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疑难问题解析

时间:2022-06-21 21:54:27 合同范文 我要投稿

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疑难问题解析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疑难问题解析

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疑难问题解析

劳动合同解除争议是最为常见的劳动争议之一,然而在实践中劳动合同解除争议的处理中,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比如解除理由是否可以事后补充或变更、违法解除后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如何确定、何种情形下劳动关系不可恢复,各界的认知也不尽一致,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加以梳理并加以解析,以飨读者。

问题一、解除理由有多项的,是否当所有项的解除理由均被证实,才可认定解除的合法性?

实践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往往会罗列多项理由,然而劳动争议处理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其中的多项理由中可能会有部分理由不能被证实。那么,假设用人单位多项解除理由中的部分理由能够被证实、部分不能被证实,而且这部分理由足以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那么这种情形下,是应当认定为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对此,在实践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系依据多项理由,如果只有部分解除理由被证实而其他理由不能被证实,则意味着其他的解除理由不能全部成立,因此,用人单位的解除构成违法解除,而不管能够被证实的理由是否足以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系依据多项理由,只要只有部分解除理由被证实而且能够被证实的理由是否足以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那么这种情形下,就应当认定为合法解除,而不管其他理由是否能够被证实。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比如,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有三项严重违纪行为,因此,在解除通知书上写明了三项理由,而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仅举证证明了其中的一项严重违纪行为,我们不能够因此否定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合法性。

问题二、解除理由能否事后补充或变更?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载明了一项或者多项解除理由,然而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些用人单位会对解除理由进行补充或者对解除通知中的理由进行变更。假设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中列举的理由不能被证实或者虽然被证实但不足以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合法理由,而用人单位补充或者变更后的理由可以被证实而且足以作为用人单位解除的合法理由,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是应当认定单位的解除系合法解除还是非法解除呢?对此,在实践中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在庭审中陈述的理由如果能够被证实而且该理由足以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那么不管该理由是否在单位在解除通知中有所体现,就应当认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也即用人单位可以对解除理由进行补充和变更。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与否,应当严格依据用人单位的解除通知,而不应审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外的其他理由。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与否,实际上就是对用人单位的解除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审查范围不应覆盖解除通知之外的其他理由。也就是说,即使依据用人单位补充或者变更的理由,可以认定用人单位解除的合法性,但是并不能认定用人单位在该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也即用人单位补充或者变更的理由与该案没有关联性。

问题三、违法解除被判恢复劳动关系时,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如何确定?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如果认为解除决定不合法而提起劳动仲裁的,通常会有两种申诉请求:第一种是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第二种是要求用人单位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同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损失。如果劳动者提第二种诉讼请求的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通常如果认定解除系违法解除的话,通常会判决继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如果劳动者提第一种诉讼请求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会直接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有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会马上向提起劳动仲裁,也有些劳动者并非马上申请仲裁,而是等过了一段时间或许在一年时效的后期才申请,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如果法院判令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需要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损失,那么劳动者的工资损失的期间如何确定。对此,在实践中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不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仲裁之前的责任。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在整个违法解除期限的劳动报酬,因为用人单位的单方违法解除行为造成了劳动者在整个违法解除期间劳动报酬的损失,所以,用人单位不应仅赔偿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

笔者认为,应当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还是支付整个违法解除期间的劳动报酬,需要看当地的具体规定,因为不同地区对此有着不同的规定,如《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三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因此,如果争议发生在上海,则应当仅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而非整个违法解除期间的劳动报酬。再如《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因此,如果争议发生在广东,则应当支付整个违法解除期间的劳动报酬,而非只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

问题四、在判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哪些情形可以构成劳动关系不可恢复?

在实践中,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中,如果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往往一方面抗辩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抗辩称即使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话,劳动关系也不可恢复。那么哪些情形会导致劳动关系的不可恢复,对此,在实践中颇有争议。根据笔者的经验,实践中用人单位的抗辩理由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对于一些企业的总经理,董事会已经做出决议进行解聘;(2)劳动者原来的岗位或者所在部门已经被撤销;(3)劳动者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经有了招用了新员工、有了继任者;那么对于用人单位的上述抗辩理由,是否可以认定劳动关系不可恢复呢?

首先,对于董事会做出解聘决议的总经理的劳动关系是否可以不恢复。笔者认为,总经理,处于公司行政管理体系的顶端,负责公司的总体运行,对公司的各项经营事务负责,并以自身的知识、经验和商业能力追求公司效益的最大化。鉴于总经理的职位直接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生产秩序和经营秩序,对于该类合同是否可继续履行应持更审慎的考量,笔者倾向于不宜做恢复判定。

其次,对于劳动者原来的岗位或者所在部门已经被撤销的,劳动关系是否可以不恢复。笔者认为,如果劳动者原来的岗位或者所在部门确实已经撤销的,对劳动关系不宜做恢复判定,因为岗位和部门已经不复存在的话,劳动关系恢复已经没有可能行性和必要性了。

最后,对于劳动者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经有了招用了新员工、有了继任者的,劳动关系是否可以不恢复。对此,在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劳动者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经有了招用了新员工、有了继任者的,劳动关系就不可再恢复;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即使劳动者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经招用了新员工、有了继任者,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恢复,劳资双方完全可以在劳动关系恢复后再协商确定新的工作岗位。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从和谐劳动关系的角度,在招用了新员工、有了继任者的前提下,对劳动关系不宜再做恢复判定,判定恢复劳动关系可能会滋生新一轮的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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