将其女儿送到其小区门口让其前妻行使探望权的义务。但甲经常借故不履行该义务。于是法院对其作出了罚款的制裁。甲认为自己已经承担了责任了,索性就再不协助其前妻行使探望权。于是,法院执行人员又委托小孩所在幼儿园阿姨于每周的固定时间将小孩送到指定地点让甲的前妻探望,而费用则从甲的工资账户上扣除。这里就涉及到了对当事人的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与对当事人采取的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冲突,二者可否并用的问题。从法律性质上看,前者属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一种措施,它是为了实现生效判决的内容而必然采取的手段,其目的是将生效判决的内容付诸实施。而后者则属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是为了保证立案、审判、执行等诉讼程序顺利完成而采取的手段,其目的是使诉讼程序顺利推进和完成。由于二者的法律性质和目的并不一致,因此,只要符合各自实施的条件,二者就可以并用,而不存在冲突的问题。而且,二者在一定程度上的并用也更有利于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和有效进行。因此,二者并不排斥,是完全可以并用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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