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教学课件

时间:2022-06-22 14:26:23 合同范文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合同法教学课件

  例5:甲乙两企业就彩电购销协议进行洽谈,其间乙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市场开发计划被甲得知。甲遂推迟与乙签约,开始有针对性地吸引乙的潜在客户,导致乙的市场份额锐减。甲应对乙承担什么责任?

合同法教学课件

  答案: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承担缔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原则上不超过实际损失。

  具体的赔偿内容包括四个方面。

  1、缔约费用,包括可行性调查、差旅费、合同草案审查费等。

  2、为准备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当事人有理由信赖合同能够有效成立,而为履行合同作了必要的准备,由此发生的费用。

  3、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当事人签订了合同,有理由信赖合同有效,而履行了合同,但合同被撤销、被确认无效。一方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过错方应当赔偿。

  4、丧失合同机会产生的损失。

  基于赔偿范围原则上不超过实际损失的原则,丧失合同的机会带来的损失一般不予赔偿。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寻找交易伙伴,重新创造机会。

  如果机会是惟一的,或者是难以替代的,过错方对相对人丧失合同机会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这时赔偿的数额,可以与违约的数额相等。

  例:张某从山东某市调到北京,临行前委托李某将自己的面包车出卖。李某将车交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6万元。李某的侄子王某得知此事,就与李某协商,要求低价购买。于是李某和王某买通了该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以发动机已坏为由,将该车重新评估为1万元。李某给张某打长途电话说,经评估,因发动机已坏,该车价值1万元。张某说,那就卖1万元吧。李某遂将汽车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后张某发现此事,起诉于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退回原车。但因入关,该车价格经评估已经掉价,仅仅价值3万元。请问,贬值的3万元李某和王某应否赔偿?

  答案:应当赔偿。该3万元是因丧失合同机会产生的损失。李某和王某因恶意串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同的效力

  合同生效的概念、要件、时间、地点

  格式条款的效力

  合同解释的概念、对象、性质、原则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

  1、从根源上看,是合同法等法律赋予合同的,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在债务人违约时,法律依守约方的请求强制违约方实际履行或承担其他不利后果。

  2、从反映的意志看,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合意的表现,是国家意志的反映,同时是当事人各方为满足其需要“寻找”法律的依据和支持,使自己的意思符合于已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结果。

  3、合同的效力,作为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合意的表现,是复杂多样的:

  -法律对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予以肯定的评价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各方承受合同条款固定的权利义务;

  -法律对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予以彻底否定的评价时,发生合同无效的后果,当事人各方承受法定的权利义务;

  -法律对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予以相对否定的评价,发生合同得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效果,法律把决定权有条件地交给有权人或其代理人,由其审时度势地决定是否撤销合同或者是否追认合同。

  通常情况下,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合同的效力的概念。

  4、合同的效力,分为合同对当事人各方的拘束力与合同对第三人的拘束力。

  合同对当事人各方的拘束力

  -当事人负有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

  -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

  -当事人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保有给付的权利、自力实现债权的权利、处分债权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等;

  -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也成为合同效力的内容。

  合同对第三人的拘束力

  一般情况下,表现为任何第三人不得侵害合同债权,在合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时涉及第三人,在涉他合同中可有向第三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的效力。

  合同生效的要件

  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应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不真实,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视具体情况而定:

  -在一般误解等情况下,合同仍然有效;在重大误解时,合同则可被变更或者撤销;在乘人之危致使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合同可被变更或撤销;在因欺诈、胁迫而成立合同场合,若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若未损害国家利益,合同可被变更或撤销。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利益

  -这是任意性规范,即适用与否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规范。

  -“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通常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凡是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公共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

  合同生效的时间和地点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的要件而取得现行法律认可(肯定性评价)的效力。

  合同生效的时间

  1、绝大多数合同,成立即生效。

  例1:甲、乙双方于6月1日签订一水果买卖合同。问:该合同何时生效?

  答案:6月1日生效。

  例2:甲、乙于6月3日签订一房屋买卖合同,甲将位于A城B区的楼房一幢卖给乙,两人于6月15日办妥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问:甲、乙合同何时生效?

  答案:6月3日生效。

  2、有些合同,成立时并不生效,而等待生效条件完成后始生效。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并以此为生效条件的,当事人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后始生效。

  例3:甲将一专利技术转让给外商乙,两人于6月1日签订合同,6月2日报国家专利局审核,国家专利局于6月28日批准并登记,问:该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

  答案: 6月1日成立,6月28日生效,在6月1日至6月28日之间,此合同为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状态。

  (2)合同附生效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例4:甲与乙于去年6月1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若今年甲出国定居的话,乙可搬进来住。问:现这一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

  答案:已成立,但未生效。

  合同生效的地点

  一般合同,其成立地即为合同生效地;

  须经登记、审批、公证才生效的合同,登记地、审批地、公证地为合同生效地。

  关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39条第2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运用,可以降低交易成本。

  格式合同中也可能存在非格式条款。

  非格式合同是当事人自由协商一致后订立的合同,非格式合同未采用事先拟定的固定条款。

  格式合同中经常有一些空白条款由当事人填写,当事人填写的条款是非格式条款。例如保险合同就是如此。

  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按照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格式条款是事先拟定、事先设计的,而且相对人不能更改(如飞机票上的格式条款),相对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了限制,相对人处于“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尴尬境地。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要求格式条款提供人按照公平原则来设计合同的条款。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义务。

  -提示义务,指格式条款制作人对于免责条款要向相对人提示,使对方注意到免责条款。

  -提示义务包括一般提示义务和特殊提示义务。

  -免责条款是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

  -一般提示义务,就是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判断标准。如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大号字,或者在免责条款下面用横线标注等。

  -特殊提示义务是指对因老、弱、病、残而认知事物受到影响的人士要尽特殊提示义务。

  例:甲新购一辆汽车,投了乙保险公司的汽车险。后来有一天,甲在驾车正常行驶过程中,汽车由于自燃而引起爆炸,汽车报废。甲请求乙赔付,乙拒绝,称双方保险合同中第39条规定:汽车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甲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乙赔付。审理过程中,乙无法举证自己在缔约时曾提醒甲注意第39条并就第39条做了说明。于是法院判决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问:法院判决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答案:有法律依据。因为该合同第39条不生效力。

  格式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对“国家利益”的正确理解

  例:甲(国有企业)与乙(私营企业)订立合同,乙欺诈甲,致使甲损失10万元。问:该合同效力如何?

  A效力待定 B无效 C可变更、可撤销 D有效

  答案:C

  理解:某个国有企业利益受到损害,不能上升到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否则会造成不同所有制企业间的民事主体地位不平等。

  对“违法”、“非法”等描述的理解

  仅指违反法律中的强行性规定方为无效,违反任意性规定的,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

  违反的对象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其他立法文件(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合同法》第53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说明:

  例:甲在一商店购买矿泉水一瓶,饮用前发现内有杂质,遂去退换。店主乙指着店堂告示“商品一旦售出,概不退换”对甲说:“本告示为我们的合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请你自重。”甲不服,遂起纠纷。问:乙的说法是否于法有据?

  答案:于法无据。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如果发生争议,要做不利于制作人、提供人的解释。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说明:

  通常理解是以一般人的正常理解为衡量标准。通常理解是格式条款解释的第一步。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两种解释,可能都是通常的解释,或者孤立地看都有合理性。如果一个解释合法,另一个解释不合法,当然应当采合法的解释。

  例:洗衣店洗坏衣服,消费者索赔,洗衣店老板说:“我可以赔,洗衣单上事先写好了按照价格的3倍赔偿,我给你洗衣服收了50元,我赔你150元。”消费者不干,说:“我的衣服1000元,按照价格的3倍,应该是衣服的3倍,应该赔偿3000元。”

  分析:按照价格的3倍赔偿,应当解释为衣服价格之3倍赔偿。

  合同的无效

  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

  1、溯及力问题:一经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均有溯及力,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无效,即自始无效。

  2、部分无效问题: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如联营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3、财产返还问题

  -一方因合同而取得财产的或在单务合同中,应单方返还;

  -双务合同中双方因合同而取得财产的,应双方返还;

  -返还财产的范围,以全部返还为原则,故应原数(财产尚存时)或原价(财产不存在时)返还。

  4、赔偿损失问题

  -一方有过错的,该方赔偿;

  -双方有过错的,各自赔偿;

  -该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

  5、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问题

  -仅适用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一种场合;

  -收归对象是“取得的财产”,包括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

  合同解释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

  对合同条款真实含义的确认,任何人都有权进行。

  -当事人双方时常对其订立的合同进行分析和说明,即进行合同解释;

  -发生合同纠纷,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时,法官、仲裁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都从各自不同角度解释合同;

  -合同在鉴证、公证时,鉴证人员、公证人员、当事人也要解释合同;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对投诉的合同纠纷,要发表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看法;

  -学者进行个案研究时,亦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进行解释。

  合同解释的对象: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

  合同解释的性质:视具体情况不同而分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两类。

  -事实问题:指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就能得到确定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法律问题:指由于语言本身的模糊性,或者当事人考虑不周或情势已发生变更,须借助法律判断、价值判断等手段才能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合同解释的规则

  1、诚实信用原则。

  按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要求以善意为出发点,以公平为结果。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合同解释的结果不得显失公平;对当事人的书面语言、口头语言和行为,从善良的角度,推定它的应有之意,而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之意。

  -公平和意思自治,都是法律的价值取向。两者发生矛盾时,一般地说,公平应当服从于自愿。

  -对合同解释来说,在需要进行合同解释的场合,如条款意义不明或互相矛盾或欠缺条款,不宜按推定出的“真意”来限制公平原则的适用。而要把追求公平解释为当事人的真意。

  -公平实际上是诚实信用所追求的结果。公平要求当事人取得的利益,承担的风险大体相当,合同的解释,要兼顾双方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是解释规则的指导性原则,它和其它解释规则之间不是并列的关系。

  -对有争议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有具体解释规则时,应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进行解释,不能直接使用诚实信用原则;无具体解释规则时,才能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

  -本条所指“真实意思”,是指当事人表示的真正意思,其内心所保留真意如何,一般不加考虑;或者说,应当把条款表达的意思,推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本条所规定的表示主义,仅仅是一般规则,而不是绝对规则。

  -如果是绝对规则,则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重大误解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等)就无法得到救济。

  -对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除了采用撤销、变更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解释的方式消除或者减弱瑕疵。

  -合法的原则要求合同解释的结果不得违反法律;合同部分无效时,相应的内容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条款发生冲突时,自应按合法的内容确定。

  -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合同的解释探究和尊重当事人的真意。

  合同法规定的解释

  1、文义解释规则

  文义解释是指依据合同条款语句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对合同应当首先进行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基础,如果脱离了文义,也就失去了解释合同的客观标准。

  文义解释也是解释合同的起点。通常,解释不得不根据双方当事人意图的外在表述进行,这种意图是依靠他们使用的书面语言或者口语的语句来传达的。

  -文义解释要求解释合同应当按普通字面含义解释。

  -当事人对合同的词、句、条款理解不一致时,在没有特殊商业背景的情况下,应按普通的字面含义即一般公众理解的含义和价值判断进行解释。

  -对于商业上惯用的词句,应按有关行为通常赋予它们的意义予以解释。

  -文义解释要求特殊用语优于一般用语。

  -合同中对事物的描述既有特殊用语又有一般用语的,如无其他证据,应先按特殊用语解释,即认定特殊用语的效力。一般而言,特殊用语所包含、反映的意思比一般用语更为具体、更为准确。适用此规则解释合同时,应当同时考虑整体解释的规则。

  2、整体解释规则

  整体解释又称体系解释,是指对有争议的条款、词句解释时,要考察其与整体的关系。不能拘泥于只言片语。

  -合同的条款必须互相解释,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个行为所获得的意义。如果不把有争议的条款或词句与上下文和其他有关联的条款联系起来考察,而是孤立地去探究它的一般意思或可能具有的意思,则很容易走入歧途。

  -对同一合同关系,如果由多种文书(合同书、电报、电传、确认书等)组成,应合并解释,不能以偏概全。

  3、按合同目的解释规则

  -解释合同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缔约目的。

  -合同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以作两种解释时,应采用最适合合同目的的解释。

  -目的解释的结果可以用来印证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的结果。

  -合同目的包括双方共同的目的和双方各自的目的。

  -如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卖方的目的是取得价款,买方的目的是取得钢材的所有权。这些都是合同解释需要考虑的要素。

  买方购买钢材是自用,还是囤积居奇,是动机,不是目的,不在解释的范围当中。

  按合同目的解释还适用于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合同产生争议的情形。

  《合同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当合同可作有效解释,也可作无效解释;可作成立解释,也可作不成立解释时,从按合同目的解释的规则出发,应当将合同解释为有效的合同或者成立的合同。

  如果作无效、未成立的解释,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愿望和追求。

  从宏观来看,无效、未成立的合同过多,也即是交易失败的过多,不符合市场经济效率的要求。

  4、按交易习惯解释规则

  交易习惯是人们在长期反复实践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类交易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交易习惯实际上也是一种规则。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或条款之间发生矛盾时,应当考虑当事人交易的背景,考察交易背景中实际为当事人所依据的交易习惯。

  例:农民李某从县农科所购买了一批果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县农科所在2年内提供有偿技术指导服务。1年后,县农科所停止技术指导,理由是合同规定的有效期是1年。李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县农科所继续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在周围地区,提供这种果苗的单位均提供2年以上的技术指导,该县农科所向其他农民出售果苗,也是提供2年的技术指导。法院认为,提供2年的技术指导,已经是当地的交易惯例,因此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例中的合同有两个互相矛盾的条款:一个是县农科所在2年内提供技术指导服务;一个条款是合同的有效期是1年。县人民法院就是按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确定被告有提供2年技术指导的义务。

  合同的变更、解除与履行

  合同变更的概念、条件、效力

  合同解除的概念、条件、法律后果

  合同履行的原则、具体规则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合同的变更

  指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或者合同履行开始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改变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

  合同变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某些变化,是在主体不变、标的不变、法律性质不变的条件下,在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于一定的原因,由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局部调整。

  这种调整,通常表现为对合同某些条款的修改或补充。如买卖合同标的物数量的增加或减少、交货时间的提前、延期,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改变等都可视为合同的变更。

  广义的合同变更,除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以外,还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即由新的主体取代原合同的某一主体,这实质上是合同的转让。

  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某种变化,它是本质意义上的变更,而合同主体的变更,则是合同某一主体与新的主体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它不是本质意义上的变更。

  可变更合同的种类

  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的合同

  因重大误解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

  合同变更的基础

  合同变更,是针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或针对生效的合同。

  无效合同和已经被撤销的合同不存在变更的问题。

  对可撤销而尚未被撤销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而采取协商的手段,变更某些条款,消除合同瑕疵,使之成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合同。

  合同变更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影响

  合同变更,是合同部分权利义务的变化,未变更的部分继续有效。如无特别约定,变更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已经履行的部分继续保持效力。因此,合同变更后一般不发生财产返还的问题。

  合同变更与违约责任

  《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在当事人协议变更时,如果合同的变更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双方应就损失的处理作出约定。如无约定,因变更合同受益的一方,应当向对方补偿。因一方违约而协商变更合同的,并不因为变更了合同而免除违约人的责任。

  有人认为,提出变更合同者,应赔偿对方因变更合同产生的损失。

  分析:如果仅仅是提出变更合同,只是一种要约,其本身无所谓违约的问题或过错的问题,不能以提出变更合同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提出变更合同的一方可能是被违约的一方,也可能是违约方。提出变更合同,只是一种表面现象,不能把谁提出变更作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标准,还要考察提出的原因。

  合同的解除

  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对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合同法上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种情况: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协议解除

  又称双方解除,是当事人双方就消灭有效合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解除有效合同的协议又称反对合同。原则上,只要解除原有合同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当事人可以自由为之。

  单方约定解除

  指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来自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

  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消灭,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例:甲乙在合同中约定,若甲在履行中出现A、B、C、D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乙可单方解除合同。后甲在履行中出现了D种情形,乙即通知甲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后,甲无异议。问:合同是否已告解除?

  答案:已告解除。

  单方法定解除

  指解除条件由法律规定,当条件具备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情形。

  法定解除既是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对任意解除条件的理解。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五种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1、不可抗力

  -一方发生不可抗力,发生方与对方均有法定解除权。

  例1:甲、乙订立一棉花购销合同,约定甲收购乙农场秋后收获的全部棉花。不料,乙农场逢夏季洪水之灾,棉苗全部被冲走,寸棉未收。问:谁可以解除合同?

  答案:甲、乙二人均可。

  -并非一旦发生不可抗力即发生解除权。解除权的发生以“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要件。

  “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指由于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剥夺了另一方或双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丧失合同利益或丧失履行利益。

  例2:设例1中乙农场虽在夏季逢洪水之灾,但灾后棉花产量只是稍有减产而已。问:甲、乙谁有权解除合同?

  答案:均无法定解除权。

  -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的,发生方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免责之生效,发生方须具备三个条件:

  及时通知对方不可抗力发生的事实;

  负证明责任;

  不可抗力不是发生在发生方迟延履行后。

  2、预期违约

  -指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限于主要债务);

  -前项情形下仅仅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后,还可要求对方负损害赔偿责任。

  例:甲、乙于7月订立一买卖合同,标的是甲祖传一宋代瓷瓶,约定甲于9月1日交货。8月8日,甲约乙看瓶,并当乙之面将瓶赠给市博物馆。问:乙可否解除合同?为什么?

  答案:可以。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

  3、迟延履行

  《合同法》第94条第(3)、(4)项区分了两种情况,非违约方有无法定解除权,应区别对待:

  -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得以解除合同。换言之,此时非违约方解除权的发生,以尽“催告义务”且忍耐一个“合理期限”为要件。

  例1:甲为一钢铁厂,乙为钢铁贸易公司。甲、乙约定,甲在6月1日前交付钢材50吨与乙,货到付款。过了6月2日,甲未交付。问:乙可否解除合同?

  答案:不可以。

  例2:设例1中乙于6月3日催告甲:贵方务必于6月25日前送到,否则我方无法履行与另一公司的合同。过了6月25日,甲仍未送到。问:乙可否解除合同?

  答案:可以。


【合同法教学课件】相关文章:

南极的除夕教学课件07-03

《祝福》教学课件设计06-27

健康知识教学课件06-26

教学制作课件05-25

小学语文拼音教学课件06-26

关于小学数学教学课件06-26

语文《猫》教学辅助课件06-26

小学语文古诗教学课件06-27

古诗两首教学课件07-02

小学作文教学教案课件07-02