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的法律问题

时间:2022-07-02 04:09:07 法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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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的法律问题

  离婚协议后未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是否有效?

  2013年初,长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该案中刘某起诉要求与其妻庞某离婚,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达成的有关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赔偿的协议及庞某向刘某作出的承诺有效,并要求庞某按约定履行。

关于离婚的法律问题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和庞某于2006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数年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后双方感情良好,但自从刘某2012年下岗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2年,刘某怀疑庞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于是庞某写下一份承诺书,表示若以后离婚,愿意放弃一切夫妻共有财产和女儿的抚养权,全部共同财产归刘某所有。之后双方因感情无法再维系,协议离婚,协议上除了庞某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条件,还增加了庞某须补偿刘某十万元的.条款。后双方没有依据承诺书和协议书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刘某因此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长洲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对女儿的抚养权进行了确定,并合理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及协议书是否有效,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可参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问题的规定。根据该条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但有一点必须注意,离婚协议是以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完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即以当事人双方实际解除夫妻关系为生效条件。因本案的刘某和庞某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所以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帮助义务吗?

  案情:

  原告高某(女)与被告龙某(男)于2000年8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龙某工资收入70%及单位一切福利待遇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双方如约履行至2003年9月被告退休。后被告以退休金70%给原告后自己基本生活已无法保障为由,请求协商,原告不同意。2004年6月,被告采取挂失方式重新办理银行存折,同时将存折内原告存款1708元持为已有,并拒绝给付原告扶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合法有效,但给付扶养费的条款约定不妥。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就扶养费达成协议,即被告至2005年1月止,从总退休金中扣除70%支付给原告;自2005年2月起,被告每月自愿给付原告扶养费2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已支取的存款1708元。

  在我国夫妻财产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原则,二者之间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一制度不以一方付出较多义务为前提,亦不以一方具有过错为前提,而是以一方生活困难为前提。这是扶贫济困的道德准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要求,是夫妻间互相扶养义务在离婚时的延伸,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因离婚带来的消极后果,也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的`必然要求。

  这里的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离婚后没有住处的情况,不是指为了更好地生活而存在的相对困难,是与周围群众相比,而不是与婚前或双方相比而言的。帮助的形式可以是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帮助,也可以是给付住房帮助;金钱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分期给付。住房方面的帮助,根据帮助方实力,可以无偿居住,也可以有偿居住,还可以转移房屋所有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协议离婚,协议离婚财产的范围应是(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二)夫妻婚前个人财产;(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特有财产等。原被告离婚时对上述财产进行了约定,同时对被告离婚后的工资也作了约定,该项约定已超出夫妻约定财产范围。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几十年,原告年老病弱,失去劳动能力,且双方所生三个子女均生活困难,原告无生活来源等情况,可以由被告给予较长期的帮助;双方约定的是将被告工资70%给原告,由于被告退休金又比原工资少,还要在外租房,如果70%的退休金给了原告,将使被告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故被告要求重新调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合理和自愿原则,组织双方调解,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每个月生活费200元,符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是合法有效的。

  因此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每个月生活费200元,符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是合法有效的。

  诉前离婚协议一方反悔人民法院支持与否

  [案情]

  何某(男方)与谢某(女方)于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淡漠,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04年8月23日生一女孩何某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两套(1、座落在南昌市某小区住房1套(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及车位一席;2、座落在丰城市某小区住房 1套(建筑面积104.17平方米)。2014年1月20日,双方就离婚事项达成协议:1、何某与谢某自愿离婚;2、座落在南昌县某小区的住房及车位归女孩何某琴所有,座落在丰城市某小区的住房归谢某所有;3、女儿何某琴归谢某抚养,何某一次性向谢某支付女儿抚养费20万元;4、何某一次性补助谢某生活费 20万元。何某对离婚协议反悔,认为财产分割不公以及给予何某的生活补助费过高,于是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履行协议。

  [分歧]

  对何某与谢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人民法院该否支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何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与谢某达成离婚协议是自己意思的真实表示,谢某对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之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支持。诉前离婚协议通常包括身份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内容,但这些协议内容的生效要以民政部门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诉讼解除为形式要件,否则一方可随时反悔而让协议失去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何某与谢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实质上是一份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对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该规定,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是从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财产分割是离婚的附加协议内容,没有离婚事实的产生就没有财产分割的后续,也是说双方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或者没有获取人民法院的离婚法律文书,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则自然无效。可见,在双方不具备离婚形式要件情况下,婚前离婚协议对双方都不产生法律效力力,故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

  在离婚诉讼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主张该债务系伪造或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此类债务的性质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除外。因此,排除这两种除外情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债务纠纷生效法律文书,直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简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一些当事人恶意伪造债务。故举债一方应当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只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针对债权人提起的以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被告的债务诉讼,而在离婚诉讼中确定债务性质应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分析,考虑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与离婚诉讼的特点一脉相承,即解决婚姻内部权利义务的分担问题。从举证能力方面来看,离婚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收入支出情况一般应当是知悉的,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举证能力上是同等的。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便一方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法律文书作为证据,也不能机械地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男方提出解除婚约订婚聘金能否退还

  【案情】

  2013年初,白某经人介绍与姑娘周某相识谈婚,同年6月8日,白某在双方媒人及亲属的见证下按照当地风俗给付女方订婚聘金7万元(即农村所说“过礼”),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后男方白某发现与女方周某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闹打架。2014年3月,白某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女方周某返还订婚聘金7万元。周某同意同意解除婚约,但认为自己等了白某1年多,耗费了青春,且聘金已大部分用于订立婚约日常开支,订婚聘金不应退还。双方发生争执,调解未成。期间双方未同居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

  【分歧】

  男方白某给予女方周某的订婚聘金7万元能否返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订婚聘金属于附条件赠与,是以双方成就婚姻为前提,现男方白某提出解除婚约,两人又未办理结婚登记和同居生活,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订婚聘金7万元(即赠与物)理应退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间给付订婚聘金是一种风俗习惯,周某为成就婚姻关系依风俗习惯收取白某的财物并非借婚姻关系索要财物,也没有造成白某生活困难,是白某自愿行为,且现行法律对婚约未成订婚聘金能否退还无明确规定,故不应退还7万元聘金。

  而是被上诉人为成就婚姻关系依风俗习惯给予上诉人的财物,上诉人亦已大部分用于请客和购买嫁妆等开支。因此,双方解除婚约时,对于男方给与女方的聘金造成生活困难的,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是应酌情适当返还一部分的.,而不应当全部返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一方为成就婚姻关系而给付的聘金有别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婚姻法》第4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也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白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后认识谈婚,双方没有办理订婚仪式,也没有同居生活,无论是男方提出解除婚约,还是女方提出解除婚约,男女任何一方均不得借婚姻索取对方的财物。

  2、决定订婚聘金的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订婚聘金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订婚礼金。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双方当事人订立婚约,互相赠送财物,但未形成同居的情形,但这种给付和接受聘金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必须成就婚姻,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婚约追求结婚的特定目的,与无偿赠与的性质完全不同,本案若作为无偿赠与处理,有损赠送方白某的权益,而且还使接受聘金赠与的一方周某涉及不当得利的尴尬处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