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科法律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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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科法律毕业论文范文(通用9篇)

  作为一名学习法律的大学生,那么我们一定要学会怎么样书写法学专业的毕业论文。以下是小编精心准备的专科法律毕业论文范文,大家可以参考以下内容哦!

专科法律毕业论文范文(通用9篇)

  专科法律毕业论文 篇1

  摘 要:多元的社会主体和社会需求决定了法律价值的多元化,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问题也不可避免地浮现出来,如何面对和缓解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促进法律价值之间的融合,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试图以"孙中界钓鱼执法案"为切入点,分析法律价值的内涵、冲突及其产生的原因,探讨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模式,对如何促进法律价值的融合,做出正确的价值选择做一番思考。

  关键词: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的冲突 价值选择

  2009年10月14日晚,上海男子孙中界在驾车途中被城管执法部门"钓鱼执法",被处以罚款10000元,并被扣留了车辆。后因孙中界对执法过程心存疑问而自断手指以示清白,引发了社会各界高度关注。10月20日,对孙中界事件彻查后,对外公布了不存在"钓鱼执法"这一调查结果。但遭到了社会各方质疑,经再次调查后于10月26日公开承认 "孙中界事件"使用了不正当取证手段,并做出了道歉。

  孙中界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执法部门追求的是执法效率的提高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但是钓鱼式的执法又明显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一边是秩序、效率,一边是公平正义,当法律的价值冲突展现在我们面前时,到底哪一方面才是法要最终维护的呢?到底如何行事,才能做出最正确的价值选择呢?本文将从法律价值冲突的由来,解决模式入手,结合孙中界事件进行分析,立足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现状作相关的阐述。

  一、法律价值的内涵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同时,法律价值既是是人的需要的满足,又是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法律价值不仅取决于它本身所具有的性能,更取决于人们对它的需要及需要的程度。法所追求的社会目标是多元的,因而法律价值也不是唯一的,法律价值的区分有多个维度,但是,从法的实体价值来看,一般可以把法的价值归纳为正义、秩序、自由、安全、平等、效率等。这些不同的价值在法的运行中各自发挥了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法律价值冲突及其由来

  (一) 法律价值冲突的含义

  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指法律价值准则本身所固有的冲突,以及社会主体在价值选择中所面临的两难境地。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利益和需要是多样性的,这决定了人们的追求也必然是纷繁复杂的。当人们追求一种价值时,从单一孤立的方面来看,必定有其合理性,但是联系的来看,在追求一种价值时人们通常会损害或者背离另一种法律价值。人们不可能毫无成本地在自己的价值取向上得到最大的效益。

  回到孙中界钓鱼执法案中来,行政部门采用钓鱼执法的本意是为了调查某些极具隐蔽性的违法行为,目的也是为了提高执法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然而在追求效率与秩序这两种法律价值的时候,却盲目采用了不当的甚至违法的取证手段,明显偏离了法律所涵盖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反过来说,若执法部门在执法时完全按照正义的标准,透明化的模式,按部就班的程序进行,则却很难发现那些隐蔽的违法黑暗现象,不利于稳定社会,维护治安,即在最大限度追求正义价值的时候,不可避免的放任了安全、秩序、效率等价值的流失。因此,生活中的人们往往鱼与熊掌难两得,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在所难免。

  (二)法律价值冲突背后的原因力

  1、 社会主体的多元性和同一主体需求的多样性。当代社会每一个人都是法律价值的需求主体,不同的人鉴于不同的生活经历、教育背景、处于社会分工的不同阶段,理所当然地会产生各种各样不同的价值需求。同时,社会主体并不只是单一的个人,由个体组成的阶级组织同样是价值主体,他们的价值需求与单个人的又会有所不同。像孙中界事件中,执法部门是一个组织,它代表了某个阶层的利益,它与孙中界分别扮演了不同的社会角色,因而所追求的法律价值目标就大相径庭,冲突便在所难免。此外,同一主体的价值需求也存在多样化的特点。在不同的时间、地点,面对不同的人和事,同一价值主体会产生截然不同的价值需求。正因为这一系列价值主体方面的难以量化控制的多元因素,使得法律价值冲突油然而生。

  2、社会客观因素。形形色色广泛而复杂的社会生活为多样化法律价值需求的出现奠定了基础。为了更好地规范社会,法律必须吸取部分价值观念,来实现社会稳定繁荣的目标。然而法律是有限的,它不会也不可能把所有的价值需求囊括进来,因而在人们看来,法律价值目标就会出现一种现实与预期的冲突。此外,改革开放后,我国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经济体制。从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到多元化的所有制经济并存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带来了多样化的法律价值观念,也不可避免地把法的价值冲突更明显地引入到人们的视线中。

  3、文化因素的影响。不同地域间的人们由于地理位置不同,生活方式不同,所潜移默化中形成的文化观念也是迥然不同,当然对社会价值的理解,对法律价值的需求也会有所差距,随着社会生活的联系日益密切,不同地域之间人们的交往也甚为频繁,在交往过程中必然会引起观念的碰撞,法律价值的冲突;再次,来自不同社会领域的人们通常也有着不同的文化气质,这种文化气质同样会导致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如来自政治领域的人和来自经济领域方面的人,他们的思维模式,思想观点都各自印上了自己领域的独特文化气息,对法律价值的理解与需求常常也是各不相同的。

  三、法治建设下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建议

  (一)立足于现实,以法律价值在生活中的实际排序为基础,并且兼顾满足价值要求的现实条件来大致安排价值的位阶。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有着各种各样的价值需求,但在一定的条件和发展阶段下,人们的各种生活要求是有先后和轻重缓急的,由此带来的价值需求也有一定的序列,比如在动乱社会,秩序是首要的,在发展经济的时候,效率又是不可忽视的,因而,法所确认的价值必须有鲜明的民族和时代特色,它所提提倡的法律价值,必须与它所存在的那个社会环境和历史环境相呼应。同时在不同社会条件下实现价值目标的能力也有所差异,因此法所进行的价值选择必须从实际出发,来兼顾理想和现实的差距,才能更好地避免法律价值实现过程中所发生的摩擦和冲突。

  (二)以人为本来确定法律价值的基准。

  虽然法律价值的种类繁多,难以穷尽,但是总有一部分法律价值,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经久不衰,成为了法律价值这座金子塔的基座。这就是那些涉及普遍人性和需要的价值目标,诸如生命、自由、正义、秩序、安全、个人尊严等,因为不管社会如何发展和变化,人的生存和自由是所有历史活动中最基本的事实,因此必须把这些目标在法律上优先考虑。而在当代我国社会提倡"以人为本"的背景下,就更应看着法律价值中对人生命、尊严、正义方面的看重。尽管秩序也是基本价值中一种,但是秩序价值目标的实现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正义,保护人类利益,因此,当目的和手段产生冲突,我们要选择的当然是目的价值,而并非是正义价值追求下的手段价值。因此在"孙中界钓鱼执法"一案中,尽管行政部门本意是为了更好的维持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现象,但是,在盲目追求秩序这一价值过程中,无形之中损害了法律的最高价值正义,它采用设圈套的"钓鱼式执法",引诱普通公民违法,是极其不公正的。因此法律在运行过程中的价值选择必须牢牢立足于以人为本这一基点,不背离法律中的一些基石地位的价值。

  (三)坚持以和为贵,引入民主,合法化的参与途径来解决冲突。

  以和为贵是我国传统文化留下的宝贵财富,它对新时代背景下的法律冲突解决有着良好的指引作用,以和为贵,可以在司法过程中引入多样化的调解模式,来中和诉讼主义的争议解决途径,使得社会价值冲突得以缓和,法律价值观念逐渐融合;当法律价值冲突出现时,应该用民主而非专政的方式去解决,虽然从短期角度来看,专政更容易解决问题,但是专政却会为长远的法治建设埋下了祸根,一个民主文明的国家就必须用合理的民主的方式去解决发展过程中的价值冲突问题,如此才能更好地推动法律价值目标的融合过程;合法化的参与途径解决法律冲突也是我国社会当下必须注意的,法治社会的法的价值冲突必须采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达成冲突价值及其认识的统一,具体来说既要做到程序正当,又要做到内容正当。如果采用违法盲目的手段来解决,又将会导致新的法律价值的冲突。

  (四)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水平,加强主体的法律价值认同感

  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参差不齐,往往会降低法律价值的认同感。法的价值观念是一种主观意识,难以量化和控制,只有普及法律文化,真正提高民众的法律修养,才能引起社会成员对法律价值的发自内心的认同,才会避免法律价值冲突的愈演愈烈。同时整个社会的法律水平提高,会进一步内化到法律运行的方方面面去,这对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有着积极的的促进作用。立法者法律水平的提高,便能在立法过程中确立与当代社会最为吻合的法律价值,使得有现实土壤的法律价值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司法工作者法律修养的提高,便能在司法过程中,做出最为符合立法精神和主流社会价值观念的判决;而法律水平渐高的执法工作者,便能更好地进行合法执政,合理执政,尽可能降低价值冲突的出现率,如在孙中界事件中,如果执法者有着较高的法律水准,能区分在具体事件中法律价值的先后,能始终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就不会采用"钓鱼式"的不当取证手段进行执法,导致这一连串的不良社会影响;最后,守法者由于提高了自身的法律修为,便能更好地理解法律价值的精髓,所作出的行为和价值选择将不谋而合地同社会普遍法律价值观念达到统一。

  参考文献:

  [1]王宏维.社会价值:统摄与驱动[M].人民出版社,1995

  [2]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法律出版社,2006

  [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黄建武.法律学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5

  [5]朱力宇.法律学案例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专科法律毕业论文 篇2

  摘要 传统的形式推理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受到许多法学家的推崇,在法律适用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漏洞、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很多案件中,既定的法规与推理模式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实质推理便在这样的情形下应运而生的,而且发挥出其强大的功能。本文对实质推理的理论进行了详细介绍,涉及实质推理的概念、特征、优点等各个方面,同时结合实质推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现状,为实质推理的进一步推行和发挥作用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 实质推理 司法实践 自由裁量 司法公正

  一、实质推理概述

  (一) 实质推理的概念

  实质性推理是指通过对法律及案件事实的综合分析与评价,以一定的价值为指引进行的适用法律的推理过程,是基于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对法律展开的推论。 实质推理是在形式推理无法找到可以适用的规范时,依据价值判断寻找大前提的过程,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推理,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类疑难案件也能提供更好的指导。

  (二) 实质推理运用的情形

  (1)法律有规定,但规定过于模糊和原则性,以至于对于同一规定的引用可以提出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需要法官根据对法律的理解加以判断与选择;(2)法律有规定,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导致适用该规定明显不合情理;(3)由于立法漏洞,法律本身的规定互相矛盾,对同一具体情形存在两个互相对立的法律规定,同样需要法官加以理解与选择;(4)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必须处理的情形,而且没有先前的判例和相近的法律条文可以类推适用,只能由法官根据法律意图、价值判断等实质的理由推导出可适用的规定。

  (三) 实质推理的特征

  1.可适用范围较小。我国是传统的成文法国家,一直推崇法律法规而拒绝判例的适用。“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要求法官审案必须先依据现有法律条文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律规范出现冲突、适用现有规定明显不合理时才能采用实质推理方法。即只有不可能适用形式推理时实质推理才得以适用。实际上,实质推理作为形式推理的补充,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如胚胎争夺案。最终就是直接参考伦理、情感、利益等价值因素对案件做出处理。

  2.结论确定性程度较低。在实质推理中,大前提是法官综合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因素归纳出的原理或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前提的得出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其推论结果融入了法官的认知、情感和价值,渗透了法官的主观因素,因而法官自身的专业素质和认知能力在审判的最终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由于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款作出不同的解释或推论而引起“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因此实质推理的结果具有强烈的主管色彩和不确定性。

  3.在价值观念上追求合理。实质推理以法律理念、价值取向、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因素综合判断,有时甚至会照顾到特定群体的情感因素,突破法律条文的框架,真正做到情理法相容。胚胎争夺案中,二审法院将受精胚胎定义为含有家族遗传信息与双方父母有生命伦理上密切关联性的特定的物,同时,基于对双方父母“失独”之痛的情感考量,为其寄托哀思、精神慰藉等人格利益,判决双方父母共同享有胚胎的监管和合法处置权。这一判决在体现法律严肃性的同时,融入了人情与仁义,是对实质推理追求结论合理的体现。

  (四) 实质推理的优点

  1. 实质推理能有效地纠正形式推理的缺陷。形式推理由于大前提的固定性和推理过程的僵化性,不能对现实的变化作出及时有效的回应,因而在促进实质正义,维护社会和谐方面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在我国的司法大环境下,法官对案件审理的首选是形式推理,通过形式推理对案件有一个模糊的初断,但是随着案件从起诉、调查、辩论等各种程序的依次进行,只要法官在其中运用了实质推理,就会对自己的处理意见有一个价值评价,一旦形式推理的结果不符合公平正义等实质性要求,就能及时对其进行修正。在我国,随着法学教育的高等化和专业化,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自身素质不断得到提高,经过专门性训练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只要以认真谨慎的态度对待案件,就能关注到个案中形式推理是否有效,在无效推理的情形下自然也能运用实质推理对其进行修正。

  2. 是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方法。随着社会生活的迅速发展变化,新的矛盾类型不断涌现,继而出现了各种新型的犯罪手段,但固有的法律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和法律稳定性的考量,不能事先对所有的情形都作出相应的规定,也不可能因为社会生活的一些变化便对法律进行调整。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稳定性,法律漏洞和法律瑕疵十分明显,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立法来弥补,但同时也需要严格的执法和守法来推动。具体来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尽管法律条文由于没有规定或者现有规定适用于个案明显不合理时,法官需要主动自觉运用法律推理,从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提炼出符合社会公众价值观念的法律原则,以此为依据作出裁决,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迫切要求法官尽最大努力掌握法律推理的逻辑方法并善于运用该方法,使裁判结果的理由说明“有理有据”,以克服成文法的某些固有陷。

  3. 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我国一直实行依法治国的政策,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治国的基本方针,其中公平正义是基本价值取向,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基本原则。从司法的角度而言,这些理念的落实不仅仅是一种维护秩序和追求形式正义上的价值,更应该在此基础上,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进而实现其实质正义的价值。以胚胎争夺案一审、二审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例,两种判决都是没有错的,只是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的角度不一样,但从结果的可接受程度和社会反响来看,二审的结果显然更有“人情味”,更能体现出法律对公民的关怀,更能体现出司法的实质公正。法律是冷冰冰的条文,它的作用是规范和惩戒公民的行为,但在今天的法治社会,要以法律来治理国家,就必须在适用法律时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实现真正的实质正义,实质法律推理便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保障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一个关键步骤。

  二、实质推理在实践中的运用

  我国是一个传统的成文法国家,只有以规范性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才能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才能成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同时,司法受到行政的干预过于强烈,法官处理案件不再仅仅秉持公平正义理念,相反作为一项职业,法官考虑到自己未来的发展与升迁,断案时越来越谨慎小心,只在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内进行审理。法官审案就是单纯的寻找法条的过程,不敢越过法条的界限。面对法律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新型案件,法官往往不再依靠自己对法律精神和原则的理解做出公平合理的决断,而是直接请示上级法院处理或者层层申报最高院发布指导意见。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实质法律推理受到严格的限制。

  刑事司法中,罪刑法定是一项古老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定罪量刑方面直接排除了实质推理的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只能是刑法的规定,自由裁量空间很小。民商事领域中,社会生活迅速变化与立法滞后性这一对矛盾始终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引入了案例指导制度,然而这一制度只是对形式推理实践缺陷的一项修正,并没有将实质推理真正地运用到基层司法实践中去。

  三、完善实质推理在司法中的运用策略

  (一)赋予法官适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在实质性推理过程中,最为关键与核心的一步便是由价值判断总结出大前提。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步骤的完成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我国的法治建设已经进行了多年,法官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平已经普遍较高,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赋予他们适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能够在审案遇阻是自觉运用实质推理做出合理判决。这里便要解决两个问题:

  1.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实质推理的实现必须以法官得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为前提,在我国法官自由裁量的领域和范围很狭窄,而且受到外界主要是行政权力的影响较大。首先,应当完善司法体制的建设,排除一切外部因素对司法工作的干扰。其次,鼓励法官对新型复杂案件进行实质推理,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掌握与分析的基础上,以实质公平的理念对案件做出合理判断,在现有法律框架综合考虑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公序良俗原则、当地风俗习惯等对案件做出判决 。

  2.确定合理的限度。法官的自由裁量达到一个“合理”的标准是实质推理的关键步骤,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为界,区分对待。对于民事案件,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准,不能达成合意的应当在两者之间做不断的调解与释明工作,以一方的意见另一方能消极的认同与接受,且不会对该方的生活工作造成影响与困扰为标准。对于刑事案件,法官要特别注意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使被告人的人权在被追诉的过程中得以保障,在此前提下,法官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各项事实,做出与被告人的罪行最为相当的判决,即其自由裁量的结果应以足以惩戒被告人为限。

  (二)促进实质推理中的语用学转向

  法律推理与语言密不可分,法律推理不仅要借助语言来进行,而且法律推理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言说行为。法律语用推理是通过正当性论证寻找与特定情境的案件事实相契舍的大前提,进而推理出结论的一种推理形式。它在命题内容的基础上,加上语用力量,通过语用行为来表达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建立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影响并指引人们的行为。

  法律语用推理强调主体间性,即主体与同样作为主体的他者之间的关联性与相关性。要求对内各个主体之间进行广泛的沟通与交流,尤其是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对外法律推理的结论应当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其次,法律语用推理对语境的依赖性很强,法律推理过程应当是一个动态的思维模式,需要在动态的语境下去理解和明确话语含义。 实质法律推理以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因素归纳出的原理或原则性规定为大前提,推理结论的不确定性较强,也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导致实质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较大限制,可适用范围较小。促进实质推理的语用学转向,将实质推理逐步转变为重视主体间性的动态的推理模式,就能有效地克服实质推理的缺陷,使其在司法实践发挥更为显着的作用。当转向后的实质法律推理真正深入到审判工作中时,冤假错案出现几率一定会大大降低。

  现代社会,司法追求的目标已不再仅仅是合法性,司法活动承载了比以往更多的价值。司法活动不仅要实现公平正义,更要尊重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在这样的背景下,实质推理凸显出越来越重要的功能。本文重点介绍了实质推理的特征、优点,也针对实质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具体分析,提出了对实质推理推广适用的一些建议,希望实质推理在未来的法治建设中能得到广泛运用并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专科法律毕业论文 篇3

  一、法律与电影的关系

  正如亚里士多德说的“法律是没有激情的理性”,而电影则是多彩生活的艺术再现。一般情况下,很少有人会将电影与法律联系在一起,法律代表着理性,甚至刻板,而电影则更多的展现了感性与浪漫。其实,法律为电影提供了非常丰富的养分与灵感;而电影则实现了对法律理念的呈现,实现了法律对电影市井轻浮气息的洗涤。法律将电影提高到了权利宣讲、社会责任代言的层次,提高了电影的震撼力与影响力。法律文化自身具有的各种悬念、冲突、对抗等特点更是与电影艺术的吸引力相契合。法律与电影之间的相互融合,促使法律与电影双双得到发展。受到电影广泛影响的推动,法律的制定及权利的伸张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为社会法制变革发挥了先锋作用。

  (一)电影实现了法律教学案例的延伸

  在现实世界里,法律通过其特有的方式实现了世界的简化,法律职业者在对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仅仅需要确定法律事实即可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律属于一种技术体系,将现实中的情景化与背景化去除了,当事人相当于一个代号,当事人行为相当于代码,法律职业者所需要做的工作就是将这些代号与代码依据法律的公式对号入座,从而实现对法律的适用。

  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是对世界的简化,而世界实际上是不能够被简化的,这时两者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矛盾。而电影却能够将法律实践通过最为感性的方式艺术再现,为法律的适用及发展提供参考与借鉴。随着电影中故事情节的起伏与交错,电影对法律案件的事实进行了全面的建构,在电影中当事人从代号转变为具体的“人”,通过电影的方式实现了法律案件的还原,对法律案例进行了扩展和还原,实现了法律教学案例的延伸。

  (二)电影实现了法律理解与想象的丰富

  在美国学者推动的法律与文学研究运动中对电影作品中显示的法律观进行了研究。通过对电影的研究实现了法律理解与想象的丰富。民众最为基本的法律常识教育很大的一部分都来自于电影,例如《似是故人来》、《正当防卫》、《正义法庭》等,在法律题材的电影中一部分体现了某个时代的民众对法律的思考,一部分体现了对法律制度制定的分析。此外,很多法律学家指出电影作品能够对法律中存在的不足进行抵消。例如电影中不同的人物形象及人性、矛盾等方面的探索,为法律执业提供了基础。从电影作品中对人性进行破译对法律工作有着较大的帮助。在《十二怒汉》中,讲述了一位陪审员对同事进行说服,宣告被告人无罪的经历;《杀戮时刻》中杰克对自身的法律价值判断进行了表达。

  在法律题材的电影中,最大的看点就是法庭审判的现成环节,是整个法律文化中最具有理性的部分,对各种冲突与对抗、交锋等进行了淋漓尽致的展现。在电影中较为经典的法庭审判情节主要包括《杀死一只知更鸟》中阿蒂克斯为汤姆进行的辩护、《费城故事》中约瑟夫为巴克特进行的辩护、《好人寥寥》中卡菲为道森与唐尼进行的辩护等。

  除了从法律的角度对法律的起源、发展、刑侦、犯罪心理等进行分析与了解之外,还能够对人性、自由、民主、个人权利等方面的内容进行感知。例如在《威尼斯商人》中,夏洛克为了“一磅肉”而提起诉讼,如果从法律的角度对这种行为进行分析,不仅不会觉得夏洛克贪婪,而且会认识到夏洛克正确的维权意识。

  我国近年来的一些优秀影片也对我国的法制现状和现状成因做了生动的展现与深刻的剖析,比如以北京市海淀区知识产权庭厅长宋鱼水为原型的影片《真水无香》就已生动的现实案例分析了我国社会法治基础薄弱、民众法制观念淡薄的现状以及形成此种法律文化与现状的原因—社会经济发展太快,民众法制观念发展滞后等。这对法学本科生甚至其他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来讲都是非常难得的“案例资料”。学生本可以通过观赏此类电影激发对社会现实的理性思考,比起从各种网络视频上的来的相对偏激的视频资料来说,此类电影从正面给大学生以能量和看待社会现实尤其是社会阴暗面的正确方法。电影能引起人们对社会现实的思考,比起纯知识讲解来讲更具现实意义,也更容易被广发大学生所接受。

  从法律题材的电影中能够对司法体制的线索进行整理,从而对法律文化观进行考察。在法律电影的视域之下对法律文化流变的格局进行观察与了解,对法律制度与文化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从而对社会变迁与法律文化发展之间的关系进行展现。

  二、电影中的法治文化与精神

  法律题材的电影中最为主要的现实意义就是对法治的文化与精神进行体现,从而提高受众对法律意识的观众与了解,强化社会中的法制思潮,促进我国法治氛围的形成与完善。通过电影中的法律题材能够对法律保证人民权益的作用进行充分的体现,进而展现法律所包含的法治精神与文化。

  例如,《马背上的法庭》中讲述了云南边陲小镇中老法官老冯、书记员杨阿姨与大学生阿洛组成了“巡回法庭”。这部电影引起了很多法律人士的关注,并在国内掀起了关于基层法治问题的探讨与思考。这部电影实际上展现了现代法律与民间乡俗之间的冲突,在法治理念坚持与入乡随俗之间寻找平衡策略。在法治社会中,乡规民约存在的范围仅仅局限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其主要的作用就是辅助法律。

  在电影中对“巡回法庭”的办案故事进行了展现,让受众看到了现代法治李奶奶与乡规民俗之间的冲突,在对冲突进行处理的过程中,一方面要重视民俗的重要性,但是更加要注重的法律制度的遵循与普及,应该通过法律法规对乡规民约进行引导,将其逐渐纳入到法律的规定中。虽有有关法律题材的电影都会让受众对法律进行思考,实现现代法律文化的普及与宣扬,将法律精神中的公平、正义向所有的社会成员进行传达。

  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中国的法律与中国的电影都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中国的法律电影却始终处于初级阶段。中国民众对法律电影的认识大部分都来源于西方法律电影,尤其是美国的“法庭片”。美国法律电影的成功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只有实现电源表现形式与法律主题的相互结合,才能够实现法律与电影的共赢。

  中国的法律电影尚未形成规模,甚至连“法律电影”的概念都是模糊不清的。从整体上来讲,中国的“法律电影”似乎很多,包括各种**、犯罪、官场等,但是对其内涵进行仔细的思考,这些电影很难形成想象鲜明、数量众多、具有代表性的法律主流题材的类型片。主要的原因就是导演并未将法律或者法治作为主要的目标,而是作为线索或者点缀出现在电影中。从更深的层次分析,是由于中国的电影业并未形成在法律领域中寻找主体的自觉。在中国法律电影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就是《秋菊打官司》、《马背上的法庭》、《刮痧》等,在中国法律电影未来的发展过程中,需要通过大量的法律电影的推出,从而形成规模与类型,将中国人关于法律的思考与实践通过荧屏展现在受众面前。

  三、用电影展现法律的重要意义

  人们看到的内容与想到的内容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关系。法律题材电影的盛行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众看待法律事件的态度与方法。电影展示了“那些工作在公平体制中的优秀的人们,至少这个体制会以某种形式向我们传达正义。虽然有些电影关注的是正义的缺失,但是这些电影仍然有美,就在于它没有让我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仰,毕竟那些失败只是由于那些腐败的警官们。法律理想被个人乃至集体的不忠诚所颠覆。”换句话说,电影中的法律内容已经对公众看待法律的观点与态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这已经成为了法律文化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电影通过丰富的法律内容改变了公告中对律师、法官等法律工作者形象的印象。在电影中,法律程序的相关内容对公众的思维与行为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已经成为了法律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公众与制片人都对法律的公正与公平不断追寻,但是电影中的内容与现实生活始终是存在差异的,两者之间不可能一致。从电影中对法律及法律文化进行研究也仅仅是管中窥豹,缺乏整体性,因而通过影像对法律进行认识与理解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电影与法律进行碰撞之后就产生了非常绚烂的火花——法律电影。法律类型的电影中往往是通过对案件的描述来对法律文化进行反映。从某种程度上来讲,电影在一定程度上从法律文化中实现了灵感的寻找与养分的汲取,从而提高了自身的感染力,成为了权利的宣讲者与社会责任的代言人。影视中的法律有着广泛的影响,促进了法律的制定与权利的伸张,促使电影成为了法制改革的先声与民众法律意识的启蒙。

  四、将电影引入法学专业课堂教学的重要意义

  与传统的法律理性思辨不同,电影提供给人们一个从不同视角考察问题、自由进入对话情景和更具包容力的空间。电影展示出的故事的开放性、可解释性,这与法学专业所需的实践是高度一致的。因此,以电影作为素材来教学,从而提高法学专业学生的素养,不但是可行的,而且是有其不可替代之优势的。法在文化构体中属于最为僵化的一种,而艺术则是变动的时代精神最为灵动的表达形式,两者处在自然的敌视状态。就其本性而言,法学是与一切展现浪漫趣味和别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它们表面上愈来愈丧失了令普通人感到亲和愉悦的直观的趣味,这也无形中遮蔽了它自己独特的审美的性质和价值,法学课程也由此变得枯燥乏味。而法律电影上演的是具体、生动而典型的,直接诉诸读者的伦理意识和同情心的一幕幕‘人间喜剧’,将它运用到法学课堂教学中恰恰能够弥补法学教育的不足。法学教育不只是政策宣传或法条解释,它需要讨论、思考,通过互动来见证它的意义和价值。而电影能够引爆学生学习的意愿,它所提供的素材可以作为多元讨论的媒介,而其最重要的还是教师如何引导学生去思考影片中所探讨的法律议题和内涵。教师在讨论过程中所提供给学生的绝不是绝对而标准的答案,而是让学生脑力激荡、深度思考,经过讨论、探索,深刻感受、沉淀,真正认识法律的面貌和内涵,才能养成法律信念力和行动力,使学生们真正相信法律、依赖法律,以法律作为自己的信念。

  电影展示的故事的开放性、可解释性,这与实践是高度一致的。与传统的法律理性思辨分析方法不同,电影提供了一个人们从不同视角考察问题、自由进入对话的场域,是一个更具包容力的空间。因此,以电影作为素材来教学,从而提高法学专业本科生及其他专业有学法兴趣学生的素养,不但是可行的,而且有其优势。

  专科法律毕业论文 篇4

  在心理学中,意志是指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支配其行动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心理过程。人在反映现实世界的时候,不仅对现实世界有依据其主观思维的认识,而且还会对它们形成一定的情感体验,并且在自我认识和情感的支配下有意识地去改造客观世界。这种最终表现为行动的,积极要求改变现实世界的心理过程就构成了心理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意志过程。 意志与行为有着不可忽视的密切关联:意志引导行为。这种引导又体现在两个方面:发动与制止。发动就是推动人去从事达到预定目的的所必需的行动;制止就是阻止不符合预定目的的行动。 由此可见,如果没有一定的意志因素,行为也就失去了根本的心理支持,那么这一行为就不成为我们刑法学上所谈论的行为,因此也不会导致对此行为的刑事非难。

  依照刑法学传统,罪过通常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它以故意和过失为内容,所以我们分别讨论一下意志因素在故意与过失两种心理状态中的地位。

  1、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心理的意志因素具有两方面特征:希望和放任,其表现为意志对行为的发动作用,在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一个人仅有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而没有形成犯罪的意志,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便不可能自觉的确定行为的方向、步骤、方法,导致此种行为的事实。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指出:决意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决意不履行法律命令的行为,就表明积极的恶的意志,就是故意, 可见故意心理是在积极的恶的意志的推动下而转化为现实中刑事非难的罪过心理的,它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具有决定的、主导的作用,是联系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的桥梁纽带。总之,意志因素是在认识的基础上,将人的心理外化到客观世界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意志是故意成立不可缺少的因素。

  2、过失心理状态下是否存在意志因素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一直争论不休。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对过失犯罪作了规定,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上规定的过失有两种:(1)疏忽大意的过失;(2)过于自信的过失。

  大多数学者将疏忽大意看作是这一过失心理的意志因素,但是笔者认为,意志的存在是以认识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其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是没有认识的,既然没有认识有何来的意志呢?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中既无意识又无意志呢?这显然与过失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相矛盾。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过失犯罪心理过程是有意志参加与意识和无意识交错活动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除个别冲动行为外,找不到完全没有意志的过失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疏忽大意并不是这种过失心理的意志因素,而是行为人的一种潜意识的`表现,这种潜意识导致了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低于社会认可的正常标准,从而做出了与一般人的意志内容相反的决定,在这种决定(实际上也就是意志因素)的引导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相同,笔者认为轻信同样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的意志因素,它只是导致行为做出错误判断的一种潜意识,在这种潜意识的指引下,行为人做出了与防止这一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决意相悖的选择,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意志因素在这里也是不可忽视的,它间接地在整个的过失犯罪的过程中发挥着作用,并最终成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决定性因素。

  基于此笔者认为虽然在过失犯罪中意识与意志因素的表现没有故意犯罪表现得那么明显,但是其在过失犯罪中的存在与作用的发挥是不可否认。

  专科法律毕业论文 篇5

  一、现行农民工养老保险实施中的不足

  “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五大险种之一,又称年金保险或老年社会保险,指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保障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中覆盖人群范围最广的险种。

  1、农民工参保不积极

  在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与相应的措施由各地方政府大都出台的现状下,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依旧低迷,参保率持续走低。数据显示,至2008年末,共有21891万人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其中,有2416万人为农民工群体,22978万人为外出农民工。农民工参保率约为10.SI0k。明显低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率。目前,初级发展阶段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掣肘了我国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子女、家庭和土地才是广大农民工群体养老的真正来源,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良好。因此,谋生于城市的农民工,游离于城市主流社会,缺乏对社会保障制度的了解,更有甚者,毫无相关概念,种种原因造成了这一群体对社会保障的犹豫态度。

  2、保险关系转移困难

  由于农民工养老保险区域壁垒的存在,造成了养老保险模式过多而各地标准不一的局面。诸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模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模式、独立保险模式等等。大致可以分为农民工群体加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独立养老保险制度。各地的政府出台不同的保护政策,地方保护色彩浓厚,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及其困难。

  3、退保率居高不下

  数据显示,目前,我国近3亿的农民工群体养老保险覆盖率小于20%,居高不下的退保率为又一不可忽视的问题。虽然,持积极态度的各地政府前后出台各种政策欲尽量维护农民工群体的基本权益,然而,收效甚微,企业与农民工群体的反响并不积极。据统计,“不赞成为农民工购买养老保险的企业主为80%:拒绝自我购买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占83.2%;从未买过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占比90%以上。”

  二、现行农民工养老保险困境的制度原因

  1、法律保护主体模糊

  作为一个社会学概念,法律意义上并未对“农民工”做出具体界定,农民工群体的各项权利义务、劳动法律上的概念,均没有相关依据。执法、司法及各种社会机关在处理农民工的相关问题时无法可依。因而,对“农民工”这一社会科学的概念予以法律意义的界定,对于农民工相关问题的解决为必要之步骤。再者,时代产生“农民工”是这个概念,这一我国户籍制度存在的所下产生,法律领域之外的概念,正是由于其“法律意义的缺失,助推了这一特殊群体遭遇不平等待遇时往往选择隐忍,面临权利和义务上的不平时无处维权。想要落实农民工群体的社会保障各项制度,在当下城镇户籍制度与农村土地政策改革的大背景下,清晰界定其法律范围内的含义必不可少。

  2、农民工养老保险模参保方式的问题

  农民工养老保险模式的多元化并不能弥补参保方式单一所带来的缺陷,具体来说,大多数农民工收入水平的低下,由于原本就存在很大一部分社会保障意识淡薄的农民工群体,金钱给付的参保方式无疑是对其本身就不积极的参保态度雪上加霜。物价上涨、个人和家庭开支加大、在自身和家庭的生存问都面临困境时,农民工群体几乎没有剩余的金钱用于养老方面。单一的参保方式无疑是另一重大症结。

  3、制度救济的不足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下,利益最大化的各企业不愿意并采取各种方法拒绝或逃避为其所雇佣农民工缴纳保险。鉴于经济发展、推动就业以及改善经济环境等因素的考量,各地政府往往采用了“不告不理”“不作为”等方式来处理农民工的维权问题。追求权益的法律成本亦为这一弱势群体的一大负担,长时间的信访程序、大量精力的注入等因素的叠加,致使放弃自己的权利成为应对不公的常态。

  4、基金的保值增值

  社会统筹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共同组成养老保险费用,作为个人账户组成部分以外的社会统筹部分,其管理的不透明,资金去向的不明确、管理机制的不完善,资金分配背后的行政权利干预等等问题均为社会保障资金实现保值增值目标的障碍。资金的管理控制权是行政权限界定体制,城乡统筹对接问题的核心。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中,政府的责任不明,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和地方财政划分不清、地方色彩浓厚的资金分配模式等因素,致使有限的养老保险基金面临不断增长的退休人员入不敷出。

  三、农民工养老保险法律完善

  1、农民工概念的法律界定

  劳动者是法律概念上农民工的首要之意,在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享有与其他劳动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之外,作为城市化进程中的特殊群体,法律应为其提供更多的特殊保护。欲有针对性的保护这一群体的权益,厘清其法律概念是当务之急。这里,参考各位学者对于农民工这一概念的有关界定。陆学艺认为农民工“常年或大部分时间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劳动,不享受城镇居民的各种补贴,不享受公费医疗等劳保待遇,离土又离乡,在城市的厂矿、机关、企业、商业、服务业劳动”。余红认为农民工“这一社会群体介于市民和农民之间,也介于工人和农民之间。从出生地和户籍制度上来说,他们是生活和工作在城市的工人、经商人员、个体服务人员。”笔者认为,可将其定义为:拥有农业户口,长期或短期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劳动,不享有城镇居民各种补贴等待遇的群体的总称。

  2、打破一元化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方式

  (1)抵押财产参保以“以物养老”为参照,当农民工群体所累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年限在退休时已然未达到标准,用自有的房产或财产作为抵押,银行或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以抵押的资金作为养老保险费用,以满足资金的供给。这样,为资金短缺的困境找到一个出口,同时,农民工群体的日常生活亦不受影响。

  (2)劳务出资参保以根据劳动合同法,明确某类为地方基础建设、安全做出持续贡献的人员(例如清洁工、社会保安人员等)政府可以给予相应的养老保险于在工作岗位上连续工作一定年限上的人员。这里,以劳务作为参保的必要条件,有在法律上的可实现性。然而,如何在劳务出资参保与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间找到平衡,这这一参保方式的一大难题。

  (3)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参保据资料显示,“以土地回保障制度”在2004年于江苏省台州市实施,农民工群体参与社会保障可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为条件。然而,当农民工群体与社保部门处于民法上的平等主体地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必须一法律制度为基础。在根据农民工群体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的制度框架下,以土地使用权为参保条件无疑为当下单一的参保方式提供了新的思路。

  3、完善各项监督机制

  (1)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的企业拒不缴纳,责令其缴纳并加相应的收滞纳金;与之对应,相关法律也多采取对于违法企业处以罚金的出发措施。这一违法成本与企业的利润相较而言显然不足以阻碍企业违法的脚步。此处,可参照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企业的直接管理人员予以处罚,或限制企业进入相关市场的资格。只有违法的成本远远高于所获收益,才能有效减少相关企业的违法现象。

  (2)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资金的财政监管。农民工养老保险事业以养老保险金的安全和增值为其健康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其管理包括主要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资金收支和运营,主要是指资金募集、投资运营、资金支付等;二是资金日常管理,主要是指资金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资金监督等。资金管理各个环节相辅相成、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资金管理系统。目前,由于社会各类中介机构发展程度较低,资本市场还不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规范以及制度环境尚未具备,所以要采取严格限量监督的模式。独立的监管机构,对资金运行和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规定和监管,包括资金的征缴、资金的筹集、管理、发放等环节进行财政监督,并在每个会计年度末进行绩效考核等一系列有效举措。

  专科法律毕业论文 篇6

  保护和改善环境,从本质上要求全国各部门协调一致,相互统一,然而由于各行政主体的趋利性,也使环境保护和治理难于协调和统一。

  一、行政执法趋利性的表现

  良性的行政执法,会使得包括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相对人利益、第三人利益等达到一个理想状态。但在现阶段,许多机关的行政执法都带有一定的趋利性,即在行政执法中优先考虑的不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利益,而是行政机关自身利益,其具体表现为:

  (一)行政相对人分级并区别对待

  可以分为三种不同情形:第一类情形具体就是将行政相对人分为几个不同的等级,如国家利益、机关利益、个人利益等。然后本着国家利益至上的等级主义观念,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过分强调国家利益高于地方和个人,这样势必会导致集体利益或个人利益的损害。第二类情形就是以行政机关自身的利益为准,针对同一类行政违法行为,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措施,以期达到对机关利益的保护,甚至是简析环境法律的发展对打着机关利益幌子的机关领导个人利益进行保护。第三类情形是地方机关,利用行政执法行为,作为自己增加政绩的工具,而不考虑本身此种行政行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将行政执法行为与“经济利益”直接挂钩,所谓“有利抢着办,没利看着办,麻烦拖着办”

  可以分为三种不同情形:第一类情形就是地方的行政执法机关,不顾法律规定,或者绕过法律或者无视法律,在本地区擅自出台相关政策和法规,这些法规存在的目的就是为自己设定权力和免除责任,甚至明确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类情形是将执法行为同罚款这个行政处罚行为直接挂钩。交过罚款之后,违法行为和违规行为都成为了合法行为,罚款就是一个“洗白”违法行为的途径,是冲破法律大门的“破城锤”。而罚款在行政机关的角度,俨然成为了创收的手段。第三类情形就是执法交叉情形非常严重,对某些可以得利的违法行为,多个机关争相进行执法,而对某些棘手的违法行为,则是互相推诿,无人执法。

  (三)行政执法过分注重眼前利益而不重视长远利益

  不少行政机关在其行政执法过程中,将经济利益放在首位,只看当前而不顾以后。这与我国官员在某个地区任期的时间不无关系。任期之内,有经济利益,能让自己管辖地区的经济水平上升,就不顾行政行为可能带来的相关理由。或者,对某些会损害长期利益、将来利益的行为,只要其现在有直接的利益,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行政执法不到位,行政处罚不给出。

  二、环境执法中的趋利性

  我国的环境执法部门,如环保局等都是行政机关,虽然国家对环境理由非常看重,也出台很多相关政策,但也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上述的行政机关趋利性带来的不良行为,具体表现为:

  (一)行政相对人分别对待

  如同上述的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趋利性的第一条所述,环境执法行为也存在相关情形。比如,某些案例中可以看到,环境行政机关针对某些要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行为,由于此行为关系到机关领导的相关利益,就不予处罚。

  (二)擅自出台不合理环境政策

  即环境机关,不顾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在本地区出台特殊的环境法规,导致本地区的企业个人,也无视国家环境法律,仅仅根据地策略规进行生产,最终导致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等相关理由。

  (三)将排污费作为创收手段

  环境执法中,征收排污费是重要的一项。在一定限度内的排污行为,可以通过征收排污费,对其加以限制。

  (四)环境违法行为交叉执法

  针对同一个环境污染行为,如果有利可图,多个执法部门都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而若涉及掏钱出力的应承担环境责任的行为,则谁都不愿管,甚至出现管理真空。

  (五)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地方公共权力机构仅仅考虑自身利益,而忽视公共利益、整体利益、国家利益。

  三、环境执法趋利性解决途径

  针对上述的种种环境执法的趋利性引发的不良执法行为,在此讨论几点应对措施:

  1.加强依法行政,明确环境执法权归属。依法行政是政府权力配置和运转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当然体现。环境执法也是如此。环境执法机关应该大力加强对环境执法队伍的依法环境法律的发展的行政宣传力度,提高环境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强化对环境执法行为的监督等。

  2.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上而下的一种法制监督,是介于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之间的一种监督方式,可以有效制约环境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建立环境行政处罚的信访制度。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个人或企业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向有关国家机关针对环境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申诉。

  3、依法严惩违法环境行政行为。针对某些违法环境行政行为,必须加以严惩,如果不对此类行为进行惩戒,则针对环境执法就缺乏监督就名存实亡。前文所述的行政行为,都是由趋利性导致的,而此种趋利性由于人本身的思想道德水平不足等理由是必定存在的,必须依法对其严惩。

  四、小结

  行政法的理念在于通过行政行为使得各方的利益达到一个合理的状态,而执法行为的趋利性导致了这种状态的不正常不合理不平衡。这种趋利性在现阶段仍不可避开。我们应当合理利用法律法规的制定,政策的实施,使得环境本身和社会发展合理制衡。

  专科法律毕业论文 篇7

  国际上许多法律均习惯将遵循企業主委托,负责完成企业日常经营的人称之为经理。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任何一部法律对经理一词进行明确定义,但在《公司法》和《劳动法》中均涉及到了经理的概念,而由于两者出发角度不同,因此使得在公司法和劳动法视角之下,经理解聘中存在适法冲突,因此解决这一适法冲突,是落实好经理解聘问题的必然举措。

  一、公司法与劳动法在解聘经理和劳动者中的冲突

  虽然我国尚未在《公司法》当中明确指出经理一词的具体含义,但根据相关法律内容我们不难看出,《公司法》其实是将经理归属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当中,其规定在没有任何原因的前提下,董事会可以解聘经理但是有关经理解聘的具体程序,以及后续的相关保障措施等在公司法当中并未明确体现。而在我国的《劳动法》当中,其并未将经理视作特殊人员,在人事权利、工作权利等各种权利方面均享受和普通劳动者一样的待遇,因此如果存在不正当解聘经理的行为,作为“劳动大军”的一份子,经理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和公司保持劳动关系。从而在公司法和劳动法的视角之下,在解聘经理方面产生了明显的适法冲突。而解聘经理时究竟应该遵循劳动法还是公司法,这也成为当前全社会共同关注的一大焦点问题。

  二、产生公司法与劳动法视角下经理解聘冲突的原因

  (一)法律地位因素

  在公司当中,经理所享受的法律地位具体而言指的就是,其在公司当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以及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公司法》在经过修改之后将优先公司和股份公司分别归属到可设和必设机构的泛舟当中,同时在《公司法》当中有关经理的相关事项均和董事会等列在统一篇目当中,指出公司在确定法人代表时可以任命经理充当这一角色,因此在《公司法》当中经理的法律地位基本等同于公司机关。

  但在《劳动法》当中将经理和其他不同劳动者视作同一主体,不存在特殊性,经理也是劳动关系中的重要一方,但鉴于其需要向企业主负责,因此在部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劳动法》当中,选择将经理划分至雇主领域当中,认为经理属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负责直接管理普通劳动者,而普通劳动者需要接受经理的管理。因此在《劳动法》看来,在一个完整的劳动关系当中,作为公司机关的经理,和普通劳动者既相对又统一,经理一方面是劳动关系中与普通劳动者相对的一方,另一方面其本身也是普通劳动者中的一员,因此在劳动法和公司法当中,经理解聘出现了适法冲突。

  (二)解雇制度因素

  如果将经理视作公司机关,则解聘经理应当归属于公司法的范畴当中,但如果只是将经理视作普通的劳动者,则解聘经理更适用于劳动法。从根源上来说,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公司法,均起源于民法,其在最开始的时候将适用于企业家的法和适用于劳动者的法分别定为公司法和劳动法,因此在民法当中,劳动关系有很长一段时间等同于雇佣关系。但现如今在公司法当中,调查对象仍然是平等的主体,但在劳动法当中,调查对象主体并不平等,其核心本位不是劳动者而是社会利益。在公司内部治理当中,解聘经理作为其中至关重要的一项组成部分,其解聘的根本目标在于保障公司能够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根本目标,因此解聘经理始终和公司的治理需求紧密贴合。

  但在劳动法当中,对于解雇的保护制度则与公司法中的相关制度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劳动法中认为国家法律约束和限制着解雇权利,但其仅仅只是约束和限制企业主和雇主,并不对劳动者本身起到约束和限制的作用。因而我们可以看出,劳动法中的解雇保护与社会法当中保障生存权原则有着异曲同工之妙,虽偶有争议但本质上来说还是对企业主和雇主进行经理解聘方面的权利限制。简单来说,公司法中解聘经理是出于优化公司内部治理的目的,而劳动法中解聘经理则是需要重点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二者在解聘目标上大相径庭,进而造成了适法冲突。

  (三)解雇事由因素

  现阶段在我国的《公司法》当中,规定董事会可以无因解聘经理,也就是说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且董事会也无需进行任何解聘说明的情况下便可随时解聘经理,这与公司一直追求的经营高效率要求相符合。但如果公司在解聘经理中出现提前结束雇佣关系的情况,则其可以无因解聘经理,但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出于企业主与经理之间存在一种委任关系的角度出发,作为委托经理负责管理企业日常经营的雇主或企业主,可以随时撤销对经理的委托,因此即使在无因情况下也可以解聘经理。

  但在我国的《劳动法》当中,对于当前的解雇条件有着明确限制,因此并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无因解雇,通常情况下,企业主会在与经理相互商议的情况下解雇经理;而由于经理本身出现了工作过失,譬如收**赂、滥用职权或因工作失误导致公司出现重大损失,即可解聘经理。另外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了法定的解雇事由,《劳动法》规定企业主和雇主可以解聘经理,但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解聘经理,必然存在具体的解聘原由,也就是说无因解聘在《劳动法》中并未得到支持,甚至存在禁止的意味,如果企业主或雇主无任何正当理由解聘经理,则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公司法与劳动法视角下经理解聘适法冲突的解决路径

  (一)需要统一明确劳动法主体

  由于在公司法和劳动法当中,对经理这一劳动主体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进而导致解聘经理中出现适法冲突,因此有必要对经理进行重新定义。在此过程中,笔者认为可以将经理普通劳动者的身份以及法律地位排除在外,使得经理的自身属性可以与劳动法相分离,进而可以不必再使用劳动法中的保护方式对经理解聘进行保护。目前德国等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尝试将经理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从雇佣劳动者范围内剔除,譬如德国在其本国的《劳动法》当中规定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要求和规定章程,委任经理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或合伙人,则经理并不属于公司雇员,因此在解聘经理时无需按照《劳动法》中对解雇经理保护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限制。经理本身作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将其视作公司当中的普通劳动者确实有些不妥,因此将经理以及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普通劳动者的范畴当中排除,也是有效解决公司法和劳动法视角下解聘经理适法冲突的一大重要途径。

  专科法律毕业论文 篇8

  一、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在世界各国的法律法规中,权力与义务都是相统一的。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也没有不享受权益的义务,权力与义务总是相伴相生的。大学生要树立这种权力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在遵守法律,享受相应权利的同时,也要注意履行与此相对应的义务。培养大学生权力与义务相统一的意识,首先应该培养大学生依法行使相应权利的意识,要不断增强大学生依据法律法规享有赋予公民应有的权利,当自身合法利益收到损害时,要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自觉维护自身利益。当身边的亲朋好友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要利用相关法律法规主动帮助他们维护利益。其次,还要不断培养大学生的自觉履行义务的意识。要自觉维护国家安定统一、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等,此外,大学生已经是成年人,因此还应该自觉意识到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自觉做到知法、懂法、守法。最后,还应该树立权力与义务相统一的意识,行使相应权利之后要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履行相应义务之后,要主动维护相应权利不受侵犯。只有做到权力与义务相统一,才是真正树立了法律主体意识。

  二、改进高校法制教育

  (一)转变教育观念

  法律教育应该成为全民教育,不仅仅只属于法律专业的教育。在我国今后的法律教育当中,要将法律教育作为一项常规的、普遍的教育推广下去,彻底改变以往教育中把法律教育作为“工具性”教育的错误理念,把法律教育作为一门常识性教育在各个门类学生中进行普遍开设,改变长期以来科技与人文、专业与“非专业”不协调的局面,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创造良好的氛围。

  (二)改进教育方法

  现代教育要求把学生作为教育的主体,充分发挥学生在教育过程中的积极主动性。法律教育也应该遵循这个发展规律,在法律教育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积极发掘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改变传统的教学模式,变单纯教师讲授的“单人独奏”为师生双向平等交流、探索的“合奏”。此外,课堂教育也不应该继续沿用以往的“填鸭式”教学方法,而是应该探究“自主式”学习方法,学生通过自我学习、自我探究学习新知识,深化对新知识的认知与感悟。

  三、优化社会法制环境

  (一)健全法律运行机制

  法律的制定、执行与监督都应该有一套完整的运行机制,要做到立法的民主化、执法的程序化以及监督的常态化与规范化,在完整的法律运行机制中培养和强化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只有这样,才能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奠定基础。

  (二)营造法制舆论氛围

  良好的法制舆论气氛对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律观,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日产生活行为中,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等现代的传播媒体,不断宣传法律内容、宣扬知法守法行为,树立监督法律执行过程的意识,以提高大学生对法律地位的认识。

  专科法律毕业论文 篇9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基础

  1.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指的是检察官虽认为犯罪已经具备法律上的要件,仍可斟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起诉。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看,自20世纪初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后,起诉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它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惩罚和预防相结合的思想,有利于轻罪犯罪人的改造,也节约了司法资源。附条件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的新运用和新发展。

  2.恢复性司法理论。所谓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旨在建立一个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以期尽可能地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该制度弱化个人的惩罚,强调社会关系的修复。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时候,考虑被害人的需求、被不起诉人的悔罪情况和人身危险性、证人安全、未成年人的矫正等诸多原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挽救、社会关系的修复,促成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基础

  2002年3月,南京市两所中学的学生为琐事发生冲突并引发了严重的故意伤害事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暂缓不起诉决定,规定在3个月考察期内,肇事学生必须履行五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个别检察机关的尝试与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许多地区检察机关开始推行。据初步统计,全国有19个省市200余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过这项制度的试点工作。但称谓不一,如暂缓起诉制度、暂缓不起诉制度、缓予起诉制度。2008年,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中专门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见。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做出规定,该项制度正式确立。

  刑事司法监督考察机制之借鉴

  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即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借鉴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机制。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参与者包括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此外,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如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减刑建议等。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定期到实地了解、核实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组织社区服务;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等。

  社区矫正充分依靠社会力量的参与,充分发动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作用。这些社会力量在心理矫治、社会适应性帮扶方面有着更多的专业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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