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庭审

时间:2020-10-30 20:19:48 其他 我要投稿

民间借贷纠纷庭审

江 苏 省 沛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沛大民初字第0278号

原告刘XX,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60928229X,汉族,居民,住沛县朱寨镇。

委托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X,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203273266,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

委托代理人邢律师,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XX诉被告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韩永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80000元,分别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30日前还清。后被告归还4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利息9820元,合计85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X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这两笔款项。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但原告并未将欠条上的款项交付给被告。原告陈述,被告中午在原告家拿了40000元现金下午又拿了40000元现金,既不是从银行取的又不是从别处操办的,原告对现金的交付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的陈述显然不符合逻辑。事实是原告和原告之妻李X在2009年11月1日在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叫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不同意出具欠条,原告的妻子就喝农药自杀,并住院治疗。2009年11月6日,被告孙X在原告夫妻的威胁之下出具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孙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份,欠条的内容分别为:“欠条 今欠刘XX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在11月20号之前还清如不还清把XX号楼X单元XXX还给刘XX。孙X2009.11月6号”“欠条今欠刘XX现金肆万元正40000在11月30号之前还清 如不还清把XX号楼X单元XXX还给刘XX孙X2009年11月6号”。

另查明,原告刘XX与刘XX系同一人。

对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1月6日中午在原告的老家沛县朱寨镇中午借给被告40000元,下午借给被告40000元,分别给被告的现金,被告分别出具二份欠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1月1日,原告的妻子在XX号楼X单元XXX室与被告发生纠纷喝药,2009年11月6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在沛城镇舞阳桥地点,原告给被告讲叫被告出具欠条,如不出具欠条,原告的家属还会喝药,无奈之下给原告出具一份40000元的欠条,原告讲太少了,就又给原告出具一份40000元的欠条。

在“欠条”中“如不还清把XX号楼X单元XXX还给刘XX”。原告对该句话的解释为是笔误,原告认为实际真实的意思为用该房屋抵押。被告对该句话解释是原告让被告写的,过程是:案外人李XX欠被告的钱,用XX号楼X单元XXX室给被告孙X抵帐了,原告找被告孙X说李XX还欠原告的钱,这套房屋被告孙X不能自己要,如果被告孙X要这套房屋,案外人李XX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孙X得替李XX还款。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在2009年11月1日,原告的妻子到XX号楼X单元XXX室找被告要钱时,由于被告不同意给钱,原告的妻子就在那喝药了,原告的妻子喝药后,被送往沛县华佗医院住院抢救。在原告的妻子出院后也就是2011年11月6日,原告又找到孙X,继续向孙X要钱,并让被告出具欠条,并威胁说如果不出具欠条,原告的妻子还会继续喝药,无奈之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欠条,原告说出具40000元的欠条太少,再叫被告出具40000元的欠条,被告就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欠条。

2009年11月1日,原告之妻曾因喝药被120急救车送往沛县华佗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日出院。

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出具欠条后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抗辩,给原告4000元是事实,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不欠原告的款不同意出具,致使原告之妻喝药,是给原告之妻住院看病的款项。

在(2011)沛大民初字第247号案件第三次庭审中,当问及原告之妻为何在2011年11月1日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喝药时,原告的解释为被告和原告相好,被告借原告的钱不还,其家属去骂被告去;当问及原告的妻子喝药时也就是2009年11月1日,被告是否欠原告的钱时,原告又陈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是说错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现金交付,且交付现金的数额较大,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经过。在(2011)沛大民初字第247号案件庭审中,当问及2009年11月1日原告的家属为什么喝药,原告的解释相互矛盾,开始说喝药的原因为家庭矛盾,后又讲喝药的原因为原、被告之间相好,被告借原告的钱不还;当问及被告欠原告的什么钱时,原告陈述“就是本案的80000元,当时先拿的钱没给我打条,最后给我打的本案中的借条,用房屋抵押的”;当问及原告为什么在第一、二次庭审中所陈述的在2011年11月6日被告上午在原告家拿走40000元下午拿走40000元。被告陈述“因为时间长了,我说慌嘴了,在2009年11月1日我家属到XX号楼X单元XXX室骂孙X,原因为孙X与我相好,当时孙X不该我的钱。”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对借款的数额的来源、原因、用途、经过等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之妻在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喝药的事实,原告陈述又在2009年11月6日借给被告80000元。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的陈述难以令人信服,被告的陈述较为合理。综上,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无法确认原告已经将款项80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韩某

审判 员 马某某

人民陪审员 蔡某某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 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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